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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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五四號
上訴人亞特列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澤銘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 律師
吳志揚 律師 許德勝 律師被上訴人世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郭 鄭淑文 訴訟代理人史馨律師
郭哲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提起追加之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零貳萬玖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零貳萬玖仟叁佰叁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合意解除買賣預約,而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後另主張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函告被上訴人,以意思表示解除買賣預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付價金及利息,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然均係同一買賣預約所生之解除事由,目的均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基於同一契約關係所給付之同一筆預付價金。足見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依上開規定,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云云,並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所提出 郭重湖 寄發予張澤銘之電子郵件,屬新攻擊防禦
方法之提出,且顯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依法應予駁回云云。惟查: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提之攻擊方法,即郭重湖寄發予張澤銘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律師函即已提及,(見原審卷第五四頁)並非新提出,而僅係補充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自為法所許,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REALITYSTUDIO」及「ZOOMIMAGESERVER」等電腦軟體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僅有口頭約定,並無書面契約,價金合計為十八萬美金,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收受貨物前預付價金,上訴人依約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將八萬美金及十萬美金(折合新台幣二百五十萬一千六百元及三百零七萬四千五百元,共計五百六十一萬六千一百元)之預付價金匯至被上訴人帳戶,而被上訴人僅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同年五月十六日及同年十月三日,分別向上訴人給付價值新台幣二百四十五萬元、九萬四千五百元及四萬二千二百六十三元,計值新台幣二百五十八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之貨物,後兩造合意解除尚未交貨部分之契約,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尚未交貨之部分解除後,屢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前所預付之價金新臺幣三百零二萬九千三百三十七元,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百零二萬九千三百三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百零二萬九千三百三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係依照雙方買賣關係給付十八萬美元云云,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查上訴人匯款「SALESCOMMITMENT(下稱業務承諾金)」是匯款業務承諾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稱電匯予被上訴人之十八萬美金乃預付之買賣價金云云,顯不可採信。上訴人依兩造與MGI共同簽訂之INTERNATIONALDISTRIBUTORLICENSEAGREEMENT(下稱系爭經銷授權合約),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將第一季、第二季之業務承諾金八萬美金及十萬美金匯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其係依買賣關係匯款云云,核屬無據,又上訴人因未達成承諾之銷售業績,已無理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業務承諾金。況系爭經銷合約亦無上訴人得請求返還業務承諾金之明文,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業務承諾金,為無理由。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上證一之電子郵件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且顯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依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將SALESCOMMITMENT八萬美金及十萬美金(折合台幣五百六十一萬六千一百元)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同年五月十六日同年十月三日交付價值共計新台幣二百五十八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之電腦軟體產品交付上訴人,並開立發票三紙予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發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依約匯十八萬美元之預付貨款予被上訴人,後兩造合意解除尚未交貨部分之契約,上訴人並沒有返還預付之價金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否認兩造間於八十八年間訂有買賣契約,上訴人係依Internationa
