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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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86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榮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966號、109年度偵字第19108號、110年度偵字第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榮銓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A7型號手機(序號○○○○○○○○○○○○○○○,含門號○○○○○○○○○○SIM卡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謝榮銓於民國109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之犯意,以其所有三星廠牌A7型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內之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財源滾滾來」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贓款之車手。其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法,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林秀鈴 等5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地,依指示各將其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謝榮銓並即依暱稱「財源滾滾來」之指示,於109年9月29日10時許,先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全門市」對面,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旋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之受詐款項,並由謝榮銓自行扣留其依約定應取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7,000元)後,餘款全數依指示攜至臺北市北投區大興街某超商門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推拖車之中年女子,併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於該日16時30分許,經警在「雙全門市」巡邏時,發現謝榮銓有異常持卡提款之舉而盤查,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上開三星廠牌手機1支、其前揭扣留之報酬7,000元,及包括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在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共10張而查獲。
二、案經林秀鈴、 陳祥 瑋、 趙奕凱邱詞歆柯昕瑀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謝榮銓(下稱被告)對本院審判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均
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謝榮銓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並稱:伊確有持提款卡提款,惟伊係遭騙,對方告知係負責機台遊戲提款,伊不知與詐欺犯行有關等語置辯。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接獲詐騙集團成
員來電,其等並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乙節,業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字第19108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5頁、第53頁至第55頁)。而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乙節,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就被告何以持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乙節,被告於
偵查時陳稱:伊係於9月20日、21日加入該詐欺集團,伊看到報紙徵廣告,1小時是200元,對方會提供提款卡,提領款項後,扣除屬於自己之報酬後,會將餘款交給一個大姐等語明確(109年度偵字第16966號卷第38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原審卷第191頁),前後供述確屬一致。嗣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係看報紙應徵工作,伊亦係遭詐騙等語。惟:
⑴被告坦言未曾實際與所應徵工作之人員見面,只知道對方在
通訊軟體LINE上的代號是「財源滾滾來」,亦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及所屬公司之名稱、地點,且其上開工作內容僅係提領款項,即可獲得每小時之200元之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並不成比例。況以現今網路交易便利程度,轉帳以網路方式即可為之,實無須另支付費用專聘他人為之。再者,被告於偵查時就其如何取得提款卡及嗣後該卡片如何處理乙節,供陳:對方會聯絡伊去拿內置有提款卡之包裹,每2天就會換一個交付提款卡的地點,而使用過的提款卡,對方要求伊要剪掉等語(偵字第16966號卷第183頁)。倘如被告所述,純係為提領正常合法交易之款項,何須如此頻繁更換提領卡片,又於提領完畢後,剪掉提款卡片,此均有悖於社會交易常情。綜合上情以觀,益徵名為財源滾滾來之人係刻意以此手法規避檢警查緝其真實身分,以遂行非法行為甚明。
⑵且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伊於21日開始提款時,就覺得怪怪的,
且去提領款項時,有出現代號4501,然後顯示帳戶有問題,伊亦有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自稱公司會計的人等語明確(偵字第16966號卷第131頁)。嗣於原審法院羈押庭時亦供承:伊當時也有覺得這是不法犯罪所得等語(109年度聲羈押字第268號卷第7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言:於提領款項前,即已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足徵被告對該工作內容涉及不法,知之甚詳。復衡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逾40歲,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原審卷第201頁),佐以其於本院審理中均能為自己之行為提出相關辯解,表達能力均屬正常無礙,足見其乃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則就上開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交易常理,涉及不法活動,主觀上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所為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謝榮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雖均非其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其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則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固未敘及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其犯罪事實欄業經載明「謝榮銓於民國109年9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源滾滾來』等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等構成上開條項犯罪之事實,堪認此部分事實確屬起訴範圍,僅係遺漏所犯法條而已,本院自應依法審判;又原審及本院於審判中均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罪名,併此敘明。㈢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中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雖先後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邱詞歆匯入人頭
帳戶內之款項,惟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一次詐欺匯款行為後,於同日內分次陸續提領之贓款,被害人法益同一,被告應僅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被告上開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
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故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及罪名均不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之情形。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依上說明,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件被告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被告前案為偽證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及罪名均不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自無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刑度,尚有未合。
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為無理由,且未指摘於此,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為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及交付贓款,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林秀鈴、 陳祥瑋 、趙奕凱、邱詞歆及柯昕瑀等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併參諸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認犯罪不諱,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雖有與陳祥瑋達成和解並表示願賠償等語,然嗣未依約賠償陳祥瑋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1份卷足憑(本院卷第345頁)。復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目前在批發市場從事賣魚工作,月入約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多樣痼疾之身心狀態及前述參與組織、洗錢部分之自白犯罪,而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扣案之三星廠牌A7型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為被告謝榮銓所有,並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款及交款、收款等事宜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16966卷第15至16頁),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手機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扣案包括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在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共10張,固係自被告身上所扣得,惟其中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2張,雖係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提款卡乃屬各該帳戶所有人所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為淪人頭帳戶,既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而其餘金融帳戶提款卡8張,尚與本案各該犯罪無關,且亦非屬於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為警查扣之7,000元,係伊29日之報酬;伊第2至6天工作報酬是5,000或6,000元,最後一天報酬是7,000元(見偵16966卷第15、198頁)等語明確,堪認被告本案所獲之報酬為7,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因已扣案,尚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被告所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施詐取得之詐欺贓款,扣留報酬7,
000元後,均全數交付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推拖車之中年女子,已如前述,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民國)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民國)匯款地點及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1109年9月27日14時許告訴人林秀鈴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殯葬業者 美美陳 先生,因資金周轉需求而向告訴人林秀鈴借款,致告訴人林秀鈴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成員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109年9月28日20時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井學園門市,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4,000元中華郵政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周水城 109年9月29日10時3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北投分行2萬元謝榮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9年9月28日20時2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井學園門市,自動櫃員機匯款6,000元中華郵政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水城109年9月29日9時2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井學園門市,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中華郵政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水城2109年9月28日某時許告訴人陳祥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暱稱「dsg4u」之賣家,在旋轉拍賣網站張貼販售二手HITACH日立除濕機RD-200HS10L1台,致告訴人陳祥瑋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並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109年9月29日12時47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山林門市,自動櫃員機匯款5,200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水城109年9月29日12時5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北投分行5,200元謝榮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109年9月29日某時許告訴人趙奕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帳號「lsk9ud」之賣家,在旋轉拍賣網站張貼販售任天堂SWITCH電力加強版大全配1台,致告訴人趙奕凱陷於錯誤而出價購買,並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109年9月29日12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500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水城109年9月29日12時5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北投分行5,500元謝榮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109年9月28日某時許告訴人邱詞歆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帳號「outsideroxo」之賣家,在旋轉拍賣網站張貼販售2020Macbookpro512GBAirpods21台,致告訴人邱詞歆陷於錯誤而購買,並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109年9月29日12時47分許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南華門市,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水城109年9月29日12時5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北投分行9,300元謝榮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9年9月29日12時5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北投分行1萬700元5109年9月29日13時許告訴人柯昕瑀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帳號「FGJ74」之賣家,在旋轉拍賣網站張貼販售皮包1個,致告訴人柯昕瑀陷於錯誤而下單,並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109年9月29日13時1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8,000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水城109年9月29日14時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北投分行8,000元謝榮銓三人上共同犯詐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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