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俊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俊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柯俊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5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前揭法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9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能戒絕毒品,仍於102年9月21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9月22日晚上6時許,因其另涉強盜案,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322室居處,為警到場敲門詢問時跳樓逃逸,經警查獲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並於其上址居處內,扣得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6支(其中已使用之注射針筒4支、未經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11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俊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柯俊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現場照片8張附卷足稽(詳偵卷第27-28、30-31、56頁),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411公克)、注射針筒6支,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資佐證(詳偵卷第6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戒治後,猶未能戒絕毒品,於
100年、101年間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衡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為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41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包裝袋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爰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其中4支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物,其中2支為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詳本院卷第2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