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重零點貳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林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4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及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2號裁定減刑為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8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1包(其包裝袋1只無法析離,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外,驗餘含袋重
0.291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1枝,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