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上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二五0號
受罰人 邱明樑 受罰人因甲○○與乙○○間離婚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明樑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及二月十九日到場作證,均已受合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