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68號原告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訴訟代理人凃榆政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育華 律師被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法定代理人蕭輔導訴訟代理人 陳日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肆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元或等額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肆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0年12月18日與被告簽立「高鐵台中車站特定
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三標」工程契約書,由原告負責高鐵台中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契約原訂總工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3,000,000元。原告自開工以來即依約施做,並已於94年10月17日申報完工,且經被告於95年6月1日完成驗收作業。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就包括台一乙線申挖費等六項之工程款費用,原告雖已實際施作,並已支出工程費用,惟被告於結算時竟均拒絕給付,總計金額高達18,200,487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有關台一乙線申挖費用2,128,000元:
⒈本件工程因需配合省道台一乙線18K+370~19K+000及19
K+914~20K+050段拓寬工程,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規定,必需繳交申挖費用2,128,000元。而原告依兩造93年9月21日會議紀錄決議,業已先行墊付,並以被告名義繳納,足見本項費用係由原告為被告先行墊付。
⒉有關申挖費用之負擔爭議,被告所屬第四開發隊曾於92
年9月17日函請監造單位釋疑,並獲回覆表示「申挖作業費宜由業主(即被告)負擔」在案。被告並曾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促其調降或免收申挖費用,雖未獲公路總局同意,然此已足證系爭申挖費用確應由被告負擔。由於兩造對於孰應負擔此筆申挖費用仍有歧見,基於工程進度需要,乃協商決議由原告先行繳納,並將此部分爭議提付爭議處理,被告並同意如確定應由其負擔,則其即同意給付,並加計自繳納費用三個月起之遲延利息。
⒊依據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有關申挖費用性質之說明
,所謂「申挖費用僅在於埋設管線之施工無法配合主體工程承包商施工之進度,且回填復原之品質常造成主體工程承包商之爭議,故必須由本處先代辦開挖之管溝之修復,以利行車安全。」等語,可知此項費用係用於使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得另行發包進行管溝開挖之修復工程。惟查,原告於施作工程後,均已將原路段完成復原,且迄今有關該段省道台一乙線之保固修繕仍均由原告負責,故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根本不須另行發包復原,其收取此筆申挖費用本即無理,且屬不當得利,被告亦依此理由函請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請求免收。況查,被告所舉施工規範中既然載明廠商就現有公共設施範圍內之施工損害發生時之處理原則有二,其一為由廠商(原告)修復;另一則為廠商(原告)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繳費委託代修,則既屬於選項,原告除自始堅持由原告修復即可(且事實上亦已全面修復無誤),因被告一再請求原告先行為其繳納申挖費用予公路總局,故原告不得已乃先行繳納,則被告自應將該筆申挖費用返還原告後,再向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請求返還該筆申挖費用。
⒋前揭施工規範之規定雖已明訂規範「施工損害賠償」,
亦即規範原告於公共設施施工時,如有損壞既有公共設施,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否則應向主管機關繳納代修復費用。惟原告於台一乙線進行排水工程後,已將原路面及設施完全復舊,且亦經被告驗收使用,且相關保固責任亦由原告負擔中,原路面及設施既然已經復舊,則無損害公共設施之可能,從而原告即無賠償之義務,何以原告尚須繳納代修費用?⒌本項申挖費用之性質,業如公路總局覆函陳明:「申挖
費用僅在於埋設管線之施工無法配合主體工程承包商施工之進度,且回填復原之品質常造成主體工程承包商之爭議,故必須由本處先代辦開挖之管溝之修復,以利行車安全。」等語,故該項費用應為損害賠償預定之費用,但事實上原告於施作完後確已如實回復原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既無損壞台一乙線不回復,自無理由命原告給付該項費用。
⒍被告雖主張此筆申挖費用已包含於各工作項目單價中,
惟查:由於本項僅涉及1.1.3排水工程(DR),再由1.
1.3排水工程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各項單價觀之,亦可知被告於編列本件工程預算時,根本未考慮到此項申挖費用。
⒎依承攬之定義與性質,此排水工程既然是被告要求應辦
理之工項,則因此產生之必要政府規費,自應由被告負擔而編入承攬報酬中,豈有原告向被告承攬工程,卻須替被告繳納高達2,218,000元之申挖費用之理?又縱認此項申挖費用尚非屬承攬報酬之性質,惟依民法第176條有關無因管理管理人得請求本人償還必要或有益費用之規定,原告實亦得請求被告償還所支付之申挖費用。⒏退步言之,或謂申挖費用之性質亦有回饋金之性質,然
實務上有關回饋金均係因為業主興建特定工程而需給付予當地居民或特定機關之費用,如台塑六輕工程給付予雲林當地居民之回饋金,勢必由台塑給付,而非由承攬台塑工程之承包商給付。而本件工程之業主為被告,原告僅為承攬廠商,如必需繳納申挖費用,仍屬業主之責任。況查,遍翻工程契約內並無要求原告需繳付此項費用(絕非被告所言之政府規費),自不得責令原告負擔契約外之義務。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整地工程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程款計4,233,100元:
⒈本工程有關「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之計價係採乙式計
價方式(Lump-SumItem),另參諸工程施工規範第壹大點第11.5「工地臨時抽排水」第二項規定,「工程必須之臨時排水費用,依契約工程估價單所列『臨時排水費』之單價,以『式』為單位丈量」等語,益證有關本項之計價係乙式計價。而工程實務上所謂「乙式計價」,多係針對假設工程而訂,只要原告確實有依約施作有關「臨時排水防災」,並已達到契約設計目的及工程需要,被告即應依約給付此項工程款,尚不得以原告施作數量不符或短缺為由加以扣款。而原告確有施作臨時排水防災工作,被告竟以原告未依原合約施作為由,就此工項之工程款全數不給付。
⒉被告主張原告所提之排水計畫同意書備查函為原有區域
排水系統之改道或引流之臨時工程而設,相對應於契約工程估價單詳細表之1.1.10臨時抽排水費,而該部分工程費已計付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之設計圖乃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原始設計圖,但因開工後被告並無法及時將全部工地交付原告施作,故原告不得已乃擬具修正之區域排水計劃送交被告審查,並經審查通過後具體實施。⒊所謂「區域排水計畫書」即為系爭1.1.1整地工程中第
32項之「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項,此亦得由該份計畫書第貳大項所述區域排水計劃之說明「每年夏秋多為颱風侵襲期…,易造成嚴重暴雨水患」及「本工程施工期間,為配合工程進度將施作臨時之區域排水,期能隨○○○區○○○○路行經工區之排水順暢」等語得證。至於被告何以將該份計畫書誤認為非屬系爭工項,而為其他解釋,原告實難理解。
⒋被告復稱其曾於93年7、8月間二度催促原告趕工施作,
但原告並未回應云云,其所言不實。蓋系爭工項為臨時排水防災工作,此為施工中為避免降雨等因素釀成災害,由原證10號得證原告已確實施作;況且在93年7、8月間,原告之整地工程均已施作完成,既已完成,自無施工中可能災損之可能,又何須為被告所稱之趕工施作。⒌原告就有關土方工程分包予訴外人明倫有限公司,其中
即已包括系爭「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項,此由原告與明倫有限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二份可稽。前揭分包商明倫有限公司亦實際有施作「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之工項,原告並已核實計價予明倫有限公司,此由原告之工程材料請款計價單及明倫有限公司領款時開立之統一發票等憑證可稽。該等文件均為92年間所製作,益證明倫有限公司確有施作系爭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項。而明倫有限公司既然為原告之分包商(使用人),則可推知原告確有施作系爭工項之事實。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施作台一乙線箱涵工程實作數量之工程款計288,921元:
⒈依本工程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本工程除屬乙式計價之項目外,原則上係屬實作實算合約。
⒉原告於施作台一乙線箱涵工程時,因原規劃路段有900
mm自來水管經過,其中靠近上揭自來水管處無法依原訂工法施作箱涵工程,亦即無法組立模板,以致灌漿時,就該側有相當部分係超出原約規範40cm厚度。原告施作變更工法固屬事實,然係肇因於施工路段竟有地下物(900mm自來水管)經過,以致無法依原工法施作,故應屬現場情況差異。被告雖表示原告應自行至工地實地查勘,並瞭解工地現況,惟此等地下物之狀況,縱經原告到現場查勘,亦無從得見,豈能歸責於原告。
⒊原告就此現場情況差異已額外施作灌漿作業,並已負擔
額外之混擬土費用,且就此額外施作部分,經雙方會同勘驗檢測,確認該部分之施作厚度已超出原設計之40cm,部分更已達52cm。又原告每日在現場施作之同時,均有製作檢查表交付被告,被告並允為收受認可,則可推知被告對於原告已變更工法而改採單面模方式施作知之甚詳。基此,至少已構成擬制變更之情事,亦即原告如知被告拒不給付承攬報酬,原告即不可能為其完成是項工作。況且,被告在結算核計數量及工程款時,已將未施作部分之該面模板數量全數扣除,益證被告對於原告變更工法已為允諾,否則豈有將原告未施作部分之數量進行扣款之理?參諸本合約既屬實做實算合約,則就該無法依據原施工方法施作而超出合約用量之混凝土,被告自應給付之。
⒋根據原告計算之結果,總計於140kg/c㎡超灌數量為68.
