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3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宗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宗龍(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0月4日2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中西區環河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中正路口時,原應注意於閃光黃燈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且依當時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適有 王玟玲 (無適當之駕駛執照)駕駛、附載其子 劉宇澄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並左轉,雙方發生碰撞,致王玟玲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未延伸關節內、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劉宇澄則受有右肱骨骨折、多處肢體擦挫傷等傷害。案經王玟玲併以劉宇澄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呂宗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既可代理被害人本人提出告訴,亦可以法定代理人名義獨立告訴,自無不許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撤回告訴之理,亦即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與被害人本人所為發生同一效力。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呂宗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玟玲併以劉宇澄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