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648號
原 告 楊沈勤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曹淑雲
兼法定代理人
及上一人訴訟
代 理 人 侯重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捌仟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起,其餘新臺
幣陸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
於本院民國108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除原聲明外,當庭
追加請求被告應另連帶給付原告9,442元,及自追加日翌日
即10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00年00月生)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於106年3月11日17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時,本應注意
在設有禁止任何車輛進入之標誌處所不得騎乘車輛入內,而
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貿
然於設有禁止任何車輛進入之標誌之新北市泰山區文程公園
騎乘腳踏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見原告站立在前方,被告甲○○雖向右閃避,惟仍因閃
避不及,造成腳踏車左手把與原告身體發生擦撞,致原告受
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此事實業經鈞院少年法庭以
106年度兒調字第38號事件認定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非行,並裁定「兒童甲○○不付審理
,應予告誡」確定在案,被告甲○○自應就原告所受傷害負
賠償責任。而原告經就醫及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24,675元
、醫療用品費用22,120元及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2,140元,
另原告因傷致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甲○○亦應賠
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150,000元,總計原告共受損
198,935元;又自本件起訴後至108年1月12日止,原告復另
支出相關費用計9,442元,亦併予追加請求;又被告甲○○
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乙○○為其法定
代理人,二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98,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應另連帶給付原告
9,442元及自追加日翌日即10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一致辯稱:
(一)原告只是被還不會騎腳踏車的被告甲○○撞到,傷沒有那
麼嚴重,希望法院針對現場監視器,請醫院再鑑定該撞擊
是否造成原告第二腰椎骨折之傷害。
(二)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卻直至同年月13日才
去看醫生,果如原告所稱,收據均為新傷所造成,收據卻
直至106年5月15日才出現藥品的費用,衡諸一般常情,新
傷撞到,醫生一開始就會開藥,如止痛藥或肌肉鬆弛劑等
,原告卻直至傷後二個月才使用這些藥品及看中醫治療,
顯不合理;另其所主張之計程車費用部分也是之後才發生
的,其中二張335、320元單據更不合理,與原告住在泰山
去醫院看診之陳述不符合。
(三)再觀原告請求的醫藥費有些是活血的,但是原告受的只是
外傷不可能那麼久還沒有好,原告是壓迫性骨折不可能傷
那麼久沒有就醫,而是等到106年4月17日醫院才開立診斷
證明書,中間發生什麼事情也不知道,即原告可能在本次
被撞前就有壓迫性骨折,所受傷害與被告甲○○腳踏車之
撞擊無關。
(四)另被告甲○○同學的奶奶常至泰山綜合體育場運動,於事
發後也曾在體育場看見原告,顯見原告受傷後還是有在運
動,所受傷勢應已痊瘉,不可能再支出相關醫療費用。
四、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甲○○騎腳車撞擊致受傷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長庚榮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耀德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少年法庭106年度兒調字第
38號裁定、計程車乘車證明等為證,且被告甲○○於上開時
、地騎乘腳踏車撞擊原告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就原告所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是否與被告甲○
○之過失撞擊有關,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06年度兒調字第
38號裁定認定:「查告訴人(指原告)於106年3月13日、
同年4月17日及5月15日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有該
院106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函詢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之第二
腰椎壓迫性骨折,是否為106年3月13日就診時之傷勢所致
,該院函覆:依病歷所載,病人 楊君 曾分別於106年3月13
日、4月17日及5月15日至本院骨科部外傷科門診就醫,主
訴為下背痛,經診斷為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依臨床經驗
