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二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 黃小舫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八三三、八三三之四、七七○之一二及七七○之二三等號國有土地,續訂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約定租期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被上訴人既以配合高速鐵路及其業務需要為由,通知伊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終止租約,自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按終止租約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付伊補償金。詎被上訴人除就撥用移轉予高速鐵路管理局,而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八三三之四、七七○之二三號土地,按公告現值三分之一給付補償金外,其餘八三三及七七○之一二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疏未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敘明已變更為車站用地,亦應免徵增值稅,致稅捐處仍函示該土地應課徵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一百十二元之增值稅,使伊原應受有五百七十七萬六千九十元之補償金,僅受被上訴人二百三十八萬六千九百三十元之補償。經迭催被上訴人給付其差額三百三十八萬九千一百六十元,迄未獲補償。為此,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原審捨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差額,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請求給付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鐵」,非「農、漁、牧」土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供農漁牧使用之土地,自非「耕地」,系爭耕地租約即無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縱認有其適用,惟系爭土地並非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建築用地」,伊收回又非供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且係依系爭耕地租約第十一條之約定終止租約,而未以書面向該管政府申請為終止租約登記,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之相關規定,請求伊給付補償金,亦屬無據。至於伊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所定公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餘額之三分之一給與補償,乃從寬就合法租約為處理之舉,上訴人前領取補償金時,既無異議,可見兩造對該處理方式已有默示合意。嗣再以系爭土地應免徵土地增值稅為由,請求伊給付補償金差額,仍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三十八萬九千一百六十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鐵」,雖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訂立(租期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及終止(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止),均在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將該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決要旨(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非屬耕地租用)選編為判例,並「廢止」同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租用林地種茶,係耕地租用)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租用非農地,種植一般農作物,為耕地租用)判例之前,惟最高法院之判例僅係針對法規為釋示或闡明,不能認有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即得溯及既往),自應於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決選編為判例後,不再援用上開業經「廢止」之判例。是以,縱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係供農耕之用,仍非屬於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之「出租耕地」。況該土地於出租之際,其土地使用分區即屬「建築用地」非「耕地」,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終止耕地租約時,土地分區使用仍為「機關用地」(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始變更為車站專用區),亦不符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原屬「耕地」嗣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之規定。足見系爭耕地租約,核屬一般土地租約,應適用民法一般租賃規定而無適用平均地權條例之餘地。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金之本息,尚屬無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有關本院判例之「不再援用」,係指原來的判例意旨無誤,因修法結果而不再援用。其所不再援用者,乃新法施行後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新法施行前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仍可援用。至於本院判例之「廢止」,則指因判例意旨於理論及實務甚不妥當而予廢止不用。兩者所生法律上之效果,尚有不同,不容予以混淆。查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耕地租用,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非農地,而其租用目的係種稻……等一般農作物之土地而言),及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判例(土地之地目編為林,事實上係被上訴人承租種茶,應認為耕地租用……),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之民事庭會議,決議選編本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決為新判例之同時,經決議予以變更,而「不再援用」,並非「廢止」。依上說明,該不再援用之判例,於不予援用前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仍非不得適用。乃原審既認系爭耕地租約之訂定及終止,均在本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決經選編為判例之前,卻謂此新編判例可溯及既往予以適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即屬違誤。又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之契約,名為「耕地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於終止租約後,已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發函稅捐機關核算土地增值稅額,並發放補償金。伊對被上訴人援用該規定為核算補償金之依據,尚無異議,所爭執者僅得以免徵土地增值稅者,竟預扣增值稅而已。顯見雙方就租約終止後之補償問題,有依照上述規定計算補償金數額之(默示)合意。且被上訴人同意對伊補償,補償金之計算方式係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之規定,復為被上訴人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答辯㈣狀所自認,兩造間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補償之合意,應屬信而有徵,伊之請求自屬有理等語(一審卷一六七頁、二三二頁),並提出被上訴人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函件為證(同上卷一一一頁),核屬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取捨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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