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74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904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收受判決後,於99年7月23日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略以:被告因末期腎病、金黃色葡萄球感染、肝硬化、糖尿病、邊緣性潰瘍、高血壓等疾病,須長期就醫用藥控制病情,有醫院診斷書為憑,被告目前有固定的工作,請重新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核原審判決已依簡式判決記載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及適用之法條,並審酌被告因前案甫執行完畢,惟其罹有尿毒症、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須長期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健康狀況不佳,無錢坐車尋醫,致萌生偷車代步之犯罪動機,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憑,而其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自用小貨車之犯罪手段及該車之價值不低,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已為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重新量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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