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0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六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十四時十七分,在臺北市○○街○號,因「車輛不依規定於裝卸貨車停車格位內違規停車」,停車位置不依規定,為台北市是停車管理處值勤交通助理員何瑞祥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郵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至受處分人前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自小客車違反前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
三、受處分人於其異議狀否認其自小客車停放之位置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不知為何會被開單,對開單方法不了解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十四時十七分,停放在臺北市○○街○號,而該處已經劃為裝卸貨停車格等事實,此有舉發機關之舉發照片,顯示受處分人所有之AF—七六四0號自小客車確係停在劃藍色停車格之裝卸貨停車格,且照片中亦沒有人正在裝卸貨,此有舉發照片一紙附卷可稽,受處分人上開所辯,礙難採信,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確有停放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已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最低額罰鍰六百元,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