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7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718號
原   告  鄭宇浩 原名: 鄭君 .
被   告  羅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71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7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8年5月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
縣樹林市○○街○○○○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
訂租賃契約1份。而被告於98年7月退租後,原告收回房屋時
發現被告平日因養狗甚多,又疏於打掃環境,造成原告房屋
之木製隔間及牆壁遭狗破壞、前後大門及家具全毀、地板上
有狗排泄物堆積10公分之高,且被告平日清理時,將狗排泄
物丟棄至馬桶,導致馬桶阻塞不通、糞水溢出滲漏至1樓,
引來附近居民之抗議,並且投訴環保局及捕狗大隊。因被告
搬離至今並未依租賃契約第9條之規定將房屋予以回復原狀
,致原告必須委請工人處理維修,共花費約新台幣(下同)
14萬元。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
約書、施工維修收據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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