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金興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5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7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惟聲請人因發現下列之新事實、新證據,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
㈠本案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於民國1
09年12月31日以刑事案件報告書【附件1】將案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該案卷內有 李亞澄 、鄭金興、 鄭文勝 3人之警詢筆錄、對話內容譯文與鄭金興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案件移送後由騰股檢察官偵查,檢察官勘驗卷附光碟第2片後,勘驗紀錄内容記載:「被告鄭金興有對告訴人李亞澄說:『你頭腦有問題嗎,有什麼資格當主委』等語」【附件2】,即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63號對聲請人起訴。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並未傳訊被告,即逕以110年度偵字第776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附件3】。惟既有「光碟第2片」,理當應有「光碟第1片」,但檢察官有勘驗或調查嗎?且檢察官勘驗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43規定製作筆錄,亦未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亦未令依刑事訴訟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等情。再上開移送書內所附聲請人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附件4】,係三峽分局警員 劉思維 違法蒐集後,連同卷宗交檢察官,而檢察官未予檢查、調查,直接呈遞法院公開審理,檢察官亦有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之情,且情節重大。
㈡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第一審法院(下稱原審)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駁回起訴,反而直接勘驗附卷之光碟影音。而聲請人主張上開影音光碟係經竄接、音源模糊,但未獲法院採納。又依110年度偵字第7763號另案不起訴書及涉嫌人鄭文勝、被害人李亞澄對話譯文【附件5】觀之,該譯文内容之最下端載明:語音長度46秒,並說明係被害人李亞澄以隨身錄音筆所錄。而本案聲請人、被害人李亞澄譯文卻是依據監視器影片製作【附件6】。按此二份譯文内容的發生時間同為109年11月21日16時許,事發地點均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3段200巷警衛室門口,也均在監視器攝影範圍,且111年3月3日龍田社區管理委員會公佈告知:「社區現有公設監視系統無錄音功能」等語【附件7】,但本案告訴人李亞澄於110年3月8日審判筆錄第11頁中段卻證言:「監視器有錄音功能」,與上開龍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公佈內容不符。再者,本案之譯文記載:「A:對,你如果不敢報『婊子』」,時間16:48:19-16:48:29。而觀【附件8】影片之截圖來看,當時播放音源所在是下方,而且畫面中只有一人在樹木後方,未見其他任何人,如何能證明「婊子」說?另由附件8影片截圖上有「4鄭金興欲二度擅闖社區並辱罵原告婊子」等語,可證明該影片係經過修剪、竄改。以上足以影響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故有對該影片重新勘驗及傳喚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警員,說明製作譯文之依據之必要。
㈢本案告訴人李亞澄於109年11月21日21時在三峽分局橫溪派出
所警詢時,係因遭聲請人提告妨害自由而接受警詢【附件9】,則李亞澄此部分警詢之陳述,不得作為其對聲請人提起告訴之證據或揣測。原確定判決係依上開附件9及李亞澄於109年11月23日21時在三峽警分局橫溪派出所提告鄭金興、鄭文勝公然侮辱、恐嚇之警詢筆錄【附件10】,作為聲請人有罪之依據,亦有違法。
㈣綜上,聲請人因發現有前開事實或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再審。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又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同條項第2款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同條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或變造、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受誣告,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9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就聲請人所提出之附件1至附件10是否合法、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關於【附件1】三峽分局109年12月31日刑事案件報告書部分:
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附件1】是要證明警方移送時,並沒有移送「鄭金興對李亞澄公然侮辱畫面」之錄音或錄影等語(本院卷第87頁)。查三峽分局109年12月31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固未記載有將「鄭金興對李亞澄公然侮辱畫面」之錄音或錄影等證物移送地檢署,但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紀錄所載,勘驗標的為「卷附光碟第2片」,並記載勘驗內容:「被告鄭金興有對告訴人李亞澄說:『你頭腦有問題嗎,有什麼資格當主委』等語」(偵字第7763號卷第29頁),足見卷內確實有上開光碟之事實。再上開錄影內容復經原審勘驗,而勘驗之光碟係置於偵卷之證物袋內,有勘驗譯文存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38~41頁),亦證三峽分局將案件移送地檢署時,有將含檔名「鄭金興對李亞澄公然侮辱畫面」錄影紀錄之光碟置於卷宗內。甚者,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在110年度偵字第7763號卷宗所附存放袋內,確有2片光碟,故本件應係警察於繕打移送書時,漏未記載有將上開光碟放置在卷宗內而已。又此部分未涉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以之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自屬無據。
