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8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七九號
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代表人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府法訴字第○九二○二○一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所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桃市清環字第一八一六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經桃園縣政府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以府法訴字第○九二○二○一四○四號訴願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書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送達原告,由原告受僱人 王興宏 簽名收受,有桃園縣政府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其送達自屬合法。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算,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即已屆滿(原告住所地在中壢市,本院所在地在臺北市,故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該訴願決定係將原處分撤銷,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於原告並無不利,依法亦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