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一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隆路四段無號誌交岔路口,擬左轉南向進入興隆路四段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有無直行車輛、貿然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一四五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擬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快速前行,見狀閃煞不及,被告所駕車輛車頭遂撞及乙○○所乘機車右側,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二×二公分、右大腳趾二×一公分、右第三腳趾一×一公分等多處擦傷、右腳跟三×一公分撕裂傷、右足瘀傷之傷勢,經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涉過失傷害罪嫌,曾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提出告訴,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前已述及,惟告訴人與被告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在本院新店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以新臺幣一萬六千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旋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交簡字第四0七號訊問筆錄可稽,揆諸上揭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鄧德倩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