65m3,而240kg/c㎡及350kg/c㎡超灌之數量為216.32m3,其中140kg/c㎡超灌部分依合約單價900元計算,應增加給付金額為61,785元;而240kg/c㎡及350kg/c㎡超灌部分依合約單價1,050元計算,應增加給付金額為227,136元,總計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288,921元。
⒌倘若被告仍拒絕給付超灌混凝土數量,亦即系爭工項已
完成,但被告一方面得將單面模板數量扣款,卻無需支付超灌混凝土數量之工程款,則豈不形成被告不需給付承攬報酬而卻能取得工作物之不當得利結果,實有違法理及公平原則。
㈤被告應就污水工程鋼軌樁工程變更工法及增加施作H=9M鋼軌樁部分,再給付7,905,007元。
⒈本工程污水工程之地質屬於軟礫石層,致部分路段無法
打設鋼軌樁,造成原告被迫改以明挖施工方式處理。而有關此一工法之變更前,已經原告提送相關文件交付被告審查,並經報被告同意後始施作,被告並就鋼軌樁未施作部分辦理減帳,惟被告對於原告額外產生之開挖斷面土方及回填土方之費用拒絕給付之。
⒉根據原告統計,因變更工法造成基礎開挖增加及回填數
量均為105,640m3,分別依合約單價31元/m3及40元/m3計算後,增加支出費用高達7,500,440元。又本工項中有關H=9M鋼軌樁部分實際施作數量為1,914M,較原約數量1,715增加199M,若以合約單價2,033元/M計算,則此部分增加之工程款為404,567元。
⒊本工程係屬實做實算合約,則被告就變更工法後減少施
做之H=6鋼軌樁及H型鋼水平支撐等既均已依實做數量減帳,則自應就變更工法所產生之明挖施工之土方數量及原告實際施作H=9M超出合約數量部分之工程款計7,905,007元,均應按實給付原告,始為允當。
⒋被告所以拒絕付款,其唯一理由不過是原告在未經被告
同意之情況下即變更工法,被告認為不符契約規定,因而拒絕核實計價給付。經查,原告於變更工法前確有向被告提報該等地質差異之狀況及變更工法之需求及數量之更動,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惟被告就原告提報之情事及請求均不作成書面回覆,致原告此刻並無法提出被告已同意之書面文件。而事實上被告在原告施工現場派駐有監造人員,對於原告所遭遇之問題及變更工法之事實均知之甚詳,且對原告提送之施工報表亦均簽收列為監工日報表之內容,足見被告已消極地同意原告變更工法。且系爭污水管工程既已完成,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否認已同意原告變更工法之事實,及因此產生之工程款。
⒌由本件實際施工細項之數量觀之,原告因無法使用鋼軌
樁施作,故實際上就H=6之鋼軌樁僅使用183M,較原合約數量5,871M減少5,688M,僅此一細項之價差即高達8,492,184元。被告在結算計價時,既已將本細項未施作部分扣款,則就明挖所產生之基礎開挖及基礎回填等二項,自不得諉不付款,否則豈非構成不當得利。
⒍由原告製作之比較表亦可得知,原告因地質變更而變更
工法,倘加計本項原告請求之費用後,被告為此工項所給付之工程款,仍較原契約為少,初步估計至少節省工程款達1,682,711元之譜,絕非被告所稱額外增加工程款。
㈥被告應返還表土清除之扣款計3,277,521元:
⒈依本合約約定,原告在施作整地工程之表上清除工程時
,依約應將其中部分數量移作沃土堆置用,並應依工程司之指示選用及堆用在臨時土方堆置之指定區域,其運費及處理費已包括於本項單價內,列為「表土清除」工項,數量及單價各為496,346M3及49.2元/M3。
⒉本件工程施作期間,審計部曾至同工區之他標工程(第
一標)進行查核,發現該標之承商似有未依約及工程司之指示進行表土清除之沃土堆置工程,而將該表土移作他用,因而即認定本項工程費與項次GR-l0「廢方近運利用」二者相似,故要求被告檢討合約單價,被告乃重新核定單價,並片面要求原告應適用該修正後之合約單價。被告片面自行變更合約單價之行為,顯已違反合約付款之約定,不符契約規定及精神。
⒊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得變更合約單價,惟因合約係由兩
造所立,被告如擬進行合約變更,自應取得原告同意,此乃基本契約法理。況查,本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均係於原告得標後,由被告依據原告投標金額與預算金額比例進行調整,且原告於被告進行單價調整及新增項目前,即已依修正前合約施作完成全部之沃土堆置工作,被告亦已全部計價完成,故被告自不得就已完成之工項部分進行變更。又被告對於原告確有依約施作本工項已不爭執,而遍翻工程合約,非有物價指數調整或其他特定之情事。被告無權逕自片面變更工項之單價,否則即損害原告之權益,有違契約之約定。
⒋被告竟於結算時自行編列「表土清除(沃土部份)」一
項,並僅以單價8.3/m3計價,數量則為80,135m3,給付原告665,120.5元,並於「表土清除」之數量496,346m3中扣除同等數量,僅依416,211m3結算,並將原告應得之工程款減帳3,942,642元。被告就此項工程不當扣款之金額達3,277,521.5元(即3,942,642元-665,120.5元),至無理由,依約即應返還。
⒌被告表示原告未就表土清除之沃土搬運扣款部分提出異
議乙節,容與事實不符。蓋原告於辦理驗收結算時,已去函表明不同意扣款,並曾於95年1月21日起數度去函表明就此爭議原告從未同意被告變更單價,此有會議紀錄得證,故原告仍得為本項之請求。
㈦原告於95年9月7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與本件請
求相同事件之履約爭議調解申請(其請求金額大於本件起訴金額),並於同日將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被告,故被告應於收受原告請求之次日(即95年9月8日)起負擔遲延責任。而民法第23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收受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之翌日(即95年9月8日)起算遲延利息。
㈧前開原告請求五項目之款項,其中第一項2,128,000元係
代被告繳交政府機關之申挖費用,不生利管稅捐之問題;其餘各項目計15,704,549元部分,均屬工程款之請求,依約應加計1.1.11至1.1.17各項之費用,包括「施工測量費」、「試驗費」、「環境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費」、「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工程保險費」及「包商利潤及管理」,且上述計算後之金額並需要再加計1.1.18項次之加值型營業稅(5%),合計共2,955,678元。故經原告重新計算後,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擴張為20,788,277元。
㈨原告所提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決算書、工程竣工計價
書及原告據此領款清結等文件,並不產生確定本件工程最終工程款之效力,亦不影響原告向被告請求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之權利:
⒈被告曾於繫屬於本院之他案為相同之抗辯,故本院曾發
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向其詢問有關廠商是否因於決算文件用印即產生「失權」或「拋棄請求權」之法律效果。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回函表示:「一般情形,廠商於驗收結算文件用印,似難認有『失權』或『拋棄請求權』之意思」,原告自仍得依爭議處理程序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
⒉依公共工程實務,承攬廠商配合採購機關辦理驗收及結
算,倘若就其中部分工項是否完成或工程款數額產生爭議時,依實務慣例均先行接受機關核定數量並辦理結算後,再由廠商就爭議部分另行循採購申訴審理程序或司法程序主張權利。此一成規在於倘若承攬廠商因部分工項或工程款數額與採購機關產生爭議而拒絕接受機關核定之數量,則採購機關會無限期擱置驗收程序或結算程序,將造成無法完成結算,使承攬廠商無法領取工程尾款,以致承攬廠商產生重大之財務壓力,故承攬廠商或迫於無奈而先行與機關辦理結算,但非謂一經結算,兩造間有關承攬報酬請求之權利即告消滅。
⒊如被告之抗辯可採,即一經結算則承商即告失權,不得
再行主張給付工程款,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將減少近九成之履約爭議調解案件,而各級法院亦將無承攬訴訟案件,足見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況遍查本工程契約,並未就承包商之工程款請求權有任何失權效果之規定;再根據本契約第二十一條「爭議處理」之規定,機關與廠商間因履約而生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本即得申請調解、提出異議、申訴、提起民事訴訟或經他方同意後提付仲裁,契約既已肯認原告有提起解決履約爭議之管道,被告竟又於原告循救濟管道請求給付工程款時,主張原告於結算後即就工程款請求權已生失權之效果,此顯係就原告得提起民事訴訟處理爭議之權利,加諸法律、契約所無之要件,實不合理。⒋由我國各級法院民事判決亦均肯認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
之時效係自工程完工驗收結算完成時起算二年(註:惟近來司法實務見解或採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性質而認為應適用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足見我國司法實務亦認為完工驗收結算後,承商並無失權,否則焉有二年短期時效適用之可能?⒌工程之結算係按業主認定之數量進行結算,其僅屬業主
之結案作業程序,此並非表示承商對於該工程已無任何之爭議,或有任何捨棄權利之表示。實則,本件訴訟即係雙方對於工程款之數額發生爭議,自不可能僅因被告以其認定之結算數量及金額完成所謂之結算作業,即可謂原告於法律上之權利因此消滅。
