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二號
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六九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如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詢問證人乙○○及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詢問證人丁○○。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初,與上訴人及訴外人丁○○等七人協議訂定隱名合夥契約,約定成立嘉育資訊社,由訴外人丁○○擔任該社負責人,即為隱名合夥契約之出名營業人。該契約約定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分為十股,每股金為三十萬元,並約定上訴人出資三十萬元,上訴人以電匯方式繳納股金三十萬元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為三十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以該本票視為繳納股金三十萬元之收據憑證,系爭本票之簽發僅係做為繳納股金之收據憑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僅有隱名合夥契約關係存在,兩造間並無借貸或買賣關係之其他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三十萬元。又於最後結算時,所募集的三百萬元都虧損掉,資產扣除負債之後還負債,嗣嘉育資訊社營業到九十一年五月份結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返還出資額三十萬元之債權存在,爰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簽發,票面金額三十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某日告訴上訴人其欲開設網咖公司,每股三十萬元,其負責募集五股即一百五十萬元,又其因無資金故請求上訴人一同加入,並謂網路公司為新興行業當可賺取暴利,並保證絕對穩賺不賠,且當時被上訴人為保證該生意之穩定,故即告知其會以個人本票開立上訴人及訴外人甲○○以為保證,且其為公司負責人,故其願以個人名義簽發該本票,經上訴人匯款三十萬後,被上訴人即委由訴外人丁○○交付上訴人本票,其後被上訴人即告知全額三百萬元均已用罄,故負債大於資產而停止營業,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明全部都虧損等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月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為三十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交付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所謂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以本票之交付作為支付工具,以代現金之給付,係屬常態,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僅係作為收據,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丁○○雖到庭結證稱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簽發,用作收取三十萬元之擔保收據等語,惟其又證稱開立本票時其並不在場等語,證人丁○○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既不在場,則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之緣由亦係其聽聞被上訴人所言,是其證言不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況參諸被上訴人係從事商業活動之人,對簽發本票之效力當知之甚詳,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本票僅係作繳納股款之收據等語,並不可採。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嘉育資訊社營業到九十一年五月份結束,負債大於資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返還出資額三十萬元之債權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固提出網路大聯盟月份收支彙總報表一份為證,惟此為被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件,不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上訴人主張因育嘉資訊社之負債大於資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返還出資額三十萬元之債權存在等語,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用作股款之收據,且因育嘉資訊社之負債大於資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返還出資額三十萬元之債權等語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簽發,面額三十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侯水深法官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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