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四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甲○○所簽發,並由 林寶良 背書,付款人為泛亞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票號:P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參拾參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不料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提示不獲兌現,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與林寶良應連帶給付參拾參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林寶良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林寶良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所簽發,屬林寶良偽造之票據,上訴人既未於系爭支票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置辯。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爰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係林寶良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所簽發云云。惟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認:「(受命法官問:與林寶良是否為朋友?認識多久?)從民國八十五年即認識」「(受命法官問:是否將印章、空白支票給林寶良?)林寶良要我申請支票給他用,我申請出來後就交給他,印章之前就在林寶良那裡了」等語(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上訴人係應林寶良之請求,自行申請空白支票,連同簽發支票之印章交予林寶良使用,則上訴人有授權同意林寶良得簽發該等空白支票,至為明顯,上訴人自不得以林寶良於簽發各別支票時,未逐一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即謂林寶良係偽造支票。是林寶良既曾獲上訴人之授權而簽發系爭支票,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所辯未同意林寶良簽發系爭支票云云,洵無可採。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經查:被上訴人於林寶良背書轉讓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外觀之應記載事項毫無欠缺,且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林寶良向被上訴人購買建材,而以系爭支票背書交付被上訴人等情,上訴人亦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係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支票,況林寶良既曾獲上訴人之授權而簽發系爭支票,業如前述,則根據前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與林寶良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參拾參萬元,及自為付款提示日即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本事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許秀芬~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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