⒍被告所提竣工計價單上固有記載「本單所列計價款已核
對無誤」等文字,惟查:該竣工計價單係為被告依職權所應製作之文書,且製作權屬於被告,由上揭文字係以打字之方式呈現,原告不過恰巧於該備註欄位蓋章而已,益證該等文字不過是計價單之一部份而已。故在解讀上揭文字之真意時,應可明確瞭解該等文字僅係被告表示計價單上之工程款數額業經被告確認核對無誤,與被告所稱原告已不爭執本工程款之數額無涉。
⒎縱認該等文字是由被告與原告共同為之(原告仍否認)
,則前揭文字僅在表示雙方已確認被告於決算時所核發之工程款及被告於決算以前所核發之工程款,以及被告所扣之工程款數額,與竣工計價單上所載金額相符,並經原告核對無誤。且細繹此記載文句之義,其效力亦僅及於「本單所列計價款」,而不及於未列於竣工計價單上之工程款。故倘日後雙方對工程款「已給付之金額」為何有所爭議,悉以竣工計價單上所載金額為準;而就雙方有所爭議之計價項目或被告尚未給付之計價項目或金額,均非前揭文字所得拘束,亦無法由被告所主張之工程竣工計價單之記載加以認定,更無法得出被告所抗辯「原告已捨棄其他工程款請求權」之結論。
⒏其他公共工程之竣工計價單均有相同之記載,由此可知
此等記載顯係採購機關於計價單上片面製作之記載,為制式並大量運用於相同工程採購之文字記載而已,而非雙方另行約定之事項,故其性質應屬附合契約之條款。如認該條款得限制或剝奪原告日後請求其他工程款之權利,則顯係被告趁辦理驗收結算之際之強勢地位,而迫使原告捨棄依契約及依法律應享有之權利,則已有顯失公平之虞。參諸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定訂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此等由被告片面製作之文書條款,就此部分之棄權約定亦屬無效,自不生拘束原告之效力,被告所為之抗辯,自無理由。
㈩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788,227元,及自95年9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現金或等額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系爭工程決算明細表所為竣工計價之「決算」及「工程竣工計價單」,有確定工程款之效果:
⒈關於本工程竣工之計價,其各項工程細項之單價、結算
數量、金額,均明載於承包商即原告依施工規範第壹篇第十章第10.3節之工程驗收規定應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15份中,經被告審核而為日後系爭工程決算書之一部。且日後原告並對工程竣工計價單所計之價款核對無誤而用印確認,該工程竣工計價單亦附載於系爭工程決算書內而為系爭工程決算書之一部,該工程決算書並經被告函送予原告。既謂工程竣工計價之「決算」,其等所有工程款當已清結,並經原告核對無誤用印確認,原告並據此領款清結,則除台一乙線申挖費用業經被告同意保留暫待爭議程序處理外,其餘四項追加工程款既均已清結,則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⒉工程結算明細表為原告製作,此觀其制作形式為:⑴原
告完工後,依各項工程完工數據,經原告計算後,製作工程數量計算書後用印。⑵原告將工程數量計算書匯整後,製成工程結算明細表後用印。⑶原告將其製作用印後之工程數量計算書、工程結算明細表一式15份,提交被告承辦人員審核,並據以為驗收之依據。
⒊上開工程竣工計價書所列計價款,既層層計算自原告製
作之工程數量計算書、工程結算明細表、驗收後之工程決算明細表之數理上總和,此既為兩造確認而「核對無誤」,並經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用印附載於系爭工程決算書內而成為系爭工程決算書之一部,該工程決算書並經被告函送予原告,故除台一乙線申挖費用業經被告同意保留暫待爭議程序處理外,縱使原告另就其餘工程款計價,事後有所疑義或請求,原告亦因上項「確認」而生拋棄或失權之效果。另工程決算明細表數理上之總和均為原告所提結算資料之統計結果,何「顯失公平」之有?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原證18-1號詳細表加計之1.1.11至1.1.17各項「測量
施工費」…等7項工程款及1.1.18項次之營業稅,並非原來請求項次之工程款,此部分應屬訴之追加,被告礙難同意。
㈢關於台一乙線申挖費部分:
⒈台一乙線涉及「高鐵台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
二標」、「高鐵台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三標」工程,其主管機關公路總局之里程標示區段為18k+370~20k+050,共用680公尺:⑴其間中段19k+000~l9k+914為已拓寬段;⑵另前段18k+370~l9k+000為未拓寬段,含其後接連中段(已拓寬段)前面3分之1,係為第二標工程之範圍;⑶另後段19k+914~20k+050為未拓寬段,含其前接連中段(已拓寬段)前面3分之2,係為第三標工程之範圍;⑷上開中段19k+O00~l9k+914為已拓寬段,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已同意交由被告代管,故無繳納申挖費用之問題。而系爭路段18k+370~l9k+000(前段,屬第二標)、19k+914~20k+050(後段,屬第三標),非屬「已拓寬段」而為「配合段」始有系爭2,128,000元申挖費用之問題。
⒉被告所屬第四開發隊雖曾於92年9月17日函請監造單位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釋疑,並獲回覆表示:「申挖費用宜由業主負擔」云云。惟查:設計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92年9月22日棪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針對訴外二號道路(台一乙線)之已拓寬段(上述之中段)所為之函釋,非係針對系爭「配合段」即18k+370~19k+000(前段屬第二標)、19k+914~20k+050(後段,屬第三標)而言。且該函覆於本項爭議之初期,並未對於下述施工規範第壹篇之相關規定予以考量列入,自難執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關於台一乙線申挖費用2,128,000元,經查本區第二、
三標契約書所附施工規範第壹篇總則中,除第一章通則第一節第七小節⑸規定承包商之責任應包括「繳付法定之營業稅、消費與使用稅捐及政府規費等費用」外,另同篇第十一章第六節施工損壞賠償第一小節亦已明列「工程於現有公共設施範圍內施工時(包含人孔、涵洞、手孔、工作井、直井、管路等),施工所需面積範圍內之路面(包括標線、人行道、綠島、欄杆、花木等)損害由承包商負責修復或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繳費委託代修,其費用均已包含於各工作項目單價中,不另給付。…」。準此,本件申挖費用係屬承包商即原告應繳之費用。而被告亦以93年9月9日地工市字第0933100785號函請原告依上述契約相關規定儘速向公路主管機關繳納上揭申挖費用。嗣後,依據被告93年9月21日地工市字第0000000000B號函所附「高鐵台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三標」省道台一乙線19k+914~2Ok+050及18k+370~19k+000配合拓寬段間所需申挖費用支付事宜會議紀錄:「為利工程進行請承包商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先行繳申挖費用,該費用於爭議處理後,如確定應由主管機關負擔,主管機關再支付該款項予承包商,且承包商繳納費用三個月後爭議始告確定時,則應加計利息予承包商。」之決議,暫予辦理。惟本件申挖費用係屬承包商即原告應繳之費用,當無疑問。
⒋又上開施工規範所列「工程…施工時…損害由承包商負
責修復或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繳費委託代修,其費用均已包含於各工作項目單價中,不另給付。」中所謂「各工作項目單價」一語,係指契約之工程估價單、結算明細表中關於1.1.3排水工程母項下,因為開挖路面、埋設管線後所涉及之路面回填還原…等工項,例如:⒉基礎回填、回填砂、台一乙中央分隔島緣石鑿除及復舊、台一乙中央分隔島植栽移除及新植、路床整理、碎石級配底層舖築、舖設透層、粗級配AC底層舖築、舖設黏層、密級配AC面層舖築…等,此有契約之工程估價單、結算明細表中之1.1.3排水工程項下可稽。
⒌原告另主張,上開施工規範第壹篇總則第十一章第六節
施工損壞賠償第一小節之「負責修復或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繳費代修規定,係為「選項」,原告可擇一辦理,其選擇修復云云。然原告所稱之修復,即其路床整理、碎石級配底層、AC(柏油)面層等,原本均已列於合約項目內,於決算後,被告均已實作實算計價核實給付。原告所稱之修復費用,原本即由被告支付,何損害賠償之選項之有?況申挖費用繳納在先,始得開挖,修復在後,修復費用又為被告核實支付。苟依原告主張其已修復,被告應負擔申挖費用云云,然其選項結果,修復費用、申挖費用卻全然由被告負擔,上開施工規範第壹篇總則第十一章第六節施工損壞第一小節之規定,豈不形同具文。
㈣關於整地工程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費用部分:
⒈原告91年11月18日高鐵中0000000號備忘錄檢送「高鐵
台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三標」區域排水計畫書予被告所屬第四開發隊,經該隊91年11月29日地工四字第0910000315號函復同意備查之文件,係指本工程施工規範第壹篇總則第二章施工計畫2.5施工計畫之釐訂規定所應提送之⑹「原有區域排水系統計畫」,此計畫係對於原有區域排水系統之改道或引流之臨時工程而設,相對應於契約工項,係為1.1.10臨時抽排水費,該相關工程費業已核實計列並給付予原告,兩造對此並無爭議。
⒉本件整地工程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項,則屬本工程1.
