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家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再字第1號上訴人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505條亦有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92年度家上字第2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8日判決駁回,上訴人於94年4月28日對上開駁回判決提起上訴,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裁判費4,500元,上訴人未據繳納,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張蘭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鐘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