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四號
自訴人甲○○男四代理人趙珩男五被告乙○○男六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業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與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即其子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原為朋友關係,而同案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在臺北縣市各錢莊當鋪借款數十萬元無力償還,以致遭人追緝,被告乙○○乃至自訴人住處向自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並簽發票載發票日均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且金額各為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整之支票二張以供擔保。未料支票到期後,經自訴人提示銀行交換遭退票,自訴人始知被告乙○○之銀行支存帳戶早已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停止使用。嗣後,自訴人要求被告乙○○處理,被告乙○○均置之不理,不願償還借款,因認被告乙○○顯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提起自訴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而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四、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曾於前揭時地提供支票二紙以供同案被告丙○○向自訴人借款之擔保,但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情事,並辯稱:伊不認識自訴人,係丙○○拿支票去向自訴人借錢,自訴人係經營地下錢莊,自訴人一開始說欠幾十萬元,隔沒幾天就說已經累積到八十幾萬元,是因為自訴人後來告訴伊還要再開四十二張票,伊不願再開票,所以才去終結支票帳戶。本院經查:自訴人自承與同案被告丙○○為認識十餘年之友人,且同案被告丙○○在自訴人所經營之車行上班一年多,自訴人並曾多次幫同案被告丙○○處理過向地下錢莊借錢的事(見本院卷第九七、九八頁),且參酌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歷次庭訊均供稱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遭地下錢莊逼債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一、九八頁),則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借款予同案被告丙○○時,對其在外積欠地下錢莊大筆債務無法清償之狀況,自係知之甚詳,復再審酌自訴人就借貸經過業已供稱:伊借錢每月收利息三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九八頁),從而自訴人既明知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於借貸當時即已資力不佳,則自訴人於借貸款項予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以為收取利息之前,必已就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之還款能力為審慎評估,故尚難以事後未能依約還款,遽以推論被告乙○○有何施用詐術犯行;次查,被告乙○○之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自行結清終止之事實,有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則被告乙○○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向自訴人借款後既無連續退票而致拒絕往來情事,且自訴人對被告乙○○之財務狀況原即知之甚詳等情業如前述,從而尚難僅因被告乙○○結清帳戶即認於借款之初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再查,自訴人雖另指訴:被告乙○○向伊借款時曾告知有房子、有支票,還在圓環開一間店,伊因為相信被告乙○○有償還能力,所以才借錢,結果到了償還日,被告乙○○將房子過戶,帳戶也結清,伊覺得被欺騙云云,惟自訴人前揭指訴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為被告乙○○所否認,是亦難認被告乙○○確有以擁有房屋及開店為施用詐術之手段。綜上所論,自訴人空言指訴被告乙○○詐欺而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茲證明被告乙○○確有詐欺不法情事,且自訴人於借款之前即已知悉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在外積欠大量債務資力不佳,是亦難認自訴人確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本件純屬民事糾葛,尚難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從而本件核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本院自得依首揭法條規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蔡世祺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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