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5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號
抗告人戊○○
辛○○
乙○丙○○庚○○丁○○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查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二八、三○─八內地號國有土地,因管理機關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為配合國家糧食政策,有效利用土地及促進生產,於民國四十八年委託相對人辦理放租業務,期間與 黃徐維 (己○○之先父)等人定有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相對人終止租約,不再代理辦理放租。本件己○○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認耕作權登記,原為保障承墾人將來取得墾地所依法應享之權利,相對人未依法保障其父黃徐維承墾土地滿十年取得耕作權云云,向相對人提出「訴願書」(應屬人民之申請書),相對人乃以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府地權字第一五四八九二號函復略以:「...二、查中壢市○○段三八─八地號(重劃後新編地號)國有土地,當初係土地管理機關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委託本府辦理放租業務,於民國四十八年與台端之先父黃徐維訂有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係雙方合意之租約定立,與台端所述承墾荒地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意旨不符。...」己○○對上開函復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七六○二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部分另件以判決駁回上訴)並將戊○○、辛○○、乙○、丙○○、 丁駿武 等人列為共同原告。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本院收文日期)再提出起訴狀增列抗告人丁○○、甲○○。原審以:本件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之申請書(原載為訴願書)僅己○○一人具名,相對人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府地權字第一五四八九二號函亦僅以己○○為相對人函復,訴願決定所列訴願人亦僅己○○一人,有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參,嗣經原法院向原處分機關及內政部函詢,據復並無己○○以外之人就相同案件提起訴願,惟戊○○、乙○、丙○○、甲○○等人曾就另案地上物補償事件提起訴願,有相對人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府地用字第一四六七四一號函、內政部九十年八月八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六二二二號函可證。是則本件起訴狀所列原告戊○○、辛○○、乙○、丙○○、丁駿武、丁○○、甲○○等人既非前開相對人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函(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亦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自非合法,乃依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裁定駁回其訴,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家惠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