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53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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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5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53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考選部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查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民國94年6月17日民生報刊載國家考試體檢全面放寬之新聞,顯而易見,被上訴人稱依考試法第5條規定限制參加考試年齡乙事,過渡引伸法律授權,而原判決完全疏忽憲法賦予人民權利。且我國公務人員之任用、敘薪、考績、退休均有專法之規定,各該關係公務人員服務的規定,均無否定國民應考試服公職的權利,年齡與各該法律亦無扞格之處。況現職公務人員退休之法定年齡為65歲,甚至有借用專才而延長服務年齡之事,若限制國民應考公職之年齡,豈非否定千萬公務人員之任用不恰當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原處分限制參加考試年齡不當之理由,並泛稱原判決疏忽憲法賦予人民權利。惟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鍾耀光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