及病人之病情研判,其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係外傷所致之
可能性極高等語,有該院106年7月27日(106)長庚院法
字第1022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及該函
所附告訴人於該院就診之病歷影本附卷可憑。再經本院函
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針對告訴人就醫
施以何項檢驗、告訴人之病史,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係
當時之新傷或之前舊傷所致,該院函覆:依病歷所載,病
人楊君曾於106年3月13日至本院骨科部外傷科門診就醫,
當時本院醫師原懷疑其係肋骨骨折,經4月17日再予進行
胸、腰椎放射學檢查後確診為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另查
,病人於3月13日前因其有骨質疏鬆之病史,故於3月13日
前確有下背痛之症狀;此外,病人於3月13日、4月17日、
5月15日經本院診斷為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依其傷勢研
判,其傷勢應係當時之新傷所致等語,有該院106年9月7
日(106)長庚院法字第1233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函在卷可參。參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並非外
傷,本非目視即可察知,自難僅因告訴人於案發後尚能正
常行走,遽認其未受有上開傷勢,兒童及其法定代理人上
開所辯,無非其片面臆測或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告
訴人因兒童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所受傷害與兒童
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等情
,有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卷附原證2),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相關事證屬實。
(二)另本院依被告聲請再函請長庚醫院參酌現場監視器光碟錄
得被告甲○○騎腳車撞擊原告之情況,查明原告所受上開
傷勢是否確屬新傷?結果亦認:「經本院醫師審閱貴院檢
附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後,仍認病人丁○○(病歷號碼:00
00000)之傷勢係新傷」等情,另有該醫院107年9月10日
長庚院林字第1070750931號函在卷可稽,益見原告所受本
件傷勢確係因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所造成。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傷勢應已痊瘉,不可能再支出相關醫
療費用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本院為求慎重
,復依職權函詢長庚醫院查明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是否已痊
癒?結果另覆稱:「經查病人丁○○(病歷號碼:000000
0)之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因其有骨質疏鬆之問題致仍然
疼痛,故現仍治療中,惟因個人體質及恢復能力各不相同
,故無法於事前預估病人多久會痊癒」等情,另有該醫院
107年11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071151449號函在卷可徵,
足見原告因被告甲○○之撞擊所受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
傷勢,迄今仍未痊癒等情。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
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係00年00月生
,而被告丙○○、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其等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則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惟屬已滿10歲之國小學生,具有相當識別能力,本
應注意不得於禁行任何車輛之公園騎腳踏車,且騎腳踏車時
應注意前方狀況,以免產生危險,然其竟疏未注意而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不法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丙○○、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即應
與之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於起訴時請求醫療費用24,675元、醫療用品費用22,120元
及於108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9,442元相
關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傷經就醫及治療,已如
前述;就其所主張之各項金額暨本院認定之結果,詳如附
表一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起訴時請求之醫療費
用、醫療用品費用計17,355元,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當庭
追加請求之相關費用643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非屬有據。
