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甲○○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經法院併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詎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採尿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之毒品,為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採集甲○○之尿液送驗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再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海洛英代謝物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及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強制戒治並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間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毒品混合物,係以一施用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處斷。又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經法院併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核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