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9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菲菲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 律師
郭眉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菲菲於民國110年1月10日凌晨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與忠孝東路4段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行駛至交岔路口,遇紅燈應暫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欲右轉彎而貿然直行超過停止線,適有 顏敬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忠孝東路4段由東往西欲直行通過系爭路口,見系爭汽車駛出路口而緊急煞車,並因重心不穩自摔倒地,受有左手肘、左髖部、左膝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顏敬旻撤回告訴,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詎黃菲菲明知其駕車之過失行為已於道路前方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給予顏敬旻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事故,或留下任何足資辨明身分之資料,於顏敬旻倒地起身走向系爭汽車方向後,兩度倒車、退至敦化南路1段之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後方,待敦化南路1段之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顏敬旻告知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敬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黃菲菲(下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因此確定。是本案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供述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1.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事實欄所示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而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貿然直行超過停止線,致正欲直行通過系爭路口之告訴人顏敬旻因緊急煞車而重心不穩自摔倒地,受有左手肘、左髖部、左膝部挫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發生系爭事故,當時看到前方是紅燈就緊急剎車,因為車後還有空間就倒車、切到最外側之車道要右轉,倒車時在看後面,沒有看到告訴人跌倒,我作為職業駕駛不可能想肇事逃逸,我也有買車險,如果知道第一時間就會報警,如果告訴人認為我有看到,當時為何不敲我的車窗讓我知道,這樣我就可以報警處理,我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
2.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告訴人自摔倒地之位置,並非位於被告駕駛汽車之正前方,距離被告駕駛汽車仍有相當的距離,被告是因闖紅燈注意到車流而緊急剎車,後續則是為了要退回停止線後而倒車,注意力移轉至後方,佐以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我並未敲被告車輛,不確定被告有無看到我等語,可見被告主觀上不知悉系爭事故之發生,且系爭路口為多道車道及車潮甚多之大路口,一般用路人駕駛者都知悉此路口一定會有監視器錄影,被告實無可能在明知會被拍攝錄影之狀況下選擇逃逸,甚至被告倒退至停止線後待在原地等待號誌轉綠燈後才右轉,被告為優良駕駛並投保高額保險,逃逸會喪失職業與經濟收入來源,並無逃逸之動機,被告並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應為無罪諭知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0年1月10日凌晨2時21分許,駕駛系爭汽
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多元計程車UBER),沿敦化南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系爭路口時,敦化南路1段之交通號誌為紅燈,被告然仍違規貿然直行超過停止線、機車待轉區,被告於前述紅燈仍直行之際,恰有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東路4段綠燈由東往西直行欲通過系爭路口,見狀緊急剎車,雖未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然因此自摔倒地(即系爭事故),並受有左手肘、左髖部、左膝部之挫傷,被告違規紅燈直行之行為,因其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及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未下車查看,亦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處理,僅倒車至停止線後方,並於敦化南路1段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駕車右轉離開現場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原審交訴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9頁,原審交訴卷第86至88頁)相符,並有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7頁)、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19頁)、調查筆錄(見偵卷第21至22頁)、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5至27頁)、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31頁)、系爭路口號誌運作時相表(見偵卷第33頁)、系爭機車及事故現場案發後照片(見偵卷第37至39頁)、案發現場或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1至42、81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5頁)、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基地臺位置查詢結果(見偵卷第93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見原審審交訴卷第57至60頁)在卷可稽,復經原審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無誤(見原審交訴卷第41至42、47至60頁勘驗筆錄及附件),堪認定屬實。
㈢本案爭執之點,在於「被告是否知悉系爭事故之發生,其於
案發後未下車查看而逕駕車離去現場之行為,主觀上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茲就此部分審究如下:
