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管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 張閔景代 理人 施淑美 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董武全 上列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補字第7號),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0號裁定原為審判長 張家瑛 法官、陪席陳郁婷法官,未經兩造同意,卻換成審判長張玉萱法官、陪席廖建偉法官。廖建偉法官為聲請人另案110南簡字第1841號之承審法官,張玉萱法官則為該案二審111年度簡上字第45號之受命法官,廖建偉法官未依程序開庭審理增列被告,張玉萱法官未依程序開庭審理,司法迫害濫判濫罰聲請人母子,造成聲請人受有損害,故向臺南地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因臺南地院為該案被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指定臺南地院以外之法院為該案之管轄法院等語。
二、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然所謂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其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亂或其他非常情事,致法院不能照常處理事務者而言;所謂因具體存在之特別情形,若仍由該法定之受訴法院管轄時,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而言,例如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因政治環境特殊等因素,難期會有公平審判之情事。又法院審理案件,係由法官以獨任或合議庭之方式審理,而法官除有法定應迴避事由外,並不因當事人具何種身分而受有影響。故縱該審理事件之一造當事人即為該管轄法院,除有其他明確具體之事證外,尚難認由該管轄法院之法官為審判,即有難期公平之情事,自非指定管轄之合法事由。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臺南地院為被告,對其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現由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以112年度南簡補字第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乙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固以臺南地院為系爭事件之被告,應予迴避為由,聲請指定管轄云云。惟查,系爭事件中列為被告之臺南地院乃廣義之法院,與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狹義法院尚屬有間,且縱經聲請人將臺南地院列為系爭事件之被告,亦難以此即謂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之法官就聲請人所提之系爭事件,有何依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事。再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釋明有其他指定管轄之情形,即無從憑其個人臆測之詞,遽認由臺南地院審判有何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陳與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定指定管轄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勳煜
法官陳䊹伊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