(二)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2,14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並經原告提出之
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屬實,且本院認依其所受傷勢,搭計
程車就診有其必要,而原告所稱因傷往返醫院就醫,支出
如附表二所示之計程車費用,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20紙
為證(見卷附原證11)。惟就其中於106年11月15日所支
出,金額分別為335元及320元之收據2紙部分(即附表二
編號18、19二筆),原告既於107年10月24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間當庭自承上開2筆支出係前往板橋開庭之計程車費
用,則該二筆支出與原告因傷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被告
毋庸賠償;至於其餘18筆金額共1,485元之費用,均為因
傷往返醫院就醫時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本屬合理必要,被
告自應予以賠償。
(三)慰撫金15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甲○○
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則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現無業
,106年度所得約47,284元,名下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
新北市泰山區3間房屋及4筆土地,財產總額約2,508,177
元,被告丙○○為大學畢業,106年度薪資及其他股利等
所得約863,472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泰山區房屋、土地
各1筆及事業投資2筆,財產總額約1,958,200元,被告乙
○○為專科畢業,106年度薪資及其他營利等所得約569,3
71元,名下有事業投資1筆、汽車1輛,被告甲○○目前為
學生,無業,此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及兼衡3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事發經過與緣由及原告所受傷勢造成之精
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
000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70,000元,始為適當;原告
逾此部分慰撫金之請求,非屬有據。
(四)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89,483元(計算式
:17,355元+643元+1,485元+70,000元=89,483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觀
諸本院依職權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之回覆內容,原告雖患有
骨質疏鬆症,且上開骨質疏鬆症係原告所受本件傷勢至今仍
尚未痊癒之原因。然衡諸常情,年紀長者患有骨質疏鬆症,
應屬常見,且個人體質及回復能力均各不相同,自不得僅以
原告患有骨質疏鬆症為由,即遽認原告就本件所受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本院自不得依據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89,483元,及其中88,8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年4月10日起,其餘643元自追加日翌日即108年1月1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一:醫藥費用之請求
┌─────┬─────┬────┬───────────┐
│日期│就診金額│是否准許│證據及准駁理由│
││(新臺幣)│││
├─────┴─────┴────┴───────────┤
│一、於起訴時請求24,675元部分│
├────────────────────────────┤
│林口長庚醫院│
├─────┬─────┬────┬───────────┤
│106.3.13│440│是│提出第二腰椎診斷證明書│
││││(原證1、107年10月24日│
││││言辯筆錄卷附)及該日收│
││││據(卷附原證3),證實│
││││於該日因腰椎傷勢支出該│
││││筆金額│
├─────┼─────┼────┼───────────┤
│106.04.07│640│是│同上│
├─────┼─────┼────┼───────────┤
│106.5.15│730│是│同上│
├─────┼─────┼────┼───────────┤
│106.6.12│615│是│同上│
├─────┼─────┼────┼───────────┤
│106.6.26│490│是│同上│
├─────┼─────┼────┼───────────┤
│106.7.10│490│是│同上│
├─────┼─────┼────┼───────────┤
│106.7.17│520│是│同上│
├─────┼─────┼────┼───────────┤
│106.11.6│520│是│同上│
├─────┼─────┼────┼───────────┤
│107.1.29│520│是│同上│
├─────┴─────┴────┴───────────┤
│准許金額共4,965元│
├────────────────────────────┤
│陽明外科診所│
├─────┬─────┬────┬───────────┤
│106.05.02│350│否│雖出具該日醫療收據(見│
││││卷附原證4)證明有該筆│
││││花費支出,惟別無任何證│
││││據(如診斷證明書)證明│
││││該次就醫與所受之第二腰│
││││椎傷害有關│
├─────┼─────┼────┼───────────┤
│106.05.05│170│否│同上│
├─────┴─────┴────┴───────────┤
│准許金額0元│