lDistributorLicenseAgreement國際經銷授權合約匯款業務承諾金十八萬美元予被上訴人等語。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為:兩造間是否有買賣契約存在?茲析述如下。
五、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統一發
票影本為證。按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被上訴人交付貨物即係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並開立統一發票,而上訴人匯款交付金錢,即係支付價金可證明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存在。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又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因此,統一發票乃營業人銷售貨物時,依法所應開立之銷售憑證,故營業人自係出賣貨物於先,方會開立發票於後。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RealityStudio」及「ZoomImageServer」等電腦軟體產品,價金合計為十八萬美元。嗣上訴人依約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分別將八萬及十萬美元之預付價金匯至被上訴人帳戶,有匯款單影本二紙為證。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五月十六日及十月三日各開立發票乙紙交付予上訴人,並先後交付如發票所載之貨物。被上訴人既辯稱係依系爭授權合約,委託上訴人經銷貨物,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應於開立予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上,載明「委託代銷」之文字。惟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三紙,根本未註明「委託代銷」之文字或類似用語,故該三紙發票無從證明兩造間具有經銷之法律關係。再者,被上訴人未另向上訴人收取貨款,而逕自上訴人預付之買賣價金中扣除貨物價額,顯見兩造間存在買賣關係,且該十八萬美元為買賣價金預付款。
(二)、又查上訴人於上訴後所提上證一之電子郵件,乃被上訴人之總經理郭重湖(
PeterKuo)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四分,寄發予上訴人之董事長張澤銘(CuthbertChang)及Michael,副本收受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EmilyChen及SusanCheng(即 郭鄭淑文 ),被上訴人之總經理郭重湖及法定代理人郭鄭淑文皆承認此電子郵件為真正(見本院卷第八七、九五頁)。而電子郵件中表示被上訴人願以庫存之貨品抵銷上訴人預付貨款之餘額,並於接到上訴人訂單後交貨,請上訴人之職員直接與被上訴人之財務副理EmilyChen聯繫。電子郵件中用語SALESCREDIT之字面含意乃買賣之信用,也就是指上訴人為履行買賣契約所事先所預付之款項,以擔保被上訴人確能出貨予上訴人。綜上所述,上證一之電子郵件確屬真正,且其內容足以證明上訴人付予被上訴人的款項是買賣價金,故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
(三)、按「買賣契約之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
三號著有判決可稽。查證人郭鄭淑文(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證稱被上訴人有出貨予上訴人方開立發票,而開立發票之原因係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九六頁)足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郭鄭淑文已自認兩造間曾訂立買賣契約,而上訴人亦提出匯款單、統一發票及兩造間之往來信件為憑。雖郭鄭淑文立即在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暗示下改稱兩造間係簽訂系爭經銷合約,然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兩造間交付價金、貨物究係基於買賣預約或經銷合約,郭鄭淑文身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此重要爭點當知之甚詳,其答稱被上訴人係基於買賣契約而開立發票,乃基於自然反應之回答,應與事實相符。嗣後受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暗示而變更證述,應不足採信。準此,兩造間確曾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係基於買賣預約之約定,給付十八萬美金之預付貨款予被上訴人。
六、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委請志揚國際法律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發函致被上訴人內容,已敘明上訴人係依據INTERNATIONALDISTRIBUTIONLICENSEAGREEMENT國際經銷授權合約之約定,匯款八萬美金、十萬美金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匯款單上受款人、受款銀行、地址及帳號之記載,與系爭經銷合約附件C「經銷商價及付款條件」之約定相符,可知上訴人係依據INTERNATIONALDISTRIBUTIONLICENSEAGREEMENT之約定匯款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查:
(一)、系爭經銷授權合約乃由上訴人與訴外人MGISOFTWARECORP.(下稱「MGI」)
、亞洲恩吉艾軟體有限公司(英文名稱:MGISOFTWAREASIA,英文名稱縮寫為「MGIA」,下稱「恩吉艾公司」)所簽訂,而被上訴人世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陽公司),英文名稱為「NATURALDATAASIALIMITED」(簡稱「NDAL」)根本不是契約當事人。系爭授權合約前言即表明簽署者為上訴人、MGI及MGIA,輔以合約第16.7條無代理權限條款(NoAgenCy),旨在規範經銷者(DISTRIBUTOR,即上訴人)及MGI、MGIA間之權利義務(見原審卷第三七頁),以及最後一頁簽約人僅有MGI、MGIA,在在證明合約當事人僅為上訴人、MGI及MGIA。(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系爭授權合約前言雖提及被上訴人之英文名稱「NATURALDATA(ASIA)LIMITED」,然僅表示被上訴人曾共同參與系爭授權合約之簽訂過程而已。被上訴人於系爭授權合約前言之節譯文(見原審卷第三九頁)中,刻意省略「MGISOFTWAREASIA」等之翻譯,而逕以「˙
