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仰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仰修明知渠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4月4日凌晨2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43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12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由 林榮瓊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致林榮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遠端骨折、左側足部第5蹠骨閉鎖性骨折、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案經林榮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林榮瓊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112年2月1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依上述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