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2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識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王識閔(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8萬6022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爰審原審判決事實、理由、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這件事情當事人都知情,案發後有詢問臺灣藝術公司負責人 洪文政 如何處理,洪文政表示會在了解情況後再通知後續如何處理,然迄今均未收到任何連繫,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即臺灣藝術公司交付欲給付原審判決附表
所示廠商款項後,確未依約交付予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廠商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廠商之請款單據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
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6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案發時受僱於告訴人臺灣藝術公司,擔任執行企劃一職,負責聯絡廠商協助後製、拍攝節目影片及租用設備事宜,並協助廠商向告訴人請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未依約將業務上所保管之應支付予告訴人廠商之款項,而將該等款項共計18萬6022元據為己有,其業務侵占犯行即已成立。至其陳稱嗣後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歸還上開款項乙節,然侵占罪為即成犯,本件如前所述,被告之犯行已經既遂,縱使事後和解,此至多僅足以為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之事項,惟此實無礙其侵占犯行之成立。是被告執此提起上訴,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意,然未獲置理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原判決復無量刑不當或其他違法之處,被告之上訴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識閔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0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識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識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臺灣藝術電視台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藝術公司)」,補充更正為「台灣藝術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道0段000巷00弄0號1樓,下稱台灣藝術公司)」。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7、8「時間」欄之記載,分別更正為「109年12月3日」、「109年8月31日」。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10「侵占方式」欄之記載,補充更正為「109
年12月25日提出費用申請單,由另名員工 謝婉柔 以現金交付」。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蔡文玲 律師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台灣藝術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藝術公司)預付款申請單。
⒋台灣藝術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表。
⒌釧眾科技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21日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
⒍謝婉柔於110年4月13日出具之切結書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受僱於告訴人台灣藝術公司,擔任執行企劃一職,負責聯絡廠商協助後製、拍攝節目影片及租用設備事宜,並協助廠商向告訴人請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起訴書附表及上述所載時間,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應支付予告訴人廠商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6,022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先後於起訴書附表及上述所載時間多次侵占本應支付告
訴人廠商之款項之舉,均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己私利,侵占其業務上所
保管之款項,違背其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法治觀念容有不足,應予非難,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所犯,非無悔意,且願還款予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拒絕與其洽談和解事宜,迄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
111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參,暨考量其素行尚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侵占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接案拍片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單身、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開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之總金額為18萬6,022元,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台灣藝術公司,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063號被告王識閔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識閔自民國109年5月7日起任職於臺灣藝術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藝術公司),擔任執行企劃工作,負責聯絡廠商協助後製、拍攝節目影片及租用設備事宜,並協助廠商請款,檢附廠商所開立之發票,填寫費用申請單向台灣藝術公司申請,迨台灣藝術公司核准撥款,台灣藝術公司會計即依王識閔指示交付現金或匯入其指示帳戶。詎王識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原本應交付附表所示公司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二、案經台灣藝術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識閔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係因廠商抬高價額,一認為不合理,所以將金錢扣下來,這些事情都有告訴董事長等語。2證人即台灣藝術公司負責人洪文政於偵查中之證言佐證被告侵占犯行。3附表所示公司請款收據或發票證明附表所示公司向台灣藝術公司請款費用4台灣藝術公司費用申請單佐證附表所示費用由被告請領或依被告指示匯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洪永宏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廠商金額(新臺幣)時間侵占方式1奇點數位媒體有限公司10500109年7月29日109年7月3日提出費用申請單,由另名公司員工 吳姿儀 現金交付2奇點數位媒體有限公司5250109年9月30日109年9月17日提出費用申請單,依王識閔指示匯入其指示之 陳靜修 帳戶3奇點數位媒體有限公司16800109年9月30日109年9月22日提出費用申請單,依王識閔指示匯入其指示之陳靜修帳戶4泊興傳播有限公司18900109年7月29日109年7月10日提出費用申請單,由另名公司員工吳姿儀現金交付5泊興傳播有限公司12600109年9月30日109年9月17日提出費用申請單,依王識閔指示匯入其指示之陳靜修帳戶6釧眾科技有限公司40000109年11月5日109年10月27日提出費用申請單,依王識閔指示匯入其指示之 郭莉花 帳戶7釧眾科技有限公司38000109年12月至3日109年12月1日提出費用申請單,依王識閔指示匯入其指示之郭莉花帳戶8八燈實業有限公司29972109年8月14日109年8月14日提出費用申請單,依王識閔指示匯入自己之帳戶9黃師傅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11000109年11月24日109年11月23日提出費用申請單,依王識閔指示匯入其指示之陳靜修帳戶10零用金3000109年12月25日109年12月25日提出費用申請單,以現金預付王識閔,未獲提出相關憑證或返還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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