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908號聲請人 王俊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張國憲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存證信函(內容為聲請人受讓第三人 陳文香 對於相對人之抵押債權,為通知相對人本件抵押債權讓與等事宜。),遭郵務人員以招領逾期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各1份正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此非訟事件法關於前述民法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之程序,係依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於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支配範圍,但已踐行民事訴訟法之公示送達程序之情形時,仍擬制使之發生到達相對人之效力。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示究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表意人發出意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但嗣後已可查得時,即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之理由。再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自民國107年2月1日即已將其戶籍遷入「臺南市○○區○○○街00號」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故應推定此戶籍地址方為相對人現住所地址。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前於111年11月21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以前之舊戶址(即臺南市○○區○○路00號)為送達地址而對其寄送上開存證信函致遭退件,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聲請人應另向上述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重新為實際通知,而不得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綜上,本件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