1.1整地工程中第32項之「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項,其施作位置及內容等相關圖說,均詳細標示於本工程設計圖(圖號LP300l~LP3009),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按依據本工程施工規範第壹篇、第三章工程圖說、3.1節:「本工程之設計圖予施工規範應相互為用,如在設計圖所示做法及材料規格而未在施工規範內說明者,或已在施工規範內說明而未經載明於設計圖者,均應依照兩者確實完成。」依據本工程施工規範第壹篇、第三章工程圖說、3.4節:「工程設計圖之規定工規範不一致時,以設計圖為準…」。原告理應按圖說施作,惟該工項原告並未依上列相關圖說詳實施作,被告所屬第四開發隊爰於93年7月20日以地工字第0930001499號書函及93年8月12日地工字第0930001668號書函,陸續促請原告趕工施作,惟原告並無具體回應。故本工項原告既未按圖施作,被告礙難給付本工項之工程款。
⒊原告所提原證10、41之照片係為施工規範第壹篇總則第
二章施工計畫2.5施工計畫之釐訂規定所應提送之⑹「原有區域排水系統計畫」,此計畫係對於原有區域排水系統之改道或引流之臨時工程而設,相對應於契約工項,係為1.1.10臨時抽排水費。另原證22-1之照片,係為契約之工程估價單、結算明細表中關於1.1.5污水工程大項下關於點井抽排水費《Well-point》,此有契約之工程估價單、結算明細表中之1.1.5污水工程項下可稽,與本工程1.1.1整地工程中第32項之「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項無涉。
⒋原告雖舉原證33所示本工程第五次施工聯繫座談會會議
記錄所示,認為「臨時排水防災工程」倘有需依現況調整之情形,則應以提送排水施工計畫書之方式,徵得工地工程司同意後施作之…云云。惟查:
⑴上開原證33所示本工程第五次施工聯繫座談會會議記
錄項次14業已明示:「整地工程所含之施工臨時排水防災工程《如臨時排水路、匯流井、沉沙池、出水口保護工》請承包商依設計圖施工」、「承包商至目前尚未施作此工程項目」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換言之,原告對於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程所示之各工項應依設計圖施工一節,應無疑問。又由上開記錄語義可知,原告推諉稱被告無法交地供其施作本工項云云乙節,並不實在。
⑵上開會議記錄項次14雖載有:「…如有臨時排水施工
位置需要現況調整時,需徵得工地工程司同意後,才得以調整」等語,換言之,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程之母項內,尚有諸多子項工項《如臨時排水路、匯流井、沉沙池、出水口保護工…等》,臨時排水路僅其中之一子項工項。原告將該記錄顯示之臨時排水路子項調整逕自解讀為一母項調整,應屬誤解。再退步言之,由上開記錄尚且一再明示「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程所示之各工項應依設計圖施工」情形觀之,尚無從僅由該記錄中「請承包商併入區外臨時排水於8月24日前提送排水施工計畫書」一語,即可推論出原告可以不用依照設計圖施作如匯流井、沉沙池、出水口保護工…等之其餘子項工項。再者,原證19所示之「區域排水計畫書」之附圖二僅顯示區域排水「示意圖」,僅為示意性質。由上開記錄一再明示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程所示之各工項,均應依設計圖施工觀之,尚難僅憑該「示意圖」,即可認為原告得免其依設計圖應為施作之義務。
⑶原告於其97年4月30日準備書狀第3頁,亦自承其「未
施作匯流井、沉沙池、攔砂設施等項目」,顯見原告就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程所示之匯流井、沉沙池、攔砂設施等工項均未依設計圖施工乙節,甚為明確。
⑷依原證10、原證41之照片所示,僅係為上述他工項1.
1.10臨時抽排水費之排水溝《絕大多數未鋪塑膠布,部分鋪設的塑膠布係兩側分別鋪設》而已,而非本工項之土溝,被告均否認其真正。縱為真正,該等照片亦無法顯示原告有依設計圖施作之事實。換言之,原證10、原證41所示照片,並無顯示被證10之圖號LP300l~LP3009及原證19-1單價分析表GR-33所示之「塑膠布(LP3007圖右上顯示,應以V字一體鋪設)」、「匯流井」、「沉砂池」、「RCP管」…等依圖說應予施作之施工項目,而上開應施作項目之金額,依原證19-1單價分析表GR-33所示,佔本工項全部金額高達70%以上。原告既未依約依設計圖施工,被告自礙難給付。
⒌又上開原證33所示本工程第五次施工聯繫座談會會議記
錄係於91年8月間召開,會議記錄項次14業已明示:「承包商至目前尚未施作此工程項目」…等節,惟原告於原證37之「監工日報表」確顯示有91年4月15日之「臨時水路開挖」之記載,明顯矛盾。足稽原證36、37所顯示者,均係本工程施工規範第壹篇總則第二章施工計畫
2.5施工計畫之釐訂規定所應提送之⑹「原有區域排水系統計畫」,此計畫係對於原有區域排水系統之改道或引流之臨時工程而設,相對應於契約工項,係為1.1.10臨時抽排水費,而與本工項無涉。
⒍原告另稱施作整地工程時並未發生災損情事,已達契約
設計目的及工程需要云云。惟於施工期間內,工區內並未發生淹水等災害一情,與本工項原告未按圖施作之工程是否已達契約設計目的及工程需要,純屬二事。縱使廠商並未施作任何臨時排水防災工項,工區內亦可能不會發生任何排水等災害,故不得以工區內並未發生排水等災害,即可推論出本工項原告未按圖施作之工程,已達契約設計目的及工程需要云云之結論。
⒎再者,所謂「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清潔費」、「
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工程保險費」…等以「一式」為單位計價者,其計付依據是因契約規定上述費用係以施作工項總和之百分比計付。然而「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並無以施作工項總和之百分比計付之契約規定,係獨立工項,若如原告主張,不管有無施作均應如數計付,則原告豈有施作意願?設計者編列此項工程款,豈非酬庸?「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之上開LP300l~LP3009等九紙圖說及原證19-1單價分析表GR-33所羅列之多種細目與數量,豈非贅引?故「施工臨時排水防災」自仍有依照設計圖說施作之必要。
㈤關於施作台一乙線箱涵實作超灌混凝土之工程款部分:
⒈原告將另一邊採以無模板而逕以擋土支撐施作灌漿,是
為省工而自行調整為對其有利之施工方式。原告施作時,並未依規定提送並經工程司審查核可之施工製造圖,且現場並未有無法依原設計方式施作情形。
⒉關於台一乙線箱涵工項,因承包商即原告將原本設計上
應使用雙側模板施作灌漿部分,修改為一邊單側板模、另一邊採以無模板而逕以擋土支撐施作灌漿,致使另一邊產生「原設計上之模板與擋土支撐之間」超灌混擬土數量之問題,惟此係原告自行調整施工方式所致。依本工程施工規範第壹篇、第三章工程圖說、3.5:「承包商應核對全部圖說,並比較所有圖說且校核其尺寸,對任何矛盾或遺漏處,應立即書面通知工程司說明及處置,如承包商未確實核對全部圖說,所造成之一切施工錯誤由承包商負全責,概與機關及工程司無涉。」及同規範第一章總則、1.2工作範圍、⒍契約圖說、發布、保存與意義、⑷:「承包商施工僅可依據契約圖說、後續補充修正圖說,以及承包商依規定提送並經工程司審查核可之施工製造圖。」承上述,原告於本工項情形,自行調整施工方式且未於施工前將調整施工方式等相關資料及所衍生增加之工程經費,提報被告所屬第四開發隊審查同意,縱使嗣後經現場鑽心查驗結果,部分箱涵側牆施作尺寸較原設計尺寸略有超出(即「原設計上之模板與擋土支撐之間」超灌混凝土數量),惟此係其施工方式之調整,非屬工法之變更,縱因而有增加各項材料費情事,亦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被告礙難給付。另原告每日工作進度,於下班後將當日之檢查表交付被告,係屬存查性質,縱係被告監工人員從原告事後紀錄之檢查表知情,揆諸上開變更工法程序,施工前應將調整施工方式等相關資料及所衍生增加之工程經費提報被告所屬第四開發隊審查同意始可施作等規定,自不得以原告下工後紀錄之檢查表留於被告工務所處之事後存查性質資料,而得謂係擬制變更。又原證39之「施工作業品質查證紀錄表」其第5欄查證結果,均係對於鋼筋匝排與設計圖說所為之事後查證結果,尚難認為可以擬制視為「契約圖說、後續補充修正圖說,以及承包商依規定提送並經工程司審查核可之施工製造圖」。原主張係擬制變更云云,非有理由。
