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湘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湘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湘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且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二罪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又定本件應執行之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6月以下酌定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本案僅涉二罪,可資酌定之幅度有限,認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表】受刑人李湘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公務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0年9月3日110年7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513號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39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11年度原訴字第57號111年度原易字第32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28日111年7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11年度原訴字第57號111年度原易字第3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8月10日111年8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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