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訴訟代理人 陳楚焄 被上訴人龍芳銀樓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一二之一號二樓法定代理人 劉玉霞 住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簡板小字第八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被上訴人就每筆持卡人簽帳有詳盡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份與持卡人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本件簽單與持卡人簽名有顯而易見之不符,並有簽單為憑,原審判決就此竟以「簽帳單上既有卡號及持卡人簽名」即遽予認定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核對該持卡人之簽名與信用卡上相符,而依一般信用卡消費程序辦理簽帳事宜」應屬可採,其間推理涵攝之過程為何?何以「簽帳單上既有卡號及持卡人簽名」即可認定「已核對該持卡人之簽名與信用卡上相符,而依一般信用卡消費程序辦理簽帳事宜」殊難理解。難道要「簽帳單上沒有卡號及持卡人簽名」才能推論「未核對該持卡人之簽名與信用卡上是否相符」?事實上,如「簽帳單上沒有卡號及持卡人簽名」,根本不可能成立信用卡交易,遑論構成重大過失,抑或只是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已。原審此種欠缺論理法則之推理,自屬違法。而就簽帳單與持卡人簽名有顯而易見不符之事實以觀,如冒用持所持用者為訴外人 陳靜萍 之真卡,則如此顯而易見之不符,自可認定其過失。如冒用者所持用消費之信用卡係將訴外人陳靜萍所持用信用卡加以變造所製成,則被上訴人仍有下述之過失。
(二)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應詳盡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之注意義務,惟上訴人未及提出其事實基礎,原審即遽予裁定言詞辯論終結,且在言詞辯論絡結前,亦未就此發問、曉諭,令上訴人陳述事實,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闡明權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上訴人就此自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三)承前說明,如冒用者所持信用卡為變造卡,則被上訴人仍有「應詳盡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之注意義務。查諸上訴人所提系爭簽帳單上所承印之信用卡正面凸形卡號及持上人姓名刻字扭曲變形,且排列參差不齊,可得推論當時冒用者所持用之變造卡品質甚差,一眼即可辨明其非真正有效之信用卡,被上訴人竟予接受授信,殊難想像,其至少有抽象輕過失,自不待言。
(四)至原判決所陳「定型化契約應對消費者為有利解釋」、「發卡機構具有較強之經濟能力,承擔風險,較符合效益或經濟成本考量」云云,已將特約商店誤認為消費者,或忽略特約商店應在第一線上及時、有效地防制信用卡犯罪之角色,則收單銀行與特約商店所簽訂之合約書內容均成具文,而在原判決中不具論據地位。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合約書一件為證,並請求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調被上訴人與該行簽訂之特約商店合約書。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約,為該銀行之特約商店,與上訴人間則無任何契約關係,上訴人提出之特約商店合約書係被上訴人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簽訂,與本案無關,本件係他人持變造卡至被上訴人處購物消費,簽帳時持卡人之簽名與卡上簽名相符,被上訴人有加以比對,已盡辯明之義務,且本件帳款已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給付,足證被上訴人做法正確,無不當之處。
三、證據:提出特約商店消費明細表一件、剪報影本一紙為證。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之信用卡持卡人陳靜萍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電稱有一筆於被上訴人處金額為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之信用卡消費非其本人所為,上訴人遂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向收單銀行申請調閱前揭簽帳單後發現該簽帳單上之簽名為「韓國昇」,而非真正持卡人「陳靜萍」,顯然該特約商店(即被上訴人)已違反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書」第三條關於每筆持卡人簽帳,特約商店均應詳細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身份與持卡人是否相符之責任,被告依約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不注意,若非故意亦顯有重大過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係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約,為該銀行之特約商店,與上訴人間則無任何契約關係,上訴人提出之特約商店合約書係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簽訂,與本案無關,本件係他人持變造卡至被上訴人處購物消費,簽帳時持卡人之簽名與卡上簽名相符,被上訴人有加以比對,已盡辯明之義務,且本件帳款已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給付,足證被上訴人做法正確,無不當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約,為該行之特約商店,與上訴人間則無任何契約關係,上訴人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間亦無契約關係存在,系爭簽帳卡消費係他人持偽卡簽帳消費等情,有被上訴人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訂之特約商店合約書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一致是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訂之契約約定條款,認被上訴人對之亦負有應詳細辨明信用卡之真偽與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身份與持卡人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已有未洽。又上訴人提出以偽卡消費之系爭簽帳單影本上關於卡號、有效期間及持卡人英文姓名部分之記載不甚清楚,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原本以供本院比對,尚難認有上訴人主張偽造信用卡正面凸形卡號及持上人姓名刻字扭曲變形且排列參差不齊之情,且依卷附簽帳單上所載未完全顯現之持卡人英文姓名「HUNGCHE...UO」觀之,與上訴人提出用供比對之簽單上所載真正持卡人陳靜萍之英文名稱「CHENCHINGPING」明顯不同,反倒與簽帳單上所載之持卡人「韓國昇」英譯名稱相近,是被上訴人辯稱:持卡人之簽名與卡上簽名相符,其有加以比對等語,即非不足採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接受該筆信用卡簽帳消費時具有過失乙節,即屬無從證明。末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須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否認其接受該筆信用卡簽帳消費有何不當之處,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持用偽卡消費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或明知持卡消費之人所持用者為偽造之卡而仍予接受之情,是其主張亦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因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明知他人持偽卡簽帳消費而仍予接受,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是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以被上訴人已盡其核對之義務,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交易過程中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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