├────────────────────────────┤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
│106.05.11│550│否│雖出具該日收據(卷附原│
││││證4)證明有該筆費用支│
││││出,惟別無任何證據(如│
││││診斷證明書)證明該次就│
││││醫與所受之第二腰椎傷害│
││││有關│
├─────┴─────┴────┴───────────┤
│准許金額0元│
├────────────────────────────┤
│耀德中醫診所│
├────────────────────────────┤
│看診費用│
├─────┬─────┬────┬───────────┤
│106.05.11│100│是│提出腰椎診斷證明書(10│
││││7年10月24日言辯筆錄卷│
││││附)及該日收據(卷附原│
││││證3),證實於該日因腰│
││││椎傷勢支出該筆看診金額│
├─────┼─────┼────┼───────────┤
│106.05.16│50│是│同上│
├─────┼─────┼────┼───────────┤
│106.05.17│100│是│同上│
├─────┼─────┼────┼───────────┤
│106.05.18│100│是│同上│
├─────┼─────┼────┼───────────┤
│106.05.19│100│是│同上│
├─────┼─────┼────┼───────────┤
│106.05.22│100│是│同上│
├─────┼─────┼────┼───────────┤
│106.05.23│100│是│同上│
├─────┼─────┼────┼───────────┤
│106.06.30│50│是│同上│
├─────┼─────┼────┼───────────┤
│106.07.11│100│是│同上│
├─────┼─────┼────┼───────────┤
│106.07.20│50│是│同上│
├─────┼─────┼────┼───────────┤
│106.08.01│50│是│同上│
├─────┼─────┼────┼───────────┤
│106.08.14│100│是│同上│
├─────┼─────┼────┼───────────┤
│106.08.15│100│是│同上│
├─────┼─────┼────┼───────────┤
│106.08.16│100│是│同上│
├─────┼─────┼────┼───────────┤
│106.08.29│100│是│同上│
├─────┼─────┼────┼───────────┤
│106.09.19│50│是│同上│
├─────┼─────┼────┼───────────┤
│106.10.03│100│是│同上│
├─────┼─────┼────┼───────────┤
│106.10.05│100│是│同上│
├─────┼─────┼────┼───────────┤
│106.10.06│100│是│同上│
├─────┼─────┼────┼───────────┤
│106.10.11│100│是│同上│
├─────┼─────┼────┼───────────┤
│106.10.16│100│是│同上│
├─────┼─────┼────┼───────────┤
│106.10.17│100│是│同上│
├─────┼─────┼────┼───────────┤
│106.10.18│100│是│同上│
├─────┼─────┼────┼───────────┤
│106.10.19│200│是│同上│
├─────┼─────┼────┼───────────┤
│106.10.23│100│是│同上│
├─────┼─────┼────┼───────────┤
│106.10.25│100│是│同上│
├─────┼─────┼────┼───────────┤
│106.10.27│200│是│同上│
├─────┼─────┼────┼───────────┤
│106.10.30│100│是│同上│
├─────┼─────┼────┼───────────┤
│106.11.01│100│是│同上│
├─────┼─────┼────┼───────────┤
│106.11.03│200│否│雖出具該日收據(卷附原│
││││證4)證明有該筆花費支│
││││出,惟該次就診紀錄並未│
││││載於診斷證明書,收據上│
││││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次就│
││││醫與所受之第二腰椎傷害│
││││有關│
├─────┼─────┼────┼───────────┤
│107.03.09│100│否│同上│
├─────┼─────┼────┼───────────┤
│107.03.12│100│否│同上│
├────────────────────────────┤
│藥品費用│
├─────┬─────┬────┬───────────┤
│106.05.08│90│是│提出腰椎診斷證明書(10│
││││7年10月24日言辯筆錄卷│
││││附)及該日收據(卷附原│
││││證3),證實於該日因腰│
││││椎傷勢支出該筆藥品金額│
├─────┼─────┼────┼───────────┤
│106.05.16│2300│是│同上│
├─────┼─────┼────┼───────────┤
│106.06.30│1610│是│同上│
├─────┼─────┼────┼───────────┤
│106.07.11│1610│是│同上│
├─────┼─────┼────┼───────────┤
│106.07.20│1610│是│同上│
├─────┼─────┼────┼───────────┤
│106.08.01│1610│是│同上│
├─────┼─────┼────┼───────────┤
│106.08.14│140│是│同上│
├─────┼─────┼────┼───────────┤
│106.08.23│70│是│同上│
├─────┼─────┼────┼───────────┤
│106.08.29│180│是│同上│
├─────┼─────┼────┼───────────┤
│106.09.19│180│是│同上│
├─────┼─────┼────┼───────────┤
│106.10.05│140│是│同上│
├─────┼─────┼────┼───────────┤
│107.03.09│2300│否│雖出具該日收據(卷附原│
││││證4)證明有該筆藥品花│