㈥關於污水工程鋼軌樁工程變更工法及增加施作H=9M鋼軌樁部分:
⒈關於污水工程鋼軌樁工程部分路段無法打設鋼軌樁…一
節,依據被告91年8月23日地工市字第0910011846號函所附「高鐵台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三標圖說疑義協商會會議紀錄」第2案決議所示:「本工程第二、三標之鋼軌樁施作,請承包商依設計圖說辦理;部分確有困難之處,以個案方式提報工地工程司核可後始得變更工法」等語。另本工程施工規範第壹篇、第一章總則、1.2工作範圍、6.契約圖說、發布、保存與意義、⑷:「承包商施工僅可根據契約圖說、後續補充修正圖說,以及承包商依規定提送並經工程司審查核可之施工製造圖。」原告依據該決議,就部分路段確實無法打設鋼軌樁之情形,應於施工前提報工地工程司核可後始得變更工法。惟查,原告於施工前及施工過程中,均未依設計圖說辦理施打鋼軌樁,亦未依上開會議決議紀錄向工地工程司提報變更工法,其增加各項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被告礙難給付。另起訴狀所附原證15號原告92年11月4日說明二,雖有關於污水工程鋼軌樁工程無法打設鋼軌樁改採明挖方式之記載,惟當時未經工地工程司核可同意即自行施作,自不得視為「施工前提報工地工程司核可後始得變更工法」之情形。又原證44所示之「污水管埋設自主檢查表」,係原告自行製作,被告97年7月21日庭提之污水工程「施工作業品質查證記錄表」,其第5欄查證結果,均係對於現場施作與設計圖說是否相符所為之事後查證結果,尚難認為可以擬制視為「契約圖說、後續補充修正圖說,以及承包商依規定提送並經工程司審查核可之施工製造圖」。縱使原告上開變更施作方式,所致有增加額外開挖土方費用、回填土方費用情事,亦應由原告負擔。
⒉另增加施作H=9M鋼軌樁部分,經查污水管線工程項次50
「H=9M鋼軌樁」之契約數量為3190M,經原告計算用印提列之結算數量為3428M,並經被告之工地工程司確認,被告業已全數核實給付。原告起訴狀所指較原契約超作199M未為付款云云,其依據為該公司於工程施工期間片面陳述之函文資料,均與事實不符。
⒊縱使原告上開變更施作方式所致有增加額外開挖土方費
用、回填土方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退萬步言,如應由被告負擔,惟原告就此等工項所主張之數量、費用,被告亦否認之。
㈦關於表土清除之扣款部分:
⒈本件表土清除工項,起訴意旨指稱「…本件工程施作期
間,審計部曾至同工區之他標(第一標)進行查核,並發現該標承商似有未依約及工程司之指示進行表土清除及沃土堆置工程,而將該表土清除移作他用…」云云,經查並非事實。本件緣起他標即第一標承包商施作該標整地工程之表土清除工程時,均依約將其中部分數量移作沃土堆置用,並依工程司之指示選用及堆用於臨時土方堆置之指定區域(施工範圍內),並未移作他用。惟因審計部辦理「高鐵台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施工品質執行情形審核發現並通知,部分表土清除(遠運)數量移作沃土堆置(近運、小搬運)用之單價預算有高估之嫌,與契約實作實算之精神不符。內政部中部辦公室乃於94年11月3日台內中地字第0940054076號函示略以:「…原編表土清除部分土方移為沃土堆置所涉不合宜單價…,按程序配合修正契約單價,又區內其餘各標如有相同情形亦請比照辦理,…」。被告復於94年12月7日地工市字第0000000000函報請內政部中部辦公室略「…高鐵台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
一、二、三標整地工程表土清除(部分沃土)單價分析表,擬修正。…第二、三標工程據以納入部分或竣工結算辦理」鑒核。內政部中部辦公室於94年12月8日台內中地字第0940056020號函示:依貴局(即被告)函報處理方式辦理。原告於日後依施工規範第壹篇第十章第10.3節之工程驗收規定,應計算數量提交予被告之工程數量計算書、工程結算明細表一式15份,就表土清除之沃土搬運扣款部分,亦分別拆項辦理結算之申報,顯見其亦同意變更辦理,被告並無違反契約之約定。從而原告請求上開移作沃土堆置之「表土清除(沃土部分)」工項與原契約「表土清除」工項之差價,為無理由。
⒉又審計部辦理「高鐵台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
一標」施工品質執行情形審核發現並通知,部分表土清除(性質為遠運含運棄,廠商應依施工規範第參篇第一章第四節4.4施工要求16之規定提出合法棄土場棄土證明,故其單價高達48元/平方米【單價分析表GRl所示不適用材料處理(含運棄)每立方米高達2000元可稽】數量移作沃土堆置(近運、小搬運)用之單價預算有高估之嫌。內政部中部辦公室乃函請設計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釋疑,經該公司以94年10月24日棪字第9410242524號函略以:「㈠查整地工程GR31『臨時土方堆置場』單價分析表之工程項目包含置場』單價分析表之工程項目包含『沃土堆置保存費』,即已顯示其GRl『表土清除』備註中約14,356立方米沃土係移至『臨時土方堆置場』,該『臨時土方堆置場』係位於工區內,其與GRl單價分析表之『不適用材料處理(含運棄)』確有不同。依施工規範第參篇第一章第三節3.6規定『本工程清除後之廢棄物,均應由承包商自行處理運棄於本區範圍外承包商自行覓得合法運棄地點,…』,GRl應屬此節規定範疇,原編列GRl單價分析表因沃土保留部分所佔比例不多而未將其扣除。㈡有關沃土係移至『臨時土方堆置場』,其性質與GRl0『廢方近運利用』項目類似,故其移置費用宜採用GRl0之單價始符實際與常情。擬依工程契約第三條第㈡款:『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數量給付。…』暨第十九條第㈡款:『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以及施工規範第壹篇第十章10.2之6『超付:任何超付之款項,若無其他調整辦法,承包商必須應機關之要求立即歸還。』等精神,另立『表土清除(沃土部分)』以合約價之單價分析表,至於數量則以14,356立方米÷0.2=71,780平方米計」。內政部中部辦公室隨即要求本標比照辦理。故他造當事人自得依實做實算原則,辦理契約變更。
㈧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Ⅰ、本件工程契約部分: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本件「高鐵台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三標」工程契約書(含附件),兩造對其形式之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於90年12月18日訂立「高鐵台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公
共工程第三標」(以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契約金額為643,000,000元。
㈢系爭工程契約價金之給付應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數量給付。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比例增減之(工程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
㈣系爭工程原告於94年10月17日竣工,於95年6月6日經被告函准驗收合格。
㈤被證2由被告製作之「工程竣工計價單」備註欄載有:「本單所列計價款已核對無誤」等語,並經原告用印。
爭執事項:
依原告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為工程竣工計價之「決算」及「工程竣工計價單」,有無確定工程款之效果?
