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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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二號
上訴人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方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八萬零九百七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商業往來均由被上訴人以傳真或電話表明經銷商代碼或被上訴人名稱為訂購之依據,非他人得以知悉,且系爭貨品亦經上訴人職員戊○○親自送至被上訴人公司,並由 李梓 一簽收,是被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貨物之買賣價款十八萬零九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請求調閱 李梓一 於九十年、九十一年之勞工保險資料及聲請訊問證人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無法提供系爭貨物確係被上訴人訂購之事證,系爭買賣契約並不成立。另證人戊○○為上訴人員工,其雖到庭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惟其仍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成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公司投保健保之資料一份為證。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電腦產品及通訊品一批(下稱系爭貨物),總計貨款十八萬零九百七十四元,詎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向被上訴人請款竟不獲付款,且依證人戊○○之證言可知,系爭貨物確已送至被上訴人處所並由李梓一簽收,是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貨款十八萬零九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各節。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送貨單所列聯絡人暨簽收人李梓一並非被上訴人員工,且兩造商業往來已久,下訂單均依循一定訂購流程,統一由被上訴人員工丙○○以傳真訂單或電話口頭訂貨為之,系爭貨物並非被上訴人所訂購,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
二、依前述兩造爭執之要旨整理可知本件之爭點應為:兩造就系爭貨物是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茲敘述本院就上述爭點決定的原因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買賣價金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則其自應就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一事負舉證之責,應先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雖提出送貨單一份(見原審卷第六頁)為證,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惟查:前述送貨單上雖有「方玲企業有限公司李梓一」之字樣,然其上並無蓋有被上訴人之公司章;且上述「方玲企業有限公司」亦與被上訴人全名「方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異,則於簽收系爭貨物之主體明顯與被上訴人有異之情形下,自不得僅憑上述送貨單即遽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已受領系爭貨物之交付。
(三)次查:依證人戊○○到庭證稱:「我送貨到民生東路十號七樓之一,因為當時他們說沒有印章,貨物我交給一位我沒有見過的人,當時我有要求蓋用公司印章,他們說找不到公司印章,我請他簽公司全銜及姓名,我沒有注意到少了股份二字,我之前有送貨到這家公司,之前有蓋用公司章。」(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之證言,並參考前述送貨單上另有「注意:收貨人請簽全名並加蓋公司章」之記載,即知證人戊○○並未依上訴人要求之:「(請問證人,送貨當時收貨人是從七樓之一開門進來,還是從其他地方進來,貨物有無送到七樓之一裡面?)收貨人是開門出來,貨物我是送至七樓之一裡面。」,惟其前開證言不過僅能證明系爭貨物曾由李梓一於被上訴人處所收受,尚無法證明上訴人已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被上訴人(因受貨人之名稱與被上訴人名稱不同),被上訴人並已經由收受系爭貨物之方式承認曾訂購系爭貨物並使系爭買賣契約因而成立。
(四)第查: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而言,其直接之舉證之方式應為保存所有之訂購資料(包括傳真訂單及電話訂單之電話錄音等),而上訴人就上開得以積極舉證之證據方法已無法提出等情,復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們公司確實有錄音(指就訂貨紀錄而言),但是已經過保存期限無法庭呈。」(見同日筆錄第三頁),準此,上訴人無法提供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直接證據亦足堪認定。則於上訴人無法提供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之直接證據之情形下,本院即難僅憑上訴人有瑕疵之送貨(指由李梓一簽收系爭貨物之事實)及證人戊○○之前述證言即遽認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
(五)最末,上訴人雖另請求調取李梓一九十年、九十一年之勞工保險資料,惟縱李梓一曾受僱於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李梓一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且代理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貨物,更何況李梓一非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簽收系爭貨物而係以「方玲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簽收又如前(二)所述,是自無另行調閱之必要,應附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尚屬可信。是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十八萬零九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姜悌文法官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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