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2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九六號
上訴人中瑩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原判決以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制作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為瑞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萬公司)及喬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喬益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佐證。惟此清單僅為稽徵機關依該二公司開立發票數所推估者,而瑞萬公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虛設虛開發票期間為八十六年四月至同年十月,上訴人取得該等公司憑證期間為八十五年三月間,原判決未就此深究,似有未週之處。(二)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立具承諾書,惟此係應復查決定機關要求出具之說明,不能證明瑞萬、喬益二公司確為虛設行號,且上訴人所取得之發票既在檢察機關起訴之違章期間外,足徵該等公司於上訴人取得發票之期間非必然為虛設行號,自不得率爾認定上訴人與該等公司無進貨事實。上訴人係中小企業,實無法對客戶逐家進行徵信,買賣方式為取貨付現,亦未乖於業界常態,而上訴人向該等公司購買鋼管及PE管,進貨金額僅佔年度進貨金額之百分之六,上訴人實無且不必有藉此逃漏稅捐之故意,且該二家公司既已依法報繳該扣抵之進項稅額,亦無逃漏稅款之事實,被上訴人洵不得以瑞萬、喬益公司八十六年為虛設行號,而推定八十五年度亦然,而應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㈠⒉有進貨事實者:㈠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之規定裁罰,被上訴人僅以起訴書、承諾書,遽以核稅及處罰於法均有未洽,且其他同行亦有類似違章情形,臺北之同行僅受處罰一倍至三倍,被上訴人罰上訴人五倍金額顯屬過高等語,爰求為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於本審未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所稱瑞萬公司八十四年二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共開立不實發票銷售額新臺幣(以下同)一四○、○○
一、六○三元,稅額為七、○○○、○八七元,另喬益公司八十四年四月至八十六年十月共開立不實發票銷售額三六五、一四九、四三一元,稅額一八、二五七、四七二元,有卷附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制作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可稽。上訴人雖主張其取得系爭該二家公司發票,確有進貨交易之事實,惟並無法提供有進貨之事證及支付價款予實際銷貨人之證明,亦無相關帳冊可考,對於該發票之提供人無法提出公司行號等資料可供追稽,且上訴人於本件復查期間出具承諾書承認無進貨之違章事實,復有承諾書在卷可佐,是其主張本件為取貨付現之交易型態,無法對供貨者逐家進行徵信等情,尚難採信。又上訴人無進貨事實而取得進項憑證,縱使已支付進項稅額予瑞萬及喬益等二家公司並經報繳,因該二家公司就本部分並無銷貨事實,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該二家公司如已繳納稅款,應由營業稅籍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退還),故政府並未收取上訴人交付與上開二家公司之稅款,上訴人無進貨事實而取得之進項憑證,顯係虛列成本並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進項,即屬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至上訴人援引之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說明二、...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㈠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此為關於有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情形,與本件事實有間,自無適用之餘地。又被上訴人處罰上訴人五倍金額之裁罰,在其裁量範圍於法無違,上訴人復無法舉出其他與本件相同違章之情節,被上訴人對他人採不同倍數裁罰之具體事證,亦難謂被上訴人對於本件違章事件處理有違公平原則。上訴人無進貨事實而取得之進項憑證,顯係虛列成本並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進項,即屬首揭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上訴人既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被上訴人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裁處所漏稅額五倍之罰鍰四九六、六○○元,並無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乃基於所調查得之前述證據,認定上訴人實際未自瑞萬公司、喬益公司進貨,而取得該二公司開立之進項憑證,持以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實,並非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五號起訴書對瑞萬公司、喬益公司之負責人提起公訴時,所認定瑞萬公司、喬益公司為虛設行號之事實作為證據,故前開起訴書所認定瑞萬公司虛開發票之期間係自八十六年四月至十月,未包含原審所認定上訴人取得瑞萬公司開立之發票時間之八十五年三月間,其原因為所憑之證據與原審所憑者不同之故,惟尚難據此認原審就上訴人未向瑞萬公司進貨之事實之調查認定有何不週,而謂有何違法。另上訴人所出具之承諾書,係承認無進貨之事實,而非承認瑞萬公司、喬益公司係屬虛設行號之事實,又上訴人並未能主張並舉證其作成前開承諾書,係出於強暴、脅迫或如何違法,原審採認承諾書作為證據,即無不合。其一再就瑞萬公司、喬益公司是否虛設行號一事為爭執,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判決有何違法。從而,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家惠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