Ⅱ、台一乙線申挖費用部分: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台一乙線19k+914~2Ok+050及18k+370~19k+000配合拓寬
工程段間之系爭工項,原告於施工後,業已將上開路面回填完畢。
㈡原告以被告名義於93年9月27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
養護工程處繳納申挖費用2,128,000元,取得申挖許可證後施工。
㈢有關申挖費用之負擔爭議,兩造及設計單位林同棪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9月16日開會討論,作成決議:「為利工程進行請承包商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先行繳納申挖費用。該費用於爭議處理後,如確定為主管機關負擔,主管機關再支付該款項予承包商,且承包商繳納費用三個月後爭議始確定時,則應加計利息予承包商。」被告所屬第四開發隊曾於92年9月17日函請監造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釋疑,並獲回覆表示「申挖作業費宜由業主負擔」。
爭執事項:
上開申挖費用2,128,000元,應由原告或被告負擔?如由被告負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
Ⅲ、整地工程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費用部分: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本工程1.1.1整地工程中第32項之「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
」工項(參原證7),原合約設計之施作位置及內容等相關圖說,均詳細標示於本工程設計圖(圖號LP300l~LP3009,參被證10);該工項為乙式計價。原告若有施作該工項,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工程款為4,233,100.5元。
㈡原告於91年11月18日檢送「區域排水計畫書」予被告所屬
第四開發隊,其並於同年月29日發函同意備查(參原證9、19)。
爭執事項:
原告是否有施作整地工程中第32項「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項?
Ⅳ、施作台一乙線箱涵實作(超灌混凝土)數量之工程款部分: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關於台一乙線箱涵工項,原本設計上應使用雙側模板施作灌漿。
㈡原告於施作台一乙線箱涵工程時,以因原規劃之路段內有
900mm自來水管經過,導致無法依原工法施作為由,而調整為一邊單側板模、另一邊採以無模板而逕以擋土支撐施作灌漿之施工方式。
㈢原告每日均有製作檢查表交付被告,被告有收受存查。
㈣就前揭原告未施作之單面模板部分,被告已將之減帳扣款。
爭執事項:
㈠原告將「另一邊採以無模板而逕以擋土支撐施作灌漿」之
系爭工項,是否確係無法依原設計方式施作所致?㈡原告每日製作檢查表交付被告,並由被告收受,是否可由
此事實推知被告對於原告已變更工法而改採單面模方式施作知情?原告變更施作工法,是否構成擬制變更?㈢原告上開調整施工方式,是否確有超灌混凝土情事?若有
,其數量為何?被告是否應給付此項工程款?
Ⅴ、污水工程鋼軌樁工程變更工法及增加施作H=9M鋼軌樁部分: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污水工程應採打設鋼軌樁後開挖之部分路段,原告改採明挖方式施作。
㈡原告減少施作H=6鋼軌樁及H型鋼水平支撐等工項,被告均已按實做數量辦理減帳。
㈢被告在原告施工現場派駐有監造人員,對原告提送之施工日報表均簽收並列為監工日報表之內容。
㈣「高鐵台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三標圖說疑
義協商會會議紀錄」第2案決議中有:「本工程第二、三標之鋼軌樁施作,請承包商依設計圖說辦理;部分確有困難之處,以個案方式提報工地工程司核可後始得變更工法」等語之記載(參被證15)。
爭執事項:
㈠原告上開變更施作方式,有無於施工前提報工地工程司核
可?㈡原告上開變更施作方式,所致增加額外開挖土方費用、回
填土方費用,應否由被告負擔?㈢原告施作H=9M鋼軌樁費用,被告是否業已按施作數量全數
給付?㈣前揭費用如應由被告負擔,而被告亦尚未全數給付。則上
揭開挖土方、回填土方費用及H=9M鋼軌樁費用為何?
Ⅵ、關於表土清除之扣款部分: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整地工程之表土清除工項,依約其中部分數量應移作沃土堆置用。
㈡原契約規定「表土清除」之施作方式為工區外遠運,其運
費及處理費已包括於本項單價內,其單價為49.2元/M3,數量為496,346M3;被告變更合約單價後,自行編列「表土清除(沃土清除)之施作方式為工區內近運、小搬運,變更契約後,單價為8.3元/M3,數量為80,135/M3。
爭執事項:
㈠上開移作沃土堆置之「表土清除」工項之被告更改單價,
是否符合契約實做實算精神之約定?㈡被告更改單價之行為,是否符合所謂「合約變更」之定義
?是否有違契約之約定及精神?㈢原告請求上開移作沃土堆置之「表土清除(沃土部分)」
工項與原契約「表土清除」工項之差價,是否有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工程契約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為工
程竣工計價之「決算」及「工程竣工計價單」,有無確定工程款之效果?說明如下:
㈠依公共工程實務,承攬廠商配合採購機關辦理驗收及結算
,倘若就其中部分工項是否完成或工程款數額產生爭議時,依實務慣例均先行接受機關核定數量並辦理結算後,再由廠商就爭議部分另行循採購申訴審理程序或司法程序主張權利。此一成規在於倘若承攬廠商因部分工項或工程款數額與採購機關產生爭議而拒絕接受機關核定之數量,則採購機關會無限期擱置驗收程序或結算程序,將造成無法完成結算,使承攬廠商無法領取工程尾款,以致承攬廠商產生重大之財務壓力,故承攬廠商或迫於無奈而先行與機關辦理結算,但非謂一經結算,兩造間有關承攬報酬請求之權利即告消滅。
㈡又系爭工程契約並未就承包商之工程款請求權有任何失權
效果之規定;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爭議處理」之規定,機關與廠商間因履約而生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本即得申請調解、提出異議、申訴、提起民事訴訟或徵得他方同意後提付仲裁。而契約既已肯認原告有提起解決履約爭議之管道,則被告主張原告於結算後就工程款請求權即已生失權之效果,顯非可採。
㈢被告所提之工程竣工計價單(參見被證2號),其上雖然
記載「本單所列計價款已核對無誤」等語,且有原告用印。惟此應理解為僅是契約雙方已確認被告於決算前核發之工程款、被告於決算時核發之工程款及被告所扣之工程款數額,均與竣工計價單上所載金額相符,並經原告核對無誤而已。質言之,在解讀上揭文字之真意時,應可明確瞭解該等文字僅是表示計價單上之工程款數額業經原告確認核對無誤,與被告所稱原告已不爭執本工程款之數額無涉。況且該「本單所列計價款已核對無誤」之記載,其效力亦僅及於「本單所列計價款」,而不及於未列於竣工計價單上之工程款。日後雙方如對工程款「已給付之金額」為何有所爭議,悉以竣工計價單上所載金額為準;而就雙方有所爭議之計價項目或被告尚未給付之計價項目或金額,則非前揭文字所得拘束。
㈣據上,本件工程契約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
所為工程竣工計價之「決算」及「工程竣工計價單」,應認為並無確定工程款之效果。
台一乙線申挖費用部分,上開申挖費用2,128,000元,應由
原告或被告負擔?如由被告負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說明如下:
㈠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93年8月12日二工養字
第0930017527號函說明二謂:「按本處之申挖案處理規定係⒈配合拓寬改善工程埋設管線,其施工預算併入主體工程同時發包者,不收取任何代辦修復費。⒉配合拓寬改善工程埋設管線,其施工預算未能或不及併入主體工程同時發包者,則需收取代辦管溝修復費(按此時埋設管線之施工將無法配合主體工程之承包商施工進度,且回填復原之品質常造成主體工程承包商之爭議,故必須由本處先代辦開挖之管溝之修復,以利行車安全)。」由此可知,依本件申挖費用之性質,其在系爭工程進行中係有可能繳納或無須繳納。亦即本件工程埋設管線之施工,如能配合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工程承包商之施工進度,就不須繳納申挖費用,如無法配合,就須繳納申挖費用。
㈡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施工規範第壹篇第十一章第六節施工
損壞賠償第一小節雖規定:「工程於現有公共設施範圍內施工時(包含人孔、涵洞、手孔、工作井、直井、管路等),施工所需面積範圍內之路面(包括P.V.C標線、人行道、綠島、欄杆、花木等)損害由承包商負責修復或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繳費委託代修,其費用均已包含於各工作項目單價中,不另給付。…」惟此規定應解釋為係在規範承包商(即原告)在現有公共設施範圍內施工所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其回復原狀方法則有承包商自行修復或向公共設施主管機關繳費委託代修兩種選項。本件原告埋設管線之施工,因與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工程承包商之施工進度無法配合(或當時根本無道路拓寬改善工程發包),因此須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繳納申挖費用2,128,000元。然原告在台一乙線開挖埋設管線後,業已自行將道路路面回復原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繳納申挖費用,並不等同於前述之「向公共設施主管機關繳費委託代修」,其毋寧應認為只要是在公有道路設施上開挖埋設管線即須繳納之費用,與承包商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已無絕對關連。質言之,原告縱使忠實履行本件契約(即將開挖之公有道路如實回復原狀),仍無免於道路主管機關要求須先繳納申挖費用。對原告而言,該項申挖費用即屬契約責任外之費用,若強令原告負擔,即顯失公平。準此,本院認為台一乙線申挖費用2,128,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㈢有關申挖費用之負擔爭議,兩造及設計單位林同棪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9月16日開會討論,作成決議:「為利工程進行請承包商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先行繳納申挖費用。該費用於爭議處理後,如確定為主管機關負擔,主管機關再支付該款項予承包商,且承包商繳納費用三個月後爭議始確定時,則應加計利息予承包商。」原告依此決議,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整地工程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費用部分,原告是否有施作整地工程中第32項「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項?說明如下:
