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427號
原 告 廖恩喬
被 告 劉宜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宜鑫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5,900
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提出之民國10
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247,900元,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
之78,000元;至另請求被告自107年12月5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
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7,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