││││費支出,惟該次就診紀錄│
││││並未載於診斷證明書,且│
││││收據上亦無任何證據證明│
││││該藥品與所受之第二腰椎│
││││傷害有關│
├─────┼─────┼────┼───────────┤
│107.03.12│2300│否│同上│
├─────┴─────┴────┴───────────┤
│准許金額共12,390元│
├────────────────────────────┤
│黎明中醫聯合診所│
├─────┬─────┬────┬───────────┤
│106.05.25│50│否│雖出具該日收據(卷附原│
││││證7)證明有該筆費用支│
││││出,惟別無任何證據(如│
││││診斷證明書)證明該次就│
││││醫與所受之第二腰椎傷害│
││││有關│
├─────┼─────┼────┼───────────┤
│106.05.26│50│否│同上│
├─────┼─────┼────┼───────────┤
│106.05.27│50│否│同上│
├─────┼─────┼────┼───────────┤
│106.05.29│50│否│同上│
├─────┼─────┼────┼───────────┤
│106.05.31│50│否│同上│
├─────┼─────┼────┼───────────┤
│106.06.01│50│否│同上│
├─────┼─────┼────┼───────────┤
│106.06.02│50│否│同上│
├─────┼─────┼────┼───────────┤
│106.06.03│50│否│同上│
├─────┼─────┼────┼───────────┤
│106.06.05│50│否│同上│
├─────┼─────┼────┼───────────┤
│106.06.06│50│否│同上│
├─────┼─────┼────┼───────────┤
│106.06.07│50│否│同上│
├─────┼─────┼────┼───────────┤
│106.06.08│50│否│同上│
├─────┼─────┼────┼───────────┤
│106.06.09│50│否│同上│
├─────┼─────┼────┼───────────┤
│106.06.10│50│否│同上│
├─────┼─────┼────┼───────────┤
│106.06.14│50│否│同上│
├─────┼─────┼────┼───────────┤
│106.06.16│50│否│同上│
├─────┼─────┼────┼───────────┤
│106.06.19│50│否│同上│
├─────┼─────┼────┼───────────┤
│106.06.22│50│否│同上│
├─────┼─────┼────┼───────────┤
│106.06.24│50│否│同上│
├─────┼─────┼────┼───────────┤
│106.06.27│50│否│同上│
├─────┼─────┼────┼───────────┤
│106.06.29│50│否│同上│
├─────┼─────┼────┼───────────┤
│106.09.14│50│否│同上│
├─────┴─────┴────┴───────────┤
│准許金額0元│
├────────────────────────────┤
│醫療用品費用│
├─────┬─────┬────┬───────────┤
│105.4.10│260│否│雖出具該日收據(卷附原│
│藥布、酒精│││證8)證明有該筆費用支│
││││出,惟收據上無任何證據│
││││證明該藥品與所受之第二│
││││腰椎傷害有關│
├─────┼─────┼────┼───────────┤
│106.04.22│160│否│同上│
│酒精││││
├─────┼─────┼────┼───────────┤
│106.04.19│20,000│否│雖出具該日收據(卷附原│
│背架│││證9)證明有該筆花費支│
││││出,惟收據上無任何證據│
││││證明其與所受之第二腰椎│
││││傷害有關且有必要,亦無│
││││原告於該日買受之收據佐│
││││證│
├─────┼─────┼────┼───────────┤
│106.05.14│500│否│雖出具該日收據(卷附原│
│西紅花│││證10)證明有該筆花費支│
││││出,惟收據上無任何證據│
││││證明該藥品與所受之第二│
││││腰椎傷害有關│
├─────┼─────┼────┼───────────┤
│107.03.27│1200│否│雖出具該日收據(卷附原│
│藥品一批│││證12)證明有該筆花費支│
││││出,惟收據上無任何證據│
││││證明該批藥品與所受之第│
││││二腰椎傷害有關│
├─────┴─────┴────┴───────────┤
│准許金額0元│
├────────────────────────────┤
│准許金額總計17,355元(計算式:4,965元+12,390元=17,355│
│元)│
├────────────────────────────┤
│二、於108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9,442元之相關│
│費用│
├────────────────────────────┤
│林口長庚醫院│
├─────┬─────┬────┬───────────┤
│107.10.25│2,490│否│雖出具該日收據(108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附│
││││)證明有該筆花費支出,│
││││惟收據上已明載原告係於│
││││婦產科看診,足見此次診│
││││療與本件所受之第二腰椎│
││││傷害無關│
├─────┼─────┼────┼───────────┤
│107.11.05│643│是│提出該日開具之腰椎診斷│
││││證明書及該日收據(107│
││││年10月24日言辯筆錄卷附│
││││),證實於該日因腰椎傷│
││││勢支出該筆看診金額│
├─────┼─────┼────┼───────────┤
│107.11.08│490│否│雖出具該日收據(108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附│
││││)證明有該筆花費支出,│
││││惟收據上已明載原告係於│
││││婦產科看診,足見此次診│
││││療與本件所受之第二腰椎│
││││傷害無關│
├─────┼─────┼────┼───────────┤
│107.11.09│520│否│同上│
