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四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乙○○係住於台北市;而依自訴人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二人詐欺犯行,係被告二人以電話向自訴人借款,並由自訴人將所約定之款項電匯至台北市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或被告的員工至位於台北之自訴人朋友處索拿,或自訴人親自持借貸款項至台北交付被告,顯見被告犯罪之行為地、結果地亦非於本院管轄區域。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
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依自訴人之聲明移送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