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0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六0號、第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附表一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內偽造「甲○○」之署押及印文、如附表三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內偽造「 鄭順仁 」之署押及印文、如附表四所示文件上偽造「鄭順仁」之署押、扣案變造之甲○○國民、變造鄭順仁之國民」之印章各乙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並與丙○○(另案偵查中,綽號「 阿文 」、「 阿金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變造國民、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上旬起至同年六月六日止,連續為左列犯行:
(一)丁○○明知丙○○持有甲○○之國民明裕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在台北市國立政治大學附近遺失),仍於九十二年二月間予以收受,並提供其所有之照片乙張,交由丙○○在不詳地點,以換貼丁○○照片之方式變造甲○○之國民明裕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甲○○」之印章乙枚,隨後二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二月二十六日間,由丙○○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將未中獎之統一發票末五位數字或末四位數字變造為與中獎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四獎)或一千元(五獎)之中獎號碼相同之變造統一發票,由丁○○在上開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填寫甲○○之資料後,再連續以偽造「甲○○」署押或蓋用偽造「甲○○」之印章產生偽造印文之方式,偽造甲○○名義之領獎收據,偽造完成後,由丙○○陪同丁○○前往台北市、台北縣、新竹市、新竹縣各地之銀行,推由丁○○出面冒充甲○○,持變造之甲○○票及偽造之甲○○領獎收據,連續持向各銀行之承辦人員行使,表示按統一發票給獎辦法規定兌領中獎金額,丙○○則在外等候,以此詐術致使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四千元、一千元不等之款項,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各該銀行關於核發獎金作業及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兌獎管理之正確性,詐得之獎金則由丁○○與丙○○朋分花用。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丁○○持附表一編號八十號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背面有偽造甲○○之領款收據)及變造詐領款項時,為該銀行職員 洪文華 察覺報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該紙變造之統一發票及變造之甲○○國民經移送檢察官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具保釋放後,仍與丙○○基於相同之概括犯意,以相同方式,由 鄭茂秋 連續於同年三月三日、及三月六日,持經變造中獎號碼及背面偽造甲○○領款收據之統一發票三紙(如附表一編號五、十三、十四所示),連續持向銀行詐領款項得逞,亦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各該銀行關於核發獎金作業及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兌獎管理之正確性,嗣後經財政部賦稅署依各銀行彙整之資料,另行查得丁○○等冒用甲○○名義行使兌獎之變造統一發票七十九張(均包含偽造甲○○之領款收據)。彼等所行使之變造統一發票(均包含偽造甲○○之領款收據)明細、兌獎金額、兌獎銀行、兌獎日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彼等所行使之變造統一發票及偽造領款收據計共八十張,共詐得十萬六千元。
(二)丁○○、丙○○二人另共同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至同年三月二十六日間,由丙○○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將未中獎之統一發票末五位數字或末四位數字變造為與中獎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四獎)或一千元(五獎)之中獎號碼相同之變造統一發票一百七十一張,由丁○○在上開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填寫其本身之資料後,由丙○○陪同丁○○前往台北市、台北縣、宜蘭縣、花蓮市、台東縣、高雄市、台南市、台南縣、台中市、屏東縣、新竹市各地之銀行,推由丁○○出面持變造統一發票,連續持向各銀行之承辦人員行使,表示按統一發票給獎辦法規定兌領中獎金額,丙○○則在外等候,以此詐術致使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四千元、一千元不等之款項,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關於核發獎金作業及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兌獎管理之正確性,詐得之獎金則由丁○○與丙○○朋分花用。丁○○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持附表二編號一七一號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向中興銀行南台南分行詐領一千元得逞後,為該銀行職員 洪櫻季 發覺係經變造,而報警循線查獲,並由警方扣得該紙變造之統一發票一張,嗣後財政部賦稅署依各銀行彙整之資料,另行查得丁○○行使兌獎之變造統一發票一百七十張。彼等所行使之變造統一發票明細、兌獎金額、兌獎銀行、兌獎日期,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彼等所行使之變造統一發票計共一百七十一張,共詐得二十二萬二千元。