㈠被告所屬第四開發隊於93年7月20日以地工四字第0930001
499號函知原告略謂:有關貴公司所承攬「高鐵台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三標」工程進度落後幅度持續加大,一直未見改善○○○區○○○○道路面層AC舖設(十五公尺、二十公尺計畫道路除外)及整地工程之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項至今仍未施作,為免施工逾期受罰,請貴公司加派人員、機具就可施作應施作部分全面趕工,並速提相關趕工計畫過隊,俾利工程進度管控。又於93年8月12日以地工四字第0930001668號函知原告略謂:依據高鐵台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三標設計圖(LP3001~LP3009),已就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程施作位置及內容詳細標註。惟本工程開工至今,未見貴公司依圖施作,何來「業依工進移除」?本隊於93年7月20日以地工四字第0930001499號函所述乃依事實陳述,非屬誤植,特此再予說明。而原告亦自承其並未施作該「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項中之匯流井、沈砂池及攔砂設施等項目。
㈡原告雖舉原證33號所示本工程第五次施工聯繫座談會會議
記錄,認為「臨時排水防災工程」倘有需依現況調整之情形,則應以提送排水施工計畫書之方式,徵得工地工程司同意後施作之…云云。惟查:
⒈上開原證33號所示本工程第五次施工聯繫座談會會議記
錄項次14業已明示:「整地工程所含之施工臨時排水防災工程《如臨時排水路、匯流井、沉沙池、出水口保護工》請承包商依設計圖施工。」亦即,原告對於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程所示之各工項應依設計圖施工。
⒉上開會議記錄項次14雖載有:「…如有臨時排水施工位
置需要現況調整時,需徵得工地工程司同意後,才得以調整。」惟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程之母項內,尚有諸多子項工項(如臨時排水路、匯流井、沉沙池、出水口保護工…等),臨時排水路僅其中之一子項工項。原告將該記錄顯示之臨時排水路子項調整逕自解讀為一母項調整,應屬誤解。又由上開記錄一再明示「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程所示之各工項應依設計圖施工」情形觀之,尚無從僅由該記錄中「請承包商併入區外臨時排水於
8月24日前提送排水施工計畫書」一語,即可推論出原告可以不用依照設計圖施作如匯流井、沉沙池、出水口保護工…等之其餘子項工項。再者,原證19號所示之「區域排水計畫書」之附圖二僅顯示區域排水「示意圖」,僅為示意性質。由上開記錄一再明示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程所示之各工項,均應依設計圖施工觀之,尚難僅憑該「示意圖」,即可認為原告得免其依設計圖應為施作之義務。
㈢又原證33號所示本工程第五次施工聯繫座談會會議記錄係
於91年8月間召開,會議記錄項次14業已明示:「承包商至目前尚未施作此工程項目。」惟原告於原證37號之「監工日報表」卻顯示有91年4月15日之「臨時水路開挖」之記載,明顯矛盾。足徵原證36號施工日報表及原證37號監工日報表所顯示者,均係本工程施工規範第壹篇總則第二章施工計畫2.5施工計畫之釐訂規定所應提送之⑹「原有區域排水系統計畫」,此計畫係對於原有區域排水系統之改道或引流之臨時工程而設,相對應於契約工項,係為1.
1.10臨時抽排水費,而與本工項無涉。㈣原告另稱施作整地工程時並未發生災損情事,已達契約設
計目的及工程需要云云。惟於施工期間內,工區內並未發生淹水等災害一情,與本工項原告未按圖施作之工程是否已達契約設計目的及工程需要,應屬二事。縱使廠商並未施作任何臨時排水防災工項,工區內亦可能不會發生任何排水等災害,故不得以工區內並未發生排水等災害,即可推論出本工項原告未按圖施作之工程,已達契約設計目的及工程需要之結論。
㈤據上,原告並未施作整地工程中第32項「施工中臨時排水
防災」工項,故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4,233,100元,即屬無據。
施作台一乙線箱涵實作(超灌混凝土)數量之工程款部分:
㈠原告將「另一邊採以無模板而逕以擋土支撐施作灌漿」之
系爭工項,是否確係無法依原設計方式施作所致?說明如下:
原告施作台一乙線箱涵工程時,原規劃之路段內有900mm自來水管經過,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2幀在卷可稽(參見原證14號)。而依該照片所顯示900mm自來水管之位置判斷,原告將原設計「應使用雙側模板施作灌漿」改為「另一邊採以無模板而逕以擋土支撐施作灌漿」之施工方法,應屬合理。
㈡原告每日製作檢查表交付被告,並由被告收受,是否可由
此事實推知被告對於原告已變更工法而改採單面模方式施作知情?原告變更施作工法,是否構成擬制變更?說明如下:
前開施工路段有地下物900mm自來水管經過,此於施工前應是無法預見,故屬現場情況差異,原告變更工法改採單面模方式施作,應係無可歸責。而該施工現場條件變化情形,被告監工人員自當知之甚明。又原告每日在現場施作之同時,均有製作檢查表交付被告,被告並允為收受認可,則可推知被告對於原告已變更工法而改採單面模方式施作知之甚詳。基此,兩造就該施作方法,應解為已構成擬制變更,始為合理。況且,被告在結算核計數量及工程款時,已將未施作部分之該面模板數量全數扣除,益證被告對於原告變更工法已為允諾。
㈢原告上開調整施工方式,是否確有超灌混凝土情事?若有,其數量為何?被告是否應給付此項工程款?說明如下:
⒈原告就此現場情況差異已額外施作灌漿作業,並已負擔
該部分之混擬土費用,且就此施作部分,經雙方會同勘驗檢測,確認該部分之施作厚度已超出原設計之40cm,部分更已達52cm(參見原證14之工程紀錄照片所示)。
故原告上開調整施工方式,確有超灌混凝土情事,應無疑義。
⒉根據原告計算結果,總計於140kg/c㎡超灌數量為68.65
m3,而240kg/c㎡及350kg/c㎡超灌之數量為216.32m3,其中140kg/c㎡超灌部分依合約單價900元計算,其金額為61,785元;而240kg/c㎡及350kg/c㎡超灌部分依合約單價1,050元計算,其金額為227,136元,總計此部分工程款為288,921元(參見原證14明細表)。
⒊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項,且兩造就該施作方法已構成擬
制變更,依約被告即應給付此項工程款。況且,被告已將未施作部分之該面模板數量全數扣除,若其無需支付超灌混凝土數量之工程款,豈不形成被告不需給付承攬報酬而卻能取得工作物之不當得利結果,有違公平。再參諸本合約既屬實做實算合約,則就該無法依原施工方法施作而超出合約用量之混凝土,被告自應給付之。
㈣小結: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施作台一乙線箱涵實作(超灌混凝土)數量之工程款288,921元。
污水工程鋼軌樁工程變更工法及增加施作H=9M鋼軌樁部分:
㈠原告上開變更施作方式,有無於施工前提報工地工程司核可?說明如下:
⒈「高鐵台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三標圖說
疑義協商會會議紀錄」第2案決議:「本工程第二、三標之鋼軌樁施作,請承包商依設計圖說辦理;部分確有困難之處,以個案方式提報工地工程司核可後始得變更工法。」(參見被證15)。準此,原告就污水工程鋼軌樁施作如確有困難,應以個案方式提報工地工程司核可後始得變更工法。而所謂「提報工地工程司核可」,被告主張須提出變更之施工圖供為審核,原告就此雖未舉證證明其有提出變更之施工圖,惟主張其提出污水管埋設自主檢查表後,被告之現場監工在施工作業品質查證記錄表上皆蓋有「尚符合設計圖說,同意施工」,表示被告對原告之施工方法沒有意見,可證其係經被告同意始施工等語。
⒉本院認為前開協商會會議紀錄第2案要求原告須依設計
圖說施工,如遇有施工困難須變更工法時,要提報工地工程司核可後始得變更之決議,應認為僅是被告對原告履行契約之原則性指示而已。質言之,原告如有提出變更之施工圖經被告工地工程司核可,其變更工法自屬明確無疑,兩造於計算工程數量時,即不生爭議。惟原告於履行契約過程中遇有施工困難而確實須變更工法,縱使未踐行提出變更之施工圖經被告工地工程司核可之程序,如其變更工法確有必要,被告之現場監工亦未明確禁止反對,本諸契約誠信原則,原告尚非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工作報酬。
㈡原告上開變更施作方式,所致增加額外開挖土方費用、回填土方費用,應否由被告負擔?說明如下:
⒈被告92年9月3日地工市字第09200141592號函檢附之「
高鐵台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三標」第一次設計變更複勘紀錄」(參見原證30號),其設計變更概要表編號1:排水工程G16-3、G16-4、G14-1、G14、G15、G16、G17、綠道16、十一號道路等工程項目位置,因本工區為卵礫石土層無法施打鋼軌樁改為明挖施工,鋼軌樁及水平支撐未施工,應予扣減數量,其減帳金額為17,158,908元。
⒉原告既然是因本工區為卵礫石土層無法施打鋼軌樁而改
為明挖施工,其變更施作方式因而減少施作之H=6鋼軌樁及H型鋼水平支撐等工項,被告又均已按實做數量辦理減帳,本諸契約誠信原則及實作實算精神,原告因上開變更施作方式所增加額外之開挖土方費用、回填土方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否則被告將因原告改變施作方法(此非可歸責於原告)而獲有不當得利,有失公平。
