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捌仟叁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第1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10日與原告簽訂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以新臺幣(下同)641萬元,期間自96年5月29日起,至116年5月29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0.08%機動計息,自應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詎料被告僅繳本息至97年11月29日即未依約繳款,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積欠原告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借據、借款還款電腦查詢單、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歷史資料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華海珍附表:(單位:新台幣)┌───────┬────────┬────┬─────────────────┐││││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借款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即請求金額)││(年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逾期超過6個月部│││││部分按原利率10%│分按原利率20%│├───────┼────────┼────┼────────┼────────┤│0000000元│自97年11月29日起│2.81%│自97年12月30日起│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至98年6月30日止│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