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00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坤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許坤茂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5月25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即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查上訴人即被告許坤茂(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言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6、10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除此以外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部分之認定,除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及傷害逃逸罪之「及傷害」3字顯為贅載,應予刪除外,均逕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合先敘明。
貳、關於刑之加重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前段、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施雅嵐 及被害人 施秀霞 分別受有傷害及死亡,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身體、生命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合先敘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於死亡逃逸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均包含有保護用路人安全之意,其罪質可謂相當,被告於前揭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罪,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復依本案情節,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肇事致人於死亡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6、87、104、108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遭註銷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復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貿然闖越紅燈,而撞擊告訴人及被害人,進而導致被害人死亡、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置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其肇事後希冀僥倖逃避責任之心態,所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害人因此死亡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交訴卷第251頁、本院卷第108頁),併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效應、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羅郁婷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處有期徒刑貳年。2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坤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鎮○○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坤茂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及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一、許坤茂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7月21日因酒後駕車遭註銷,未重新考領,竟於109年6月3日下午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往華亞科技園區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二路與文昌一街、文化二路52巷(文昌一街通過文化二路後為文化二路52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貿然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適有施雅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施秀霞,沿文昌一街往文化二路52巷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閃避不及而遭許坤茂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致施雅嵐、施秀霞人車倒地,施雅嵐因此受有左踝部擦傷、左前臂擦傷、右大腿擦傷、左腳踝深部蜂窩組織炎之傷害,施秀霞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後,仍於109年6月7日上午4時50分,因車禍頭部外傷,致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
二、詎許坤茂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亦可預見施秀霞死亡之結果,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施雅嵐、施秀霞施以必要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調查處理,旋即騎乘機車逕行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施雅嵐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許坤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交訴卷第1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過失致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及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都不知道,當時我都不知道發生車禍,那時候我發病很嚴重,發生事情到現在我都記不起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往華亞科技園區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施雅嵐騎乘B車搭載被害人施秀霞,沿文昌一街往文化二路52巷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閃避不及而遭被告所騎乘之A車撞擊,致告訴人及被害人人車倒地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109年度相字第951號卷【下稱相卷】第25至26、29至30、85至86頁,109年偵字第14686號卷【下稱偵卷】第107至109頁),並有證人即A車車主 許翠芬 於偵查中證稱:A車平常都是被告在使用,係於106年3月中旬借給被告等語(見相卷第31至33頁),及證人即目擊者 鄒淑華 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下午我行經系爭路口,當時我正要過馬路,被告自我左方要到右方,所以我確定我這個路口是綠燈,也可以確定被告經過時已經紅燈等語(見偵卷第107至108頁)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目擊者提供之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相卷第45、47、51、
53、61、69至77、79至81頁,偵卷第91至99、183至18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確認無訛,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191頁),是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騎乘許翠芬所有之A車行經系爭路口,貿然闖越紅燈而撞擊告訴人及被害人共乘之B車,肇致本案事故乙節,足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詳後述),且其為用路駕駛人,當應知悉該等規則,並應切實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情、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貿然闖越紅燈,致生本案事故,當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又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被告撞擊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踝部擦傷、左前臂擦傷、右大腿擦傷、左腳踝深部蜂窩組織炎之傷害,而被害人則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經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及入住加護病房治療後,於109年6月7日死亡,經相驗結果死亡之先行原因為頭部外傷、車禍,直接死亡原因為外傷性顱內出血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相卷第89至99、105至125、133至134頁,偵卷第47至49、51至75、77、79、81至87頁),從而,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且係導致告訴人受傷及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直接原因,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明。
(三)次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參照)。
(四)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騎乘A車撞擊告訴人及被害人共乘之B車後,雙方均倒地,被告起身緩慢走向A車,環顧繞行後牽起並騎上A車後將車頭迴轉,加速離開之事實,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足認被告發生交通事故當下,能清楚辨別其倒地之處之道路行向,正確將機車迴轉後順向加速離去,顯無被告意識不清致無法知悉發生本案事故之狀況;且被告於案發翌日警詢時供稱:我直行在文化二路往華亞科技園區方向,我行駛於外側車道,對方從文昌一街往文化三路直行,我通過路口時我很清楚我的行向為黃燈,對方突然從文昌一街駛出,我無法閃避但我有按鳴喇叭,我知道對方2人均有受傷,我認為我完全沒有肇事因素,故我駛離現場,我事故發生前有飲用啤酒2罐,我事故前2個小時就有喝酒,認為我有退酒才上路等語, 益徵 被告於案發隔日能清楚記憶其係於酒後2小時騎車上路,及當時行向及行駛之車道,且試圖以其行向為黃燈號誌卸責,是以依上開被告發生事故後之行為情狀及記憶,足認被告當時對於自己之過失行為具有明確認知,且在明知因其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傷倒地之情形下,仍擅自逃離現場,當具有肇事逃逸罪之主觀犯意,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是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過失致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及傷害逃逸等犯行事證至為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遭註銷,迄未重新考領,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屬無有效機車駕駛執照狀態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0年11月10日函暨檢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裁決書附卷可參(見相卷第67頁、本院交訴卷第37至40頁),是其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上路,更闖越紅燈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害人因而死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前段、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傷害及死亡,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身體、生命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而依該條修正理由揭示,將原條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肇事」一詞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並將行為人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明確納入處罰範圍,行為態樣亦區分為「致人傷害」及「致人於死或重傷」,且就「致人傷害」部分調降法定刑,另增訂第2項行為人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然被告於本案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屬有過失,且被害人因而死亡,此情形之法定刑並未修正,是對被告而言,新法僅是將「肇事」之用語調整為「發生交通事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後段處斷。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及傷害逃逸罪;又被告騎乘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傷害及死亡後逃逸離去,僅有一逃逸行為,所侵害者屬單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罪,無須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23日易服社會逃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均包含有保護用路人安全之意,其罪質可謂相當,被告於前揭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及傷害逃逸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另辯以其患有重大躁鬱症,具有刑法第19條情形之不罰或減刑適用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1、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查,被告係於109年6月12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診及住院治療,並經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躁症發作,合併精神病症狀,固有被告提出之該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然其係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始就醫經診斷患有上開疾病,且被告於住院期間清楚知悉本案業經起訴並表示等待法院通知,並能述及入院前發生之部分事件,無發作時完全正常等情,有該院110年1月1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0069號函及檢附之病歷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6至177頁),且經本院調取被告於109年1至6月間之就醫紀錄,除前揭臺大醫院急診紀錄外,僅曾於109年1月至敏盛綜合醫院之減重代謝外科就醫,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12月27日健保桃字第1103010516號函文檢送之就醫紀錄、敏盛綜合醫院111年1月11日敏總(醫)字第1110000351號函文檢附之門診病歷單(見本院交訴卷第161至165、183至185頁)存卷可查,是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半年未有精神疾病就醫紀錄,犯本案後始經診斷有精神病症狀,且其病史記載無發作時之精神狀況均正常,自難遽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受有精神疾病之影響。
3、再者,被告發生事故當時之行為狀態、反應能力,及隔日對於案發情形之陳述,已如前述,顯見其行為當時具有依其識別而行為之能力,其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行為當無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得減刑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遭註銷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甚不遵守交通規範,在車潮繁忙之系爭路口闖越紅燈,而撞擊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其一受傷、另一死亡之結果,更明知渠等已倒地無法起身,竟仍迅速離去,行為甚屬不該,實應予嚴懲,且犯後先試圖隱瞞過失情節,復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以精神狀況卸責,態度欠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第276條、第28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