㈢原告施作H=9M鋼軌樁費用,被告是否業已按施作數量全數給付?說明如下:
㈠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1.1.5污水管線工程結算明細表
所示,項次50「H=9M鋼軌樁」契約數量3,190M,結算數量3,428M,依實作數量結算增加483,854元;且原告亦於工程數量計算書上確認H=9M鋼軌樁之數量為3,428M(參見被證19號)。而原告雖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污水管線工程(WS)--土方開挖及鋼軌樁數量統計表(參見原證16號),主張H=9M鋼軌樁有差異數量199M未結算,該199M是使用在改採明挖之路段,被告並未計入云云。惟原告既然於工程數量計算書上確認H=9M鋼軌樁之數量為3,428M,且其就所主張被告未將使用在改採明挖路段之H=9M鋼軌樁199M計入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據上,應認為原告施作H=9M鋼軌樁費用,被告業已按施作數量全數給付完畢。
㈣前揭費用如應由被告負擔,而被告亦尚未全數給付。則上
揭開挖土方、回填土方費用及H=9M鋼軌樁費用為何?說明如下:
㈠原告是因本工區為卵礫石土層無法施打鋼軌樁而改為明
挖施工,其變更施作方式因而減少施作之H=6鋼軌樁及H型鋼水平支撐等工項,被告又均已按實做數量辦理減帳,本諸契約誠信原則及實作實算精神,原告因上開變更施作方式所增加額外之開挖土方費用、回填土方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已如前述。
㈡前述開挖土方及回填土方費用,依原告提出之污水管線
工程(WS)--土方開挖及鋼軌樁數量統計表(參見原證16號)項目1、2所示,基礎開挖差異金額為3,274,840元(單價31元/M3依合約單價,差異數量依最後竣工資料),基礎回填差異金額為4,225,600元(單價40元/M3依合約單價,差異數量依最後竣工資料),合計共7,500,440元。
㈤小結: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污水工程鋼軌樁工程變更工法之開挖土方及回填土方費用7,500,440元。
關於表土清除之扣款部分:
㈠上開移作沃土堆置之「表土清除」工項之被告更改單價,是否符合契約實做實算精神之約定?說明如下:
⒈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
94年11月22日「研商高鐵台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數公共工程第一、二、三標整地工程『表土清除』部分土方移為沃土堆置修正契約單價事宜會議」表示:「(一)查整地工程GR-31『臨時土方堆置場』單價分析表之工程項目包含『沃土堆置保存費』,即已顯示其GR-1『表土清除』備註中約14,356M3沃土係移置『臨時土方堆置場』,該『臨時土方堆置場』係位於工區內,其與GR-1單價分析表之『不適用材料處理(含運棄)』確有不同,依施工規範第參篇第一章第三節3.6規定『本工程清除(含掘除後之廢棄物,均應由承包商自行處理運棄於本區範圍外承包商自行覓得合法棄置地點,…』,GR-1應屬此節規定範疇,……。(二)有關沃土運送係移置至『臨時土方堆置場』,其性質與GR-10『廢方近運及利用』項目類似,故其移置費用宜採用GR-10之單價始符實際與常情。擬依工程契約第三條第㈡款:『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數量給付。…』暨第十九條第㈡款:『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以及施工規範第壹篇第十章10.2之6.超付:
『任何超付之款項,若無其他調整辦法,承包商必須應機關之要求立即歸還。』等之精神,另立『表土清除(沃土部分)』以合約單價之單價分析表,至於數量則以…第三標16,027M3÷0.2M=80,135㎡辦理。」等語(參見原證17號),其已詳述「表土清除」工項其中沃土運送係移置「臨時土方堆置場」,而該「臨時土方堆置」位於工區內,無需運棄(即由承包商自行運送至工區外所自行覓得之合法棄置地點),故沃土移置部分,其性質與GR-10「廢方近運利用」項目類似。質言之,「表土清除」工項其中沃土運送部分,因無須為工區外運棄,如以表土清除原單價計算,有失公平。
⒉參酌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依實際施作數量
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數量給付。…」暨第十九條第二項:「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以及施工規範第壹篇第十章10.2之6.超付:「任何超付之款項,若無其他調整辦法,承包商必須應機關之要求立即歸還。」等之精神,被告就移作沃土堆置之「表土清除」工項更改單價,應符合契約實做實算精神之約定。從而被告更改單價之行為,自難謂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及精神有所相違。
㈡原告請求上開移作沃土堆置之「表土清除(沃土部分)」
工項與原契約「表土清除」工項之差價,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被告將原契約「表土清除」工項其中移作沃土堆置部分變更單價,既然符合契約實做實算精神,並無違反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移作沃土堆置之「表土清除(沃土部分)」工項與原契約「表土清除」工項之差價3,277,521.5元,即非正當。
㈢小結: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表土清除之扣款3,277,521.5元。
前述台一乙線箱涵實作(超灌混凝土)數量工程款288,921
元及污水工程鋼軌樁工程變更工法之開挖土方及回填土方費用7,500,440元,合計7,789,361元,係屬工程款之請求,依約應加計1.1.11至1.1.17各項之費用,包括「施工測量費」、「試驗費」、「環境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費」、「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工程保險費」及「包商利潤及管理」,且上述計算後之金額並需要再加計1.1.18項次之加值型營業稅5%(參見原證18-1工程估價單),其數額合計共1,426,1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而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因是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而以追加之工程款計算「施工測量費」等數額,此可認為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准許其追加,附為敘明。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各項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或原告放棄依期限計算遲延利息之利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其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之翌日(即95年9月8日,原證19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參照)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43,472元(即台一乙線申
挖費2,128,000+台一乙線箱涵實作(超灌混凝土)數量工程款288,921元+污水工程鋼軌樁工程變更工法之開挖土方及回填土方費用7,500,440元+加值型營業稅等1,426,111元),及自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
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附表:
註:以台一乙線箱涵實作(超灌混凝土)數量工程款288,921元
及污水工程鋼軌樁工程變更工法之開挖土方及回填土方費用7,500,440元(合計7,789,361元)為計算。┌───┬────────────────────┬─────┬─────┐│項次│項次及說明│數額│總計│├───┼────────────────────┼─────┼─────┤│1.1.11│施工測量費(1.1.1-1.1.17)×0.4%│7,789,361│31,157│├───┼────────────────────┼─────┼─────┤│1.1.12│試驗費(1.1.1-1.1.17)×0.5%│7,789,361│38,947│├───┼────────────────────┼─────┼─────┤│1.1.13│環境清潔費(1.1.1-1.1.10)×0.5%│7,789,361│38,947│├───┼────────────────────┼─────┼─────┤│1.1.14│勞工安全衛生費(1.1.1-1.1.13)×0.5%│7,789,412│39,492│├───┼────────────────────┼─────┼─────┤│1.1.15│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1.1.1-1.1.13)×0.5%│7,789,412│39,492│├───┼────────────────────┼─────┼─────┤│1.1.16│工程保險費(1.1.1-1.1.13)×0.5%│7,789,412│39,492│├───┼────────────────────┼─────┼─────┤│1.1.17│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1.1-1.1.15)×10%│7,977,396│797,740│├───┼────────────────────┼─────┼─────┤│1.1.18│營業稅(1.1.1-1.1.17)×0.5%│8,016,888│400,844│├───┴────────────────────┴─────┼─────┤│總計│1,426,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