(三)至九十二年五月上旬,丁○○明知丙○○持有鄭順仁之國民三千元之代價向不詳之人故買之贓物(該仍在不詳地點予以收受,並提供其所有之照片乙張,交由丙○○在不詳地點,以換貼丁○○照片之方式變造鄭順仁之國民生損害於鄭順仁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處所,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鄭順仁」之印章乙枚,隨後二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至同年五月二十日間,由丙○○提供如附表三所示、將未中獎之統一發票末五位數字或末四位數字變造為與中獎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四獎)或一千元(五獎)之中獎號碼相同之變造統一發票,由丁○○在上開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填寫鄭順仁之資料後,再連續以偽造「鄭順仁」署押或蓋用偽造「鄭順仁」之印章產生偽造印文之方式,偽造鄭順仁名義之領獎收據,偽造完成後,由丙○○陪同丁○○前往台北市、台北縣、桃園縣、新竹市、台中縣、彰化縣、高雄縣、高雄市各地之銀行,推由丁○○出面冒充鄭順仁,持變造之鄭順仁持向各銀行之承辦人員行使,表示按統一發票給獎辦法規定兌領中獎金額,丙○○則在外等候,以此詐術致使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四千元、一千元不等之款項,均足以生損害於鄭順仁、及各該銀行關於核發獎金作業及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兌獎管理之正確性,詐得之獎金則由丁○○與丙○○朋分花用。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十分許,丁○○持附表三編號一二六號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背面有偽造鄭順仁之領款收據)及變造大安路二段三七號土地銀行大安分行使詐領款項時,為該銀行職員 曹玉坤 察覺有異,丁○○旋取回變造之統一發票及變造鄭順仁之午一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大安路二段路口為曹玉坤等人會合警方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該紙變造之統一發票(丁○○遭查獲後冒用鄭順仁名義應訊,變造鄭順仁之),丙○○則趁隙逃逸。丁○○經移送檢察官於同日經限制住居後,仍與丙○○基於相同之概括犯意,以相同方式,由鄭茂秋連續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六月六日,持經變造中獎號碼及背面偽造鄭順仁領款收據之統一發票及變造鄭順仁之向各銀行詐領款項得逞,亦均足以生損害於鄭順仁、及各該銀行關於核發獎金作業及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兌獎管理之正確性,嗣後財政部賦稅署依各銀行彙整之資料,另行查得丁○○等冒用鄭順仁名義行使兌獎之變造統一發票一百二十五張(均包含偽造鄭順仁之領款收據)。彼等所行使之變造統一發票(均包含偽造鄭順仁之領款收據)明細、兌獎金額、兌獎銀行、兌獎日期,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彼等所行使之變造統一發票及偽造領款收據計共一百二十六張,共詐得二十萬九千元。
(四)鄭茂秋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因行使附表三編號一二六號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背面有偽造鄭順仁之領款收據)及變造鄭順仁之詐領款項未遂遭查獲後,又單獨基於前開行使變造鄭順仁文書等概括犯意,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警員訊問時持變造鄭順仁之作之偵訊筆錄、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及黏貼扣案變造統一發票之紙張上偽造「鄭順仁」之署押,並連續在員警製作之權利告知書、逕行逮捕通知書(二份)上收受通知者處偽造「鄭順仁」之署押,偽造依習慣表示鄭順仁已收受前開告知及通知之證明文書,再持交員警行使,隨後又於當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連續行使變造鄭順仁之應訊,及在訊問筆錄上偽造「鄭順仁」之署押,均足以生損害於鄭順仁及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丁○○偽造「鄭順仁」署押之文書名稱均詳如附表四所示)。嗣該案經檢察官依據鄭順仁之年籍資料起訴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通緝真正之鄭順仁到案,並就丁○○於偵查中偽造「鄭順仁」之署押(指紋)送鑑定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鄭順仁,及證人洪文華、洪櫻季、 詹雅琴 、曹玉坤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變造統一發票三張(附表一編號八十號扣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號卷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四九一號、附表二編號一七一號扣於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七頁、附表三編號一二六號扣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四號卷第八頁)、及變造之甲○○日財印證字第○九二○○○二八二五號函附之以甲○○名義提示兌獎之變造統一發票七十九張、暨鑑定結果分析表、移送明細表、統一發票清冊(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七十頁),財政部印刷廠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財印證字第○九三○○○○三七六號函附之以鄭茂秋名義提示兌獎之變造統一發票一百七十張、暨鑑定結果分析表、移送明細表、統一發票清冊(本院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三四),財政部印刷廠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日財印證字第○九三○○○一一四六號函附之以鄭順仁名義提示兌獎之變造統一發票一百二十五張、暨鑑定結果分析表、移送明細表、統一發票清冊(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九號卷第二十五頁至第四十八頁)在卷可稽。又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十九、附表二編號一至一百七十、附表三編號一至一百二十五之統一發票,經財政部印刷廠鑑定結果,均為「偽變造情形:一、以光線透視發票號碼部位,或有紙張變薄刮擦痕跡,另紙張纖維內並殘留印墨等跡象。二、底紋圖騰間油墨顏色反映明顯不同,有重覆印製跡象,且印紋覆蓋發票上方『收銀機統一發票』、『收執聯』等部分字樣,其印刷次序與真品不同。三、發票號碼數字印紋著墨較均勻深厚,邊緣呈鋸齒狀網點堆積,與真品之採凸版印刷方式不符(中間因壓力擠壓油墨顏色偶有淡白空隙現象而邊緣印墨較平整堆積等特徵跡象)。」,鑑定結果均為號碼經變造處理之發票,有上述鑑定結果分析表三紙可稽;又附表一編號八十號之統一發票號碼為RM00000000,惟實際該號碼之統一發票係由花蓮縣新城鄉嘉樂福商店開立,購買金額為二七七二元,與被告行使之該紙發票不同,業據證人洪文華供明,並有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可供比對(偵字第二六一三號卷第九頁、第十四、十五頁);又附表二編號一七一號之統一發票號碼為RB00000000,發票開立人為海寮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然海寮公司實際開立之該紙發票號碼為RB00000000,亦經證人詹雅琴證述明確,並有統一發票存根影本可供比對(台南市警卷第四頁、第七頁);另附表三編號一二六號之統一發票號碼為SB00000000,惟實際該號碼之統一發票係由威盛加油站有限公司開立,購物數量及金額與被告行使之該紙發票不同,亦經證人曹玉坤證述在卷,並有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可供比對(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四號卷第七頁、第八頁、第九頁);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均係經變造已極為明確。