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18號
原 告 陳進富
被 告 吳淮銘
上列兩造間請求返還休旅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
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
其現值依原告陳報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第2項係請求
若被告不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則應賠付原告系爭車輛之價值20
0,000元及精神賠償100,000元;而上開第1項及第2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
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0,
000元。又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健保費用5,776元及
罰鍰2,700元,則原告以一訴主張返還系爭車輛之價值、精神賠
償與給付勞健保費用、罰鍰,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8,476元(計算式:300,000元+5,
776元+2,700元=308,476元,至第4項附帶請求利息部分,
依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