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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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6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68號、103年度調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台南市立醫醫診斷證明書」等語,更改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語。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㈡第2至3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語,因並未附卷,故予以刪除。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1紙在卷可憑(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以下簡稱警卷,第19頁),其於前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遵守上述安全規則之規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且案發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4、15頁)附卷可稽。被告於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自難辭過失之責。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8頁),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警詢供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反面),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
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 胡曾玉素 受有上開傷害,斟酌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①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68號103年度調偵字第201號被告李政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謙於民國102年6月2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長東街10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長東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等,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適胡曾玉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東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直行車先行,雙方因煞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致胡曾玉素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內外踝骨折之傷害。嗣李政謙於未被發覺犯罪前,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曾玉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曾玉素於警、偵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南市立醫醫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17幀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照,自應注意前揭規定。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肇事當時天候、視線、道路狀況尚稱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擦撞,其行為自有過失,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另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即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已認定。
三、論罪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另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
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