又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背面均有以偽造「甲○○」及偽造「鄭順仁」之署押或印文方式,所偽造甲○○及鄭順仁名義之領款收據,亦有卷附之各該變造統一發票可稽。被告持用變造鄭順仁之收受通知書等文書部分,亦有各該警訊筆錄、訊問筆錄、權利告知書、逕行逮捕通知書等可稽(詳如附表四所示),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偽造「鄭順仁」之署押(指紋)與鄭順仁本人之指紋卡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鄭順仁指紋卡之指紋不符,而與檔存丁○○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刑紋字第○九二○一九三一一八號鑑驗書可憑(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0號卷第五十五至五十六頁)。被告將甲○○及鄭順仁之證冒名甲○○、鄭順仁,並以偽造甲○○、鄭順仁之署押及偽造印章產生印文之方式,偽造甲○○、鄭順仁名義之領款收據,復行使變造之統一發票及偽造之領款收據,向各銀行詐領中獎金額,或直接以自己名義行使變造之統一發票向銀行詐領中獎金額,自均足以生損害於甲○○、鄭順仁、戶政機關對於國民理作業之正確性、及各該銀行關於核發獎金作業及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兌獎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冒名鄭順仁應訊並偽造其署押及行使偽造鄭順仁名義之文書,自亦均足以生損害於鄭順仁及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規定,係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並係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憑證,為私文書之一種,至於統一發票給獎,依財政部訂頒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目的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推行,才以定期開獎方式,鼓勵消費者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性質上並非有價證券;又將統一發票之號碼予以變更,並未變更該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亦非創設其內容,而統一發票上之號碼僅係表彰營業人開立該憑證之部分內容,未中獎之統一發票,仍具憑證功能,故如就統一發票之號碼擅自更改,應屬變造行為,而非屬偽造行為(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八號判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統一發票部分係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甲○○、鄭順仁之領款收據部分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八十、及附表三編號一百二十六部分)、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在警訊及偵查中偽造「鄭順仁」署押)、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鄭順仁收受權利通知書及逕行逮捕通知書部分)。其變造甲○○、鄭順仁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偽造甲○○、鄭順仁之印章、及偽造甲○○、鄭順仁之署押部分所為,均係偽造甲○○、鄭順仁名義之領款收據之部分行為,及偽造鄭順仁名義之收受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完成該等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之前開多次收受贓物、行使變造欺既遂未遂、偽造署押等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雷同,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詐欺部分按既遂犯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各罪間,分別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犯關係及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前開詐領統一發票獎金時所犯連續行使變造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與丙○○或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推由被告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屬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刻印店人員偽造甲○○、鄭順仁之為間接正犯。檢察官雖認被告持用變更號碼之統一發票部分所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然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行使變造私文書,已詳如前述,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此均係同一法條之罪名,無須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行使附表一編號八十號及其餘四次不詳變造統一發票等犯行起訴,然其餘未經起訴部分之犯行與經起訴部分,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
