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附民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附民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即原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返還上訴人4張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其陳述略稱: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之暴力集團恐嚇取財取走5張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其中1張已兌現,應由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20萬元,及其餘4張未兌之支票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雖經原審法院於95年11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34號判處罪刑,上訴後仍經本院於96年9月20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3號判處罪刑在案。但本件被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犯罪時間係自93年間起至95年5月26日止,而上訴人即原告所指遭被上訴人暴力討債之時間,係發生在87年間,經上訴人提起自訴後,業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613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是上訴人所指被害部分,顯非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起訴範圍之事實。至起訴書所引證據清單,只是佐證被上訴人曾有暴力討債之歷史,尚不能因遽指上訴人為本件犯罪之被害人。依據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原審法院因而判決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認其為本件犯罪被害人,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