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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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四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黃淑芬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 律師
張清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七十九年十月間起,共同承租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一一○之四、九六、九七及第一一二地號四筆土地,面積八萬三千四百六十二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從事養鴨工作,約定租金每年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約定以伊前向被上訴人借用二千萬元之利息二百萬元,抵付前三年之租金(第一年一百萬元、第二至三年各五十萬元),其餘應按年給付租金一百萬元,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伊自得基於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五年之租金,如認上訴人就租賃關係之舉證不足,則被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上訴人亦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百萬元及加付法定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四月間,邀伊出資二千萬元,共同買受訴外人統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全公司)其他股東之股權,但始終未將伊登記為統全公司股東,亦未分配紅利,經伊理論,上訴人自知理虧,除退回原款外,乃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以為補償,惟一直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亦遭拒絕,伊使用系爭土地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援用證人 林國傳蘇金 助之證言為論據,然 查林國 傳乃上訴人之妻舅,且為買受統全公司股權後之董事,已有至親及利益關係,其證言非無偏頗之虞;又據其證述雙方談租賃時伊不在場,當無從知悉當事人所簽訂係何種契約。而 蘇金助 證言,僅足證明兩造曾就系爭土地談及買賣問題,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固曾委託律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指責其未依約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如不出面處理將舉發逃漏稅等情。然上訴人所言起初以借款利息折抵租金設使非虛,則自八十三年起即應支付租金,其至八十九年發函時已逾五年,高達五百萬元以上之租金未請求,任令時效消滅,是其主張因擔心遭查稅而有所顧忌而不敢請求云云,容有時序顛倒之瑕疵,難信為真實,自難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次查上訴人七十八年自被上訴人受領之二千萬元於次年即已如數返還,為其自承。茍如上訴人所稱該款係借款,如此高額借款,竟未事先言明借期及利息,而事後始以系爭土地之租金折抵利息,顯與借貸時通常先就借貸期間、利率為約定之經驗法則有違。又上訴人既曾收受前揭律師信函,若其畏懼被檢舉逃漏稅,衡情自當從速辦理移轉登記,或予澄清,何以既未予澄清,亦未辦理移轉登記?非無可議。且被上訴人若非出資共買股權,丙○○何以如同統全公司之全體董監事,願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擔任統全公司向合作金庫屏東分行七千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益徵被上訴人所主張出資共買股權較符常情。再者統全公司於七十六年至七十九年間之資本額均為二千九百七十萬元,上訴人事後出售統全公司財產(含庫存貨品八千餘萬元)計二億八千餘萬元,有前開存證信函可佐,則以公告現值約五百萬元之系爭土地,彌補未依約將被上訴人列入股東之損失,尚難謂違背常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未依約將其列為統全公司股東,經其理論後,上訴人始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堪信實在,則其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正當權源,上訴人依租賃關係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查證人蘇金助證稱:當初仲介帶原告(即上訴人)及被告(即被上訴人)乙○○到我的事務所來,稱有土地要買賣,要我幫忙辦理登記,後來因為買賣價格談不成就離開了,兩造有談到付款條件之事,因為錢不夠所以談不成,也有談到被告要貸款之事,但貸款金額太大,我沒有辦法幫忙貸款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一頁),證人並提出乙○○名片一張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七七頁)。依此證言,則七十九年交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時,顯非係為彌補損失或基於無償贈與;原審遽認因為彌補出資損失而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自與經驗法則有違。次查統全公司於七十六年至七十九年間之資本額為二千九百七十萬元,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統全公司於七十八年間曾向合作金庫屏東分行出口押匯美金四十萬元及借款三筆,依序為一千零六十萬元、一千八百四十萬元、一千三百五十萬元,除最後一筆於八十年二月十一日清償外,其餘二筆均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清償等情,有合作金庫屏東分行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是七十九年交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時,統全公司負債有四千二百五十萬元之譜,且被上訴人所提出統全公司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度投資人分配盈餘表均無分配盈餘之資料(見第一審卷第九四、九五頁),則返款當時上訴人表示統全公司虧損嚴重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一頁被上訴人委託律師函),似非無稽。上訴人主張其既已還清二千萬元,衡情無再將面積八萬三千四百六十二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二千五百萬元之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或彌補損失之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一頁),自屬其重要之攻防方法。原審未究明被上訴人出資共買股權一年損失若干(原本二千萬元已還清外)?亦未查明系爭土地當時市價若干?遽以上開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嫌速斷。再者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查林國傳證稱:我和我太太(於五、六年前)去找被告談返還土地的事情……被告稱這是不定期的口頭租賃,不願返還,我說不願還也要給付租金,被告說不願意付租金……。」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五至三六頁),並非傳聞之證言;兩造為舊識,甚至交付、還清二千萬元及交付系爭土地時均無任何書面,而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交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後多年均未取得任何代價,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於此情況下託至親好友前往洽商,似無背於常情,原審未說明此證言有何虛偽不實之處,遽以證人林國傳與上訴人有親誼及為統全公司之董事不予採酌,自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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