三、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⑴原審法院已依檢察官之調查證據聲請查得被告冒明甲○○行使詐領獎金之全部變造統一發票(均含偽造甲○○之領款收據),然竟聽信被告在原審之不實辯解,僅就其中五張變造統一發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部分之犯行予以裁判,已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⑵被告以自己名義行使變造統一發票詐領獎金部分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就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一七一號部分移送併案審理,原判決未詳予查證,遽認該部份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一併審判,亦屬不當。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冒名鄭順仁部分之犯行,亦有未合。⑷被告持有甲○○之侵占之遺失物並以侵占遺失物罪責論擬,亦與事實不符。檢察官以被告與丙○○、乙○○等人,另涉有持用變造 簡慧雯 之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詳如後述),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連續多次以自己名義及冒明甲○○、鄭順仁名義,持用大批變造統一發票詐領獎金,足以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多次在遭查獲後仍繼續犯行,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然其係因積欠丙○○債務而尾隨丙○○犯罪,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及背面偽造甲○○、鄭順仁之領款收據,已交付於各銀行人員而非被告及共犯所有,然如附表一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內偽造「甲○○」之署押及印文,如附表三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內偽造「鄭順仁」之署押及印文,仍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應依法宣告沒收。附表四所示之各項文書雖非被告所有,其上偽造「鄭順仁」之署押亦應依法宣告沒收。扣案變造之甲○○國民鄭順仁之國民並依法宣告沒收。另偽造「甲○○」及「鄭順仁」之印章各乙枚,雖未扣案,然亦不能證明已經沒收而不存在,仍應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下旬某日,在台南縣某處拾獲甲○○遺失之國民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嫌。惟查被告所持有甲○○之受之贓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至於被告原先於警訊及原審中雖供稱甲○○之十一年四月間在台北市國立政治大學附近遺失,業經甲○○供明(偵字第二六一三號卷第十頁反面),被告前開關於拾獲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判決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四號)略以:被告與丙○○、乙○○三人,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期間某時,推由乙○○提供其所有人頭照,供丙○○作為變造簡慧雯失竊之完成後,交付乙○○以為行使之用,乙○○明知該金不法取得之贓物,仍予收受,並收受來源不詳經變造已中四獎統一發票乙紙(變造後號碼為RB00000000號),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早上十時三十分許,夥同被告、丙○○二人,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之華南銀行南勢角辦事處,由乙○○持變造詐領四千元,惟為 王麗秋 以紫光燈檢驗發覺有異,並向統一發票店家確認而未遂等情,因認被告另涉有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未遂等犯行。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當日其隨同丙○○及丙○○之女友「 小青 」自台南北上,由丙○○找訪乙○○前往銀行兌領統一發票,其僅在車上等候,並未下車,其餘均不知情,亦未參與,而乙○○與丙○○聯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其租用,然係借予丙○○使用,該案與其無關等語。按公訴人認被告與丙○○、乙○○共同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乙○○供稱與丙○○聯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向泛亞電信公司租用為其主要之論據。查乙○○固於前揭時、地持用變造之簡慧雯造之統一發票欲詐領獎金而遭當場識破查獲,然而簡慧雯之變造,乙○○所持有之變造由丙○○指示其前往銀行兌領獎金等情,業據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迭次供述明確(板橋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二號影印卷第四頁、第二十四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而乙○○係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聯絡,亦據乙○○供明在卷(同上卷第二十五頁),證人王麗秋亦證稱係一人前往提示兌領統一發票(同上卷第六、七頁),經核均與被告辯解之情形相符,此外乙○○始終未曾指稱該案與被告有何關連,尚不足僅憑被告當時曾隨同丙○○前往即在車上等候等情,即遽行推論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與丙○○、乙○○二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顯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三)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與前開經起訴並判決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本院不得一併審判,應退由該管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王淑滿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四┌──┬───────────┬─────────────┐│編號│文書名稱│文書所在│├──┼───────────┼─────────────┤│一│偵訊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四號卷││││(下同)、第五頁│├──┼───────────┼─────────────┤│二│黏貼扣案統一發票之紙張│第八頁│├──┼───────────┼─────────────┤│三│權利告知書│第十頁│├──┼───────────┼─────────────┤│四│逕行逮捕通知書│第十一頁│├──┼───────────┼─────────────┤│五│同右│第十二頁│├──┼───────────┼─────────────┤│六│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第十四頁│├──┼───────────┼─────────────┤│七│訊問筆錄│第十九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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