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О三六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二二-C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在公共場所出、入口前不得停車」之規定,係因公共場所往往有大批民眾聚集、出入,為遇有緊急事件能迅速疏散大批民眾,必需保持其進、出動線必經之途徑任何時間均淨空、能自由無礙通行而設,凡在公共場所出、入口停車者,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違規停車行為;至於俗稱之「紅線」、「黃線」,乃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禁止停車線,停放車輛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者,另屬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違規行為,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違規行為無涉,是在公共場所出、入口前停車者,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違規行為,不因該公共場所之出入口有無另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黃色標線而有差別。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分許,駕駛車號00—九0六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二重疏洪道內停車場之出入口前,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以異議人在公共場所出入口停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由逕行舉發,並使用拖吊車將該車拖離移置,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停車時有前開違規行為,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異議人於收受前開裁決書後,於法定猶豫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
三、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固不諱言有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車號00—九0六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二重疏洪道內停車場之出入口,惟仍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伊停放車輛之位置地處疏洪道偏僻位置,又未劃禁停紅線或黃線,駕駛人無法分辨係禁止停車處所,易造成違規陷阱云云。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將停放前開自小客車車輛之處所,為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二重疏洪道內停車場之出入口,除據異議人所坦認外,並有卷附採證照片四幀可稽,觀諸該採證照片,前揭自小客車停放之處所為道路,其上並繪製有「汽機車入口」、「入口」之標誌,足認異議人之停車地點,確為進、出二重疏洪道內停車場此一公共場所之出、入口,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汽車駕駛人停車在公共場所出、入口」無誤。至異議人辯稱:該處並未劃設禁止停車之紅色、黃色標線云云,縱令屬實,然依前開說明,仍無礙於業已成立之違規行為;至於位置是否偏僻,亦與違規行為之成立與否無涉,異議人所辯顯無足採,其違規停車之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停車於公共場所出入口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