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668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1668號
上 訴 人  盧嘉弘黃來春 之承當訴訟人
即 原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福義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4,0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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