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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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光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88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營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光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光義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營偵字第17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0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受酒精影響,將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102年11月11日17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號檳榔攤內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送便當。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自同路段水秀里208號路燈附近之路肩缺口駛入朝琴路時,因酒後騎車影響其駕駛能力,不慎與 李碧銖 所騎乘沿朝琴路由東向西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光義、李碧銖均人車倒地,陳光義因此受有左側顏面骨骨折之傷害,李碧銖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右手肘擦傷併挫傷、胸壁挫傷、肱骨外科頸閉鎖性骨折、雙膝擦傷併挫傷、左側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告訴)。2人均被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救治,經警方前往該醫院對陳光義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光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碧銖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事故及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此次固係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惟距第1次犯相同犯行已有7年之隔,而被告本次雖因酒後駕車致與證人李碧銖發生車禍,但肇事後,業於102年12月16日與被害人李碧銖達成和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和解書(本院簡上卷第4頁)各1份在卷可按。原審未審酌被告業與車禍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誤認被告犯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賠償被害人,此部分尚有未洽,本件諭知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顯然過重。原審量處被告上開之刑,即難謂適當,上訴人就原判決量刑過重而為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判決。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營偵字第1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理應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2毫克,仍駕駛機車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並與證人李碧銖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自身及證人李碧銖受傷,顯見其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危險,行為殊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業與車禍被害人李碧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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