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二號上訴人群享生物科技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前之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已由 庹懷仁 變更為乙○○,惟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林志豪律師受有得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應視為訴訟程序停止之事由發生在第三審上訴以後,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台北市政府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00000000000號函影本為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與伊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伊「完美主義」系列美容產品之代言人,合作期間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嗣被上訴人遭媒體報導疑似與過世藝人 倪敏然 傳出緋聞,被上訴人並自日本返台後連續召開記者會,引起社會大眾之注目。被上訴人一連串之公開發言行為,並未事先告知伊,伊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得以繼續履約,毫無把握,兼以被上訴人於事件發生當時出現於公眾媒體之行為、外貌(臉部皮膚明顯惡化、出現多處爛瘡),深深破壞伊公司產品之形象,更與伊標榜之完美女人形象嚴重相悖,足見被上訴人實已喪失對伊公司產品之代言立場,且經伊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改善未果,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十項約定及第五條約定,伊得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訴外人蘭溪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溪公司)、抗不自然健康事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伊等三家公司係屬關係企業,系爭契約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蘭溪公司亦得依該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蘭溪公司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九十四條及系爭契約第五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兩造協議之損害賠償金額即伊業已支付被上訴人報酬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之八倍即七百十一萬一千一百零四元,並自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要求伊改善未果,不得終止契約,且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不得請求賠償,蘭溪公司之業績與本件無關,亦未因伊代言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通話明細僅能證明有人曾撥打電話之事實,但無法證明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改善之意思表示已經確實達到被上訴人。而蘭溪公司受僱人 鞠馭華 之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曾代表蘭溪公司請求被上訴人之助理傳達予被上訴人應謹言慎行之意,但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要求被上訴人改善未果之事實。另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助理 黃佩華 之證言,可知鞠馭華雖曾要黃佩華傳達上訴人要和被上訴人通話及廠商困境等訊息,但黃佩華因被上訴人情緒極為不穩,並未傳達上開訊息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所欲傳達之上開訊息,並未明確指出被上訴人應為改善之行為。又證人黃佩華雖稱「上訴人公司都是透過鞠馭華和我聯絡」,但鞠馭華證稱其係代表蘭溪公司,而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之助理傳達訊息,故 黃珮華 之證詞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要求被上訴人改善未果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即屬不能准許。次查,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本身受有何種損失,而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被上訴人依約應為上訴人關係企業之「產品」,而非關係企業「本身」代言。且證人黃佩華亦證稱,被上訴人係為完美主義之某個產品代言,並未為蘭溪公司本身代言。因此,被上訴人雖依約有為上訴人關係企業之產品代言之義務,但該產品僅係契約所定之代言標的物,該契約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關係企業本身代言之記載,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對於被上訴人有直接請求權利之記載,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足證上訴人之關係企業依約對於被上訴人有直接請求權利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合作契約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蘭溪公司依約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蘭溪公司已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云云,並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七百十一萬一千一百零四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云云,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核無違誤。末查,鞠馭華雖曾要被上訴人之助理黃佩華傳達上訴人要和被上訴人通話及廠商困境等訊息,但黃佩華因被上訴人情緒極為不穩,並未傳達上開訊息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所欲傳達之上開訊息,並未明確指出被上訴人應為改善之行為等情,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縱黃佩華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判斷結果。又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被上訴人依約應為上訴人關係企業之「產品」,而非關係企業「本身」代言。被上訴人雖依約有為上訴人關係企業之產品代言之義務,但該產品僅係契約所定之代言標的物,該契約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關係企業本身代言之記載,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對於被上訴人有直接請求權利之記載等情,亦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蘭溪公司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亦無從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至於原判決將蘭溪公司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報酬誤載為營業損失,及原審未再審究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其餘之損害,或其餘論述是否正確,對原判決之判斷結果亦不足以影響。上訴論旨,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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