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8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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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5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三號
原告 陳先德
賴慶發 白瓊 高念國 丁駿武 陳光前 王玉妹 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許應深 代理縣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陳先德、賴慶發、白瓊、高念國、丁駿武、陳光前、王玉妹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惟人民未依法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行政處分,即不得直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又「原告之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定有明文。
二、緣桃園縣中壢市○○段二八、三○─八內地號國有土地,因管理機關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為配合國家糧食政策,有效利用土地及促進生產,於民國四十八年委託被告辦理放租業務,期間與 黃徐維 (原告甲○○之先父)等人定有台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被告終止租約,不再代理辦理放租。本件原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認耕作權登記,原為保障承墾人將來取得墾地所依法應享之權利,而被告未依法保障其父黃徐維承墾土地滿十年取得耕作權云云,向被告提出「訴願書」(應屬人民之申請書),被告以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府地權字第一五四八九二號函復略以:「...二、查中壢市○○段三八─八地號(重劃後新編地號)國有土地,當初係土地管理機關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委託本府辦理放租業務,於民國四十八年與台端之先父黃徐維先生訂有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係雙方合意之租約定立,與台端所述承墾荒地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意旨不符。...」,原告甲○○對被告上開函復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七六○二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將陳先德、賴慶發、白瓊、高念國、丁駿武等人列為共同原告。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本院收文日期)再提出起訴狀增列原告陳光前、王玉妹。
三、經查本件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之申請書(原載為訴願書)僅原告甲○○一人具名,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府地權字第一五四八九二號函亦僅以原告甲○○為相對人函復,訴願決定所列訴願人亦只甲○○一人,有原處分卷及附訴願卷可參,嗣經本院向原處分機關及內政部函詢,據復並無甲○○以外之人就相同案件提起訴願,惟陳先德、白瓊、高念國、王玉妹等人曾就另案地上物補償事件提起訴願,有被告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府地用字第一四六七四一號函、內政部九十年八月八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六二二二號函附卷可參。是則本件起訴狀所列原告陳先德、賴慶發、白瓊、高念國、丁駿武、陳光前、王玉妹等人既非被告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府地權字第一五四八九二號函即原處分之相對人,且未經訴願程序,其等遽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首揭說明,起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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