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18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健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221、559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58、4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健涵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若將自己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底,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犯行者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台新銀行帳戶。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台新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儀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曾○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劉○妮、陳○諺、陳○鳳、許○林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被告洪健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70、106至10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至73、108至111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4、108頁、本院卷第68、11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儀、劉○妮、陳○諺、曾○樺、陳○鳳、許○林之證述相符(見偵字559卷第42至43頁、偵字221卷第4至6頁、偵字219卷第4頁、偵字3158卷第4至6頁、偵字4059卷第7至10、11至16頁),並有被害人林○儀提供之投資平台「ONOKA」截圖及與其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新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被害人劉○妮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CoinseaEX」截圖及與其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新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被害人陳○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3587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害人曾○樺提供之新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害人陳○鳳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許○林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3034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559卷第47至
48、61至65、67至68、132至136、156至162頁、偵字221卷第7至9、10至21頁、偵字219卷第5至7、9至11頁、偵字3158卷第8至11、12至13、17、22至24頁、偵字4059卷第17至18、21至26、28、30、36、42至5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衡諸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為提高,又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經營型態為中小企業、微型企業或個人工作室,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限制,而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攸關帳戶申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若身分不詳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以供資金出入使用,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此當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況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贓款以避免遭檢、警查緝,藉此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確保犯罪所得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新聞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相關機關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帳號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一般人生活經驗所應有之認識而可預見。據此,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帳戶資料,而幫助詐騙集團分別向附表
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3158、4059號併辦意旨書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
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認供述之意。至其動機或目的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21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㈥被告不成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
1.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
2.查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為幾人或以如何方式下手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則依「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之法理,縱本案正犯曾以網際網路方式詐欺取財,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情形,被告亦僅能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難認被告成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於此一併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欺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等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在工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須負擔母親復健費用及車貸,欲辦理貸款償還車貸而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並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在卷(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陳○鳳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57
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固自偵查至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造成被害人追訴困難,至今未分文賠償,且被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已屬過輕,復宣告緩刑,難謂適當;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改判等語。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已於111年9月8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與告訴人陳○鳳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筆錄所載賠償金額,有告訴人陳○鳳之陳報狀及其所附111年度竹小調字第961號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附卷可稽,是被告雖因經濟能力有限,尚未能賠償其他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仍堪認被告尚有相當程度實質彌補告訴人陳○鳳損害之具體表現;本案被告坦承犯行,於刑事訴訟程序若能一併達成民事和解效能,固有助於彌平破毀的人際紛爭,但若一次終局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告訴人、被害人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並非必然應轉由刑責承擔;又被告合於刑法於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業如前述,原審對於具有法定2項減輕刑罰事由,且坦承犯行之被告,就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失入之情事,所科處之刑度核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相當,難認原審有何濫用量刑職權、量刑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㈣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裁量定之。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年僅21歲,年紀甚輕,除本案外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素行良好,一時失慮基於不確定故意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難認有何非予送監執行,否則難期達到矯正效果之情形,且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參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附加具有相當心理強制條件作用之緩刑宣告(如緩刑期間及應履行相當行為之條件),已足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原審審酌上開情狀後,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已兼顧刑罰處罰目的及犯人之改善更新,要屬原審法院依其直接審理、言詞審理所得心證之裁量權正當行使,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宣告緩刑不當,尚非可採。
㈤綜上,檢察官執持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緩刑宣告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移送併辦,檢察官孫立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1林○儀於110年4月6日13時許起,透過網路期貨平台「ONOKA」客服向林○儀佯稱:可透過匯款兌換美金賺取匯差云云,致林○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4月7日20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洪健涵上開台新銀行帳戶。2劉○妮於110年4月2日某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晨 」向劉○妮佯稱:慫恿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劉○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4月7日21時21分許、同日時22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2萬至洪健涵上開台新銀行帳戶。3陳○諺於110年4月10日13時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諺佯稱:可投資相機及包包獲利云云,致陳○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4月12日16時6分許,以自動櫃機匯款3萬元至洪健涵上開台新銀行帳戶。4曾○樺於110年3月2日某時起,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夢如夢」向曾○樺推薦投資APP軟體「BITFLYER」,訛稱可以穩賺不賠云云,致曾○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4月7日下午5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洪健涵上開台新銀行帳戶。5陳○鳳於110年4月7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林雨田 」向陳○鳳介紹KCPB投資系統,誘騙將投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致陳○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4月7日下午5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洪健涵上開台新銀行帳戶。6許○林於110年4月1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歷峰跨境購物平台」向許○林佯稱:可投資商品買賣賺取差價,但須先支付貨款云云,致許○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4月13日下午5時50分許、同月14日上午10時25分許、同月15日上午10時22分許,臨櫃匯款3萬元、8萬7000元、15萬8000元至洪健涵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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