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8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原告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參加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UnicornHouseInternational代表人 吳祚大 Dav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BRONZINIANDDESIGN」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七○八二七三號「BRONZINI」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四類之「各種鐘、錶、卡通錶、潛水錶、懷錶、錶帶、錶鍊、錶殼、鬧鐘、音樂鐘」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七八六四八四號聯合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聯合商標有違註冊時(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中台評字第八八○二四二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嗣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另以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中台評字第九一○三六七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