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4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存字第391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九三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華僑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存單號碼:A0000000),准予變換為現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現金新臺幣500,000元,核與本院前經命假扣押所供擔保,後因93年度聲字第1993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