1.系爭事故發生原委、案發現場情形,以及告訴人與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反應,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不同角度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交訴卷第41-42頁、第47-60頁)。依監視錄影器影像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時一路直行,系爭汽車之「車身」早已駛超過「停止線」、「行人穿越道」、「機車待轉格」甚至「敦化南路商家之騎樓」,而進入系爭路口內而無任何停止之跡象(見原審勘驗筆錄附件檔案一編號3至5影像及說明),然系爭汽車右前方之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經過分隔島「後」突然「緊急剎車」、「左傾、向左倒地」後滑行,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則「突然緊急剎車」,並於告訴人「人車倒地」、「落地翻滾」後停在機車倒地處之右方(見原審勘驗筆錄附件檔案一編號4、原審勘驗筆錄附件檔案二編號4影像及說明)。嗣又在緊急剎車之位置「原地停留3至4秒」(即監視器畫面02:21:14至02:21:17或18),直至告訴人起身跛行、往系爭汽車之方向走去後,始突然開始緩慢向後倒退,一直退至機車待轉格及行人穿越道之後方,而告訴人則走至機車待轉格內,持續看向系爭汽車之方向(見原審勘驗筆錄附件檔案一編號6、原審勘驗筆錄附件檔案二編號4影像及說明)。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間為距離最近之車輛(見原審勘驗筆錄附件檔案一編號3、原審勘驗筆錄附件檔案二編號3影像及說明),而汽車駕駛人在開車時,視野集中在車行方向之前方,緊急剎車更係因車前有狀況而臨時做出之反應,更會謹慎注意車前狀況、避免因緊急剎車而有事故發生,乃一般汽車駕駛人均知之理,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長年以駕駛汽車為業,自當更為明暸,佐以被告亦自承其於案發前,係因看見「前方紅燈」故剎車,更可認被告案發時之視線確在前方無訛。再參案發時雖係夜晚,然路況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見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且系爭機車倒地後,人、車均已「滑行至系爭汽車之正前方」,兩車間距離甚近、非但無任何障礙物阻隔被告視線,兩車復均有開啟車頭燈,更因忠孝東路4段之車潮甚多,往來車輛之車燈均照向告訴人所在位置(見原審勘驗筆錄附件檔案二編號4影像),顯見對於剎車時「視線在前方」之被告,對於告訴人人車倒地在系爭汽車「前方甚近距離」之事實,實無不知之可能。遑論被告於系爭路口緊急剎車之時間,即為系爭機車突然「緊急剎車」、「左傾、向左倒地」、「即將倒地滑行」之際,嗣系爭汽車「在原地停留3至4秒」,亦係在「告訴人起身、往系爭汽車之方向走去」之後,始突然緩慢倒退,在在可見被告駕駛系爭汽車之反應與系爭事故發生時序息息相關,難認僅屬巧合,而可證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倒地翻滾、起身跛行之情形確有明瞭,由自身違規紅燈直行、直行之系爭機車倒地,亦可知自身駕車行為與系爭事故具有一定之關連性,再者,被告於綠燈時右轉經過倒地之機車而離去,該倒地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距離甚近(見原審勘驗筆錄附件檔案三編號5影像及其說明),綜上說明,被告仍選擇於告訴人靠近後倒車,未下車查看,亦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處理,反而於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後,逕駕車離去現場,主觀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無訛。
2.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不知悉有發生系爭事故,當時看到前方紅燈而緊急剎車,並因車後還有空間而倒車,倒車時看向後方,故沒有看到告訴人跌倒云云。然查,被告於案發時,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知悉甚明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被告於緊急剎車時,車身早已超出系爭路口(見原審勘驗筆錄附件檔案一編號4、5影像及說明),倘若被告確實係因「看見前方紅燈而緊急剎車」,衡情當對於其違反交通規則闖越紅燈、侵入車道後有無造成其他用路人(即忠孝東路4段直行之汽機車)不及反應之情形更加注意,並會於確認前方路況無誤後,盡速倒車避免阻礙交通。然依被告所述,其於緊急剎車後,非但未確認前方路況(即告訴人在車前照明充足之情形下,人車倒地、翻滾至其車輛正前方),亦未立即後退(案發後於「原地停留3至4秒」),而係直至「告訴人起身」、「走至系爭汽車前方」後,突然開始「看向後方」、「緩慢後退」,顯然亦與一般人單純因見前方紅燈而緊急剎車之反應相悖,是此部分辯稱,並不足採。
3.至辯護人辯稱系爭路口有監視器錄影,被告為優良駕駛並投保高額保險,倒退至停止線後待在原地等待號誌轉綠燈後才右轉,被告並無逃逸之動機等語,然被告是否投保高額保險、是否知悉有監視器錄影及等待綠燈後始離去等情節,均無法建立被告確實不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之合理懷疑,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推翻被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主觀犯意。是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185條之4之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係就被害人受傷程度為普通傷害之情形,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僅在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情形,始維持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本案中,告訴人就系爭事故僅受有普通傷害,應適用之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刑由修正前「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變更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自106年起更擔任UBER駕駛,以行駛汽車在道路上載客之方式營生,當知駕駛汽車時應遵守交通秩序安全規則,並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竟於違規駕車闖越紅燈,致告訴人因緊急剎車而自摔倒地受有傷害後,未報警或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或留下任何足資辨明身分之資料,逕自駕車離去,足見其忽視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更存有僥倖逃避責任之心態,並使偵查機關須耗費資源追溯案發現場之車籍資料、通聯紀錄以釐清駕駛人,所為實屬不當,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仍表示自己很無辜,甚至責怪告訴人當時未走至系爭汽車旁,敲車窗讓其報警處理(見原審交訴卷第100至101頁),實難認有何真摯之悔意,兼衡被告過往素行良好、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非重、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實際發生碰撞、被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危害程度非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107年擔任UBER駕駛之工作、每月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就本案意見(見原審交訴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辯護人聲請傳喚案發當時在被告車內之乘客,欲證明被告當時表情反應,然本院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不宣告緩刑之理由: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前雖無任何前科紀錄,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審酌被告本案中始終否認犯行,於和解後仍稱自己很無辜,甚至未能體諒告訴人當時已倒地受傷,反指責告訴人如認為其有看到系爭事故發生,為何未於駕車倒退後,走至「車道上」敲其車窗讓其報警處理(見原審交訴卷第101頁),實難認有何真摯悔意,本院自難信其有因本案犯行而心生警惕、無再犯之虞。綜此,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廖建瑜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