㈡關於【附件2】檢察官勘驗紀錄部分:
聲請人以檢察官之勘驗紀錄未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亦未命其他應在場之人在場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等情,故為不合法云云。惟按「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勘驗得制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前二條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應在筆錄內簽名;如無書記官在場,得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親自或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製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本案檢察官於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3條後段規定自行製作勘驗紀錄,並無違法。況原確定判決並未引用檢察官勘驗作為判決理由,則聲請人以【附件2】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
㈢關於【附件3】110年度偵字第7763號起訴書部分:
聲請人以檢察官為傳訊聲請人即以110年度偵字第7763號提起公訴【附件3】為不合法云云。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於起訴前應訊問被告。是檢察官於偵查中固可訊問被告以查明犯罪事實,但若有其他事證足以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即可提起公訴,不以訊問被告為必要。聲請人以【附件3】作為係聲請再審之事由,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
㈣關於【附件4】聲請人之犯罪前科個人資料部分:
按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者,不再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則警察依上開規定查詢聲請人之前案資料,難認有違法。再警察是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關,自無法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㈤關於【附件5】涉嫌人鄭文勝、被害人李亞澄對話譯文部分:
聲請人主張110年度偵字第776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附之【附件5】即涉嫌人鄭文勝、被害人李亞澄對話譯文,係李亞澄以隨身錄音筆所錄,而本案為何是監視錄影器所錄影云云。惟現今錄影方式本有多種,而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引用之對話譯文,與本案並無關聯;且本案確有檔名「鄭金興對李亞澄公然侮辱畫面」之錄影光碟存在卷內,則聲請人以與本案無關之【附件5】作為聲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自難允許。
㈥關於【附件6】涉嫌人鄭金興、被害人李亞澄對話譯文、【附
件7】龍田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附件8】影片截圖部分:
聲請人提出附件6至8,主張法院勘驗的影片,明顯有經過竄改、變造,且已提告,並檢附警方之譯文云云。查【附件6】之譯文係警察勘驗監視器光碟後所製作,但未經原確定判決引用。而該監視器錄影光碟另經原審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且原確定判決亦於判決書理由欄貳、一、(四)、2中說明:「至監視器影像中,關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50分56秒直接跳到下午4時51分16秒部分,此約20秒內告訴人與被告並沒有發生其他對話,並不影響對於被告所述內容是否構成公然侮辱之判斷」等語(原確定判決書第8頁),則【附件6】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附件7】龍田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固有記載「委員會告知事項:一、社區現有公設監視系統無錄音功能」等語。然本案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確有錄音之事實,除據原審勘驗明確外,另證人李亞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社區共有48支監視器,唯一一支有錄音功能的就是我們現在看到的畫面影片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41~142頁),可知並非全部監視器全無錄音功能。再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上開龍田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係說明111年3月份間,該社區現有公設監視系統無錄音功能,自無法證明109年11月21日之事。至於【附件8】影片截圖上有「4鄭金興欲二度擅闖社區並辱罵原告婊子」等文字,經本院調閱本案全卷,並無【附件8】之影片截圖,是上開文字應是聲請人在播放該錄影紀錄時,播放器之應用程式直接帶出「檔案名稱」,而非錄影紀錄有上開文字之註記,此由本院截取相同時間之錄影紀錄,但無上該註記可證(本院卷第91頁)。況聲請人未提出證明上開監視器錄影紀錄為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故亦無法作為聲請再審事由。
㈦關於【附件9】李亞澄提告妨害自由之警詢筆錄、【附件10】李亞澄告訴鄭金興公然侮辱之警詢筆錄部分:
聲請人主張證人李亞澄之證詞有虛偽,且已提告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固主張已對證人李亞澄提告,惟聲請人亦供承:無法提出李亞澄之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等語(本院卷第86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所提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等規定,則其聲請再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鍾雅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