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騎乘其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二零五公里九百公尺處,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不慎撞及行經該路段由東向西方向橫越馬路之乙○○,致乙○○倒地受有輕微腦震盪、後背皮膚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經乙○○撤回告訴),而甲○○明知其肇事及被害人倒地受傷之事實,竟罔顧乙○○之生命安全,騎乘該機車逃逸,幸有路人 林俊宏 一路尾隨,於花蓮縣○○鄉○○村○○○○街道逮捕甲○○後,報警查辦。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及證人林俊宏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駕駛執照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爰審酌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疏忽撞及被害人,竟罔顧被害人生命安全逃逸、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有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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