˙˙」符號代之,並僅列被上訴人之英文名稱翻譯「世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圖誤導使人認為被上訴人之英文縮寫為「MGIA」(合約當事人恩吉艾公司),進而執此辯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具有經銷之法律關係,已非可採。
(二)、上訴人曾委請志揚法律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發函致被上訴人,該函內
容如下:「主旨:為代當事人亞特列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貴公司於文到五日內,返還該公司三百零三萬零九百十二元,請查照惠辦。說明:茲據當事人亞特列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稱:『㈠緣本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與MGISoftwareCorp.(以下簡稱「MGI」)及世陽公司共同簽訂MGI之ImageServer等電腦軟體產品(以下簡稱「系爭產品」)之InternationalDistributorLicenseAgreement(以下簡稱「系爭經銷合約」)。本公司依約已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將第一季、第二季SALESCOMMITMENT之預付貨款八萬美金及十萬美金匯予世陽公司。然系爭產品之銷售結果不甚理想,故本公司未再預付貨款,而世陽公司亦逕取消本公司之獨家代理權,表示需另議合作條件。㈡上開本公司已支付世陽公司之十八萬美元,依匯款當時本公司實際支出之新台幣計算,為新台幣五百六十一萬七千六百七十五元。由於系爭經銷合約並未賦予世陽公司於任何狀況下得沒收本公司所預付貨款之權利,則世陽公司應於取消本公司獨家代理權並變更系爭經銷合約內容時,結算尚未銷售貨品之貨款餘額,返還予本公司。查世陽公司曾運交本公司之全部貨品為: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交付『身歷其境三合一』四百九十套,共值新台幣二百四十五萬元;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交付『RealityStudio』三十套,共值新台幣九萬四千五百元;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交付『ZoomServer3.5』一套,價值新台幣四萬二千二百六十三元,總計全部產品價值為新台幣二百五十八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準此,將本公司交付世陽公司之預付貨款,扣除世陽公司已交付本公司之貨品價值,世陽公司尚返還本公司餘額新台幣三百零三萬零九百一十二元。㈢為此,世陽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上午十時廿三分,以電子郵件向本公司表示,該公司希望能以庫存之貨品,作價抵償本公司預付貨款之餘額,並於收受本公司之訂單後交貨。對此建議,本公司慮及電腦軟體商品首重新穎與時效,若以過時之貨品抵償應返還之貨款,對本公司將無實益。再者,據悉世陽公司對MGI之產品已喪失代理權,則世陽公司是否有權以MGI之貨品抵償應返還之貨款,又本公司是否因而承擔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風險,亦有待澄清。因此,本公司尚無法接受世陽公司以庫存之貨品抵償預付貨款之建議。㈣ 爰特 委請貴律師致函世陽公司,促其於文到五日內,返還本公司預付貨款餘額新台幣三百零三萬零九百十二元為荷。』...」,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律師函在卷可稽。依其文義,並非表示被上訴人為系爭授權合約之當事人,而僅表示被上訴人曾共同參與該合約之簽訂過程。且事實上既無人代表被上訴人於系爭授權合約上簽署,因此,縱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發函內容有所誤載,亦不影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授權合約當事人之客觀事實。
(三)、再查,依系爭授權合約附件C第三條規定經銷者應於發票開立後六十日內匯入
被上訴人帳號,亦即先開立發票,再付款項。惟本件卻由上訴人先行付款,再由被上訴人交付貨物開立發票,與前開約定之付款程序並不吻合。又系爭授權合約附件C第四條已明定第一季、第二季之發票日(INVOICEDATA)分別為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惟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五月十六日及十月三日,與系爭授權合約所定之發票日全不相符。且授權合約並未規定上訴人應匯款予被上訴人,實則系爭授權合約附件C內有關十萬及八萬美金之規定,即係最低銷售額之規定,並未課以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原判決以上訴人匯款單上受款人、受款銀行、地址及帳號之記載,與系爭經銷合約附件C「經銷商價及付款條件」之約定相符,率謂上訴人係依附件C內容,向被上訴人付款,以推知兩造間具有經銷關係,殊有違誤。
(四)、本件爭點之一在於上訴人付款十八萬美元是否為買賣價款,與是否另外符合授
權合約無關。上訴人係基於給付買賣價金之意思而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分別將八萬及十萬美元之預付價金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此與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之授權契約無涉,原判決將買賣契約與授權契約混為一談,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原法院將系爭之買賣契約與經銷合約視為互斥之關係,亦即二者乃擇一關係,不能並存,然而事實並非如此(如經銷合約要求經銷商向供應商買貨,但貨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價金等未定,則雙方會另訂數筆標的與價金確定之買賣契約)。縱使買賣契約與經銷合約二者同時存在,亦不會影響上訴人確實基於買賣契約而付款十八萬美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至於系爭授權合約附件C第一條約定,僅提及經銷者依附件C之本約向MGI支付款項時,應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帳號231-O0-000000之帳戶。然而,被上訴人於附件C之本約中,可能係MGI之款項代收人,或是被上訴人單純將帳號借給MGI使用,此乃被上訴人與MGI之內部法律關係,但上訴人係依據買賣契約匯款予被上訴人,至於他人間之經銷合約內容如何,不影響此一事實,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五)、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電匯予被上訴人之十八萬美元,實為SalesCommitment
即業務承諾金云云。惟查,「Commitment」固可解為「承諾、保證」之意,但「Sales」之意義為「買賣的、交易的、關於售貨的」。因此,「SalesCommit
