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6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豪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晚間7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街「烏日啤酒廣場」飲用啤酒之酒類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光日路交岔路口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其行車不穩,乃尾隨其後,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將其攔下稽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豪於警、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憑。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且參以被告於102年6月間,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220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確定在案,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記取教訓,復犯本案之公共危險罪,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2年11月14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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