├─────┼─────┼────┼───────────┤
│107.11.14│490│否│同上│
├─────┼─────┼────┼───────────┤
│107.12.01│3,069│否│雖出具該日收據(108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附│
││││)證明有該筆花費支出,│
││││惟收據上已明載原告係於│
││││婦產泌尿科看診,足見此│
││││次診療與本件所受之第二│
││││腰椎傷害無關│
├─────┼─────┼────┼───────────┤
│107.12.06│270│否│雖出具該日收據(108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附│
││││)證明有該筆花費支出,│
││││惟收據上已明載原告係於│
││││婦產科看診,足見此次診│
││││療與本件所受之第二腰椎│
││││傷害無關│
├─────┼─────┼────┼───────────┤
│108.01.02│490│否│同上│
├─────┴─────┴────┴───────────┤
│准許金額共643元│
├────────────────────────────┤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
│107.12.21│80│否│雖出具該日收據(108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附│
││││)證明有該筆花費支出,│
││││惟收據上已明載原告係於│
││││眼科看診,足見此次診療│
││││與本件所受之第二腰椎傷│
││││害無關│
├─────┼─────┼────┼───────────┤
│107.12.26│80│否│同上│
├─────┴─────┴────┴───────────┤
│准許金額0元│
├────────────────────────────┤
│霖松婦產科│
├─────┬─────┬────┬───────────┤
│107.11.10│200│否│雖出具該日收據(108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附│
││││)證明有該筆花費支出,│
││││惟收據上已明載原告係於│
││││婦科看診,足見此次診療│
││││與本件所受之第二腰椎傷│
││││害並無相關│
├─────┴─────┴────┴───────────┤
│准許金額0元│
├────────────────────────────┤
│其餘收據│
├─────┬─────┬────┬───────────┤
│107.11.3│120│否│雖出具該日收據(卷附原│
│酒精│││證12)證明有該筆花費支│
││││出,惟收據上無任何證據│
││││證明該藥品與所受之第二│
││││腰椎傷害有關│
├─────┼─────┼────┼───────────┤
│107.12.6│300│否│原告受有第二腰椎閉鎖性│
│計程車│││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
│(原告列於│││且本院認依其所受勢,搭│
│婦科請求)│││計程車就診固有其必要(│
││││見上開五、(二)之論述│
││││);惟原告將本項請求列│
││││於「婦科」處,且其於10│
││││7年12月6日至林口長庚看│
││││診之科別亦為婦科,有該│
││││日看診收據可參,足見原│
││││告本次乘車並非因本件所│
││││受傷勢至醫院診療,自不│
││││得將之計入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
├─────┼─────┼────┼───────────┤
│107.11.14│200│否│原告雖於追加請求之列表│
│婦科│││列入:「107/11/14婦科│
││││200元」,惟經本院對照│
││││其所出具之收據,並無法│
││││確認此費用之支出與所受│
││││本件傷勢有關│
├─────┴─────┴────┴───────────┤
│准許金額0元│
├────────────────────────────┤
│准許金額總計643元│
└────────────────────────────┘
附表二: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2,140元
┌──┬─────┬─────┬────┐
│項次│日期│金額(新臺│是否准許│
│││幣)││
├──┼─────┼─────┼────┤
│1│106.05.16│85│是│
├──┼─────┼─────┼────┤
│2│106.05.16│80│是│
├──┼─────┼─────┼────┤
│3│106.05.17│75│是│
├──┼─────┼─────┼────┤
│4│106.05.17│80│是│
├──┼─────┼─────┼────┤
│5│106.05.18│85│是│
├──┼─────┼─────┼────┤
│6│106.05.18│70│是│
├──┼─────┼─────┼────┤
│7│106.05.22│80│是│
├──┼─────┼─────┼────┤
│8│106.05.22│80│是│
├──┼─────┼─────┼────┤
│9│106.05.23│80│是│
├──┼─────┼─────┼────┤
│10│106.05.23│75│是│
├──┼─────┼─────┼────┤
│11│106.05.25│90│是│
├──┼─────┼─────┼────┤
│12│106.05.25│80│是│
├──┼─────┼─────┼────┤
│13│106.05.26│80│是│
├──┼─────┼─────┼────┤
│14│106.05.27│75│是│
├──┼─────┼─────┼────┤
│15│106.05.31│75│是│
├──┼─────┼─────┼────┤
│16│106.06.03│75│是│
├──┼─────┼─────┼────┤
│17│106.06.06│75│是│
├──┼─────┼─────┼────┤
│18│106.11.15│335│否│
├──┼─────┼─────┼────┤
│19│106.11.15│320│否│
├──┼─────┼─────┼────┤
│20│107.03.09│145│是│
├──┴─────┴─────┴────┤
│准許金額總計1,48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