ment」應譯為「買賣承諾金」(預付貨款即有擔保之目的),不應解為「業務承諾金」,足見被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
七、被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為系爭授權經銷合約中MGI之代理人,代理MGI執行MGIA之工作,包括收款、處理訂單、技術支援等,故MGIA有業務行為如開發票、收款等,均係由被上訴人代理執行MGIA之工作。被上訴人係代理MGI向上訴人收款,並將上訴人所匯之SALESCOMMITMENT(業務承諾金)悉數轉給MGI云云,惟查:
(一)、被上訴人辯稱係依據授權合約代理執行MGI之工作,果係如此,則被上訴人收
受上訴人之預付價金後,當將該款項轉交MGI。被上訴人雖提出中國農民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下稱匯款紀錄)以為曾經匯款與MGI之證明。惟查:
該匯款紀錄上記載匯款金之性質為「技術授權金」,而系爭授權合約則係產品授權合約,二者毫不相干。是以被上證一匯款紀錄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轉交系爭十八萬美金予MGI之事實。
(二)、次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所匯之八萬美金,係屬
九九九年第四季收入,佣金比率為淨總收入之百分之二十五,另再扣除管銷費用及百分之二十預扣稅款,故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匯款紀錄所載之剩餘款項為美金四萬九千五百九十六點七二元;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所匯之十萬美金,係屬另再扣除管銷費用及百分之二十預扣稅款後,故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之匯款紀錄所載之剩餘款項為美金七萬八千九十點二七元云云。然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管銷費用及百分之二十預扣稅款總計美金三萬四百零三點二八元;0年第一季收入十萬美元中,所預先扣除之百分之三十佣金、管銷費用及百分之二十預扣稅款總計美金二萬一千九百零九點七三元。依其主張,0年第一季收入為十萬美元,高於金比例前者為淨總收入之百分之三十亦高於後者之百分之二十五,在此前提下,被上訴人於四季得預扣者。然而,被上訴人主張現金二萬一千九百零九點七三元,百零三點二八元,前者本應高於後者,現反低於後者達美金八千四百九十八點五五美金。準此,被上訴人所提之二張匯款紀錄上所載之數額,與被上訴人所陳稱之匯款計算根據顯然不符,顯係臨訟拼湊,而與系爭預付款項無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之匯款紀錄根本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代理MGI向上訴人收款,並將上訴人所匯款項悉數轉給MGI,是被上訴人所辯,不足為採。
(三)、被上訴人辯稱其為系爭授權合約中MGI之代理人,另提被上證二之經銷合約為
據。惟查:上開經銷合約係被上訴人與MGI間之經銷合約,根本未提及被上訴人為MGI之代理人之事實,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已非可採。且查,上開經銷合約之產品標的為「PSⅡTraditionalChinese(Assembled)」及「PSⅡTraditionalChinese(Non-Assembled)」(參閱上開經銷合約1.2條),而系爭買賣預約之產品為「RealityStuido」及「ZoomImageServer」,二者完全不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二之經銷合約與本件訴訟毫無關連。
(四)、被上訴人雖又提出MGI授權信,辯稱被上訴人為系爭經銷合約中MGI之代理人。
惟查該授權信僅表明:「MGI茲指定Kuo總裁Peter為MGISoftware.(Asia)之代理人有權於中華民國、中國大陸、東南亞國家聯盟、香港及新加坡地區代理MGI公司經銷MGI的OEM及零售產品。」((見原審卷第二○一、二○二頁)其意旨僅止於說明證人郭重湖個人能代理MGI,並有權銷售MGI的OEM及零售產品,性質上屬郭重湖與MGI間內部關係之授權信,根本未提及被上訴人世陽公司是否為系爭經銷合約中MGI之代理人。
(五)、被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之總經理郭重湖於系爭授權合約上簽名係基於MGI
之授權云云。惟查:系爭經銷合約之當事人為MGI、MGIA及上訴人,郭重湖本身即為MGIA之法定代理人(MGIA全名MGISoftwareAsia即亞洲恩吉艾軟體有限公司之英文譯名),故郭重湖係代表MGIA於系爭經銷合約上簽名,而不是以被上訴人世陽公司之名義簽署。由此益加可證郭重湖身兼MGIA之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之總經理二職。其利用此特殊之二重地位,任意變換身份,刻意將授權合約與買賣契約混淆。原係自稱MGIA代表與上訴人簽授權合約,臨訟又反稱當時是以被上訴人世陽公司之代表與上訴人簽約,企圖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導向與被上訴人毫無關係之授權合約,以規避應返還上訴人預付價金之責任。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被上訴人交付貨物於上訴人,並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而上訴人有匯款交付金錢,即支付價金之客觀事實,可證明兩造間就買賣之買賣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有買賣契約存在,即可採信。至於被上訴人所辯之系爭經銷授權合約乃由上訴人與訴外人MGI、MGIA所簽訂,而被上訴人根本不是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間訂有買賣契約,上訴人預付價金十八萬美元,嗣後因被上訴人未再交付貨物,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委任律師函告被上訴人,解除尚未交貨部分之買賣契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六至一六九頁)。
從而,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百零二萬九千三百三十七元,及自最後交付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又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核屬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八號判決意旨,法院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是以本